发布日期:2024-01-29 15:40:59

民间借贷诉讼书十篇

今天给各位分享民间借贷诉讼书十篇的知识,其中也会对由分立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合同的权利和义务享有连带债权进行解释,如果能碰巧解决你现在面临的问题,别忘了关注本站,现在开始吧!

本文导读目录:

1、看这一篇就够了系列之——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2、民间借贷诉讼书十篇

3、金融风险案例分析

  我经过详细的法律检索,总结了近年来金融借款合同纠纷的常见争议焦点,并作了简要梳理,旨在解决金融借款合同纠纷的常见疑问。本文简明扼要,采用问答的形式直接给出结论和简要分析。由于金融借款法律关系较为复杂,背后涉及众多法律规定、法律原理,故本文只讲结论,不讲原理分析,一切以实用为导向。各位看官如有具体疑问,请后台进一步咨询。

  一、主体资格篇

  (一)如何确定金融借款合同中的金融机构的贷款人资格?

  滕达律师回复:一看借款合同约定中的借款人以及签字是否真实;二看金融机构是否向借款人实际发放贷款;三看受托支付情形下,金融机构是否实际向借款合同约定的受托支付对象进行放款。

  (二)非金融机构受让银行贷款债权后,是否有权收取利息、罚息?

  滕达律师回复:可以。

  此问题在实践中具有争议,存在肯定和否定以及部分肯定三种观点,主要原因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金融不良债权转让案件工作座谈会纪要》明确规定非金融机构受让银行贷款债权无权收取罚息。但是,实践中主流观点是,从维护社会公平的角度出发,对于《纪要》生效前已经发生转让的债权,债权人仍可主张截止至《纪要》生效之日的逾期利息,其后均不再计付。

  滕达律师认为:《纪要》具有特殊的经济背景,并且不能作为裁判依据,仅能作为参考。从保护债权人利益以及意思自治的角度来讲,非金融机构受让银行贷款债权后,可以根据借款合同约定及法律相关约定,收取利息、罚息。

  (三)名义借款人与实际用款人并非同一人,借款合同关系的主体应如何认定?

  滕达律师回复:一般情况下,名义借款人对金融机构承担还款责任。

  出借人与名义借款人签订借款合同的,在名义借款人未向出借人披露实际借款人的情况下,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还款责任由名义借款人独立承担。名义借款人履行偿还责任后,可以向实际借款人追偿。

  (四)委托贷款合同纠纷中,委托贷款人是否具有适格的原告资格

  滕达律师回复:委托贷款中的委托人,具有适格的原告资格。

  在实践中,《委托贷款合同》往往明确了委托人和代理行之间的代理关系,借款人往往对此是知晓的。在此种情形下,《委托贷款合同》直接约束委托人与借款人。

  滕达律师提示:实践中《委托贷款合同》往往约定,“借款人不能按期偿还本金及利息时,受托人应按照委托人的书面要求以受托人的名义向借款人、担保人及相关联人提起诉讼”,该约定的性质是赋予委托人的权利,而非系限制其行为的义务,委托人既可以自行起诉,也可要求代理行提起诉讼。

  二、法律效力篇

  (一)金融机构在开展贷款业务过程中,违反了《个人贷款管理暂行办法》,对借款合同效力的影响如何?

  滕达律师回复:有影响,但不大。

  与《个人贷款管理暂行办法》类似的涉及贷款业务的管理办法,在法律效力的层级上均低于法律、行政法规,不能影响借款合同的法律效力。

  滕达律师提示:在具体的案件当中,金融机构因疏忽违反了《个人贷款管理暂行办法》的事实,往往会成为人民法院认为金融机构存在过错的重要事实依据。该认定在涉及第三人的案件中,会对金融机构带来不利。

  (二)委托贷款合同中委托人与借款人私自变更利率的行为是否有效?

  滕达律师回复:无效。

  委托人、银行与借款人共同签订的《委托贷款合同》是认定各方权利义务的合同依据,不能依据委托人与借款人私自签订的《贷款补充协议》认定借款利率发生变更。

  (三)公司未经股东会决议为股东提供担保的法律效力如何认定?

  滕达律师回复:原则上有效。

  《公司法》规定,公司为公司股东或者实际控制人提供担保的,必须经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决议。该条款是关于公司内部控制管理的规定,不应以此作为评价合同效力的依据。

  三、合同履行篇

  (一)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中,借款人或担保人所承担的合同债务能否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配偶是否需要承担共同还款责任?

  滕达律师回复:看该借款是否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共同生产经营或者基于夫妻双方共同意思表示而举债。

  夫妻一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以个人名义超出家庭日常生活需要所负的债务,债权人以属于夫妻共同债务为由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债权人能够证明该债务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共同生产经营或者基于夫妻双方共同意思表示的除外。

  滕达律师提醒:虽然上述情形下举证责任在主张债务非夫妻共同债务的一方,但是金融机构在贷前、贷后审查时,还应当关注借款用于夫妻共同生活、生产经营的相关证据,否则应当在贷前争取夫妻双方共同签字。

  (二)借款人或担保人在偿还银行部分借款后,因银行未及时扣划该款导致多计利息、罚息,借款人或担保人能否对于扩大的金额抗辩不予承担?

  滕达律师回复:金融机构在收到借款人或担保人的还款后,在合同约定或法律规定的前提下,未及时扣款导致多计利息、罚息,多计部分不应当由债务人、担保人承担。

  滕达律师提醒:对于逾期客户偿还的资金,金融机构应当及时扣款,防止额外产生利息或罚息、复利。

  (三)提供虚假夫妻关系证明并承诺共同还款行为人应当承担何种责任?

  滕达律师回复:其应当承担共同还款责任。

  行为人向银行出具的共同还款承诺书,银行认可该承诺书的,双方形成了单独的合同关系,行为人承诺的共同还款责任不一定以夫妻关系为前提。

  (四)金融机构与借款人签订质押合同,约定开立保证金专用账户。若该账户因债务人涉及其他债务,被人民法院冻结,金融机构能否另案起诉提供质押保证金的质押人?

  滕达律师回复:不能。

  对此情形,人民法院会裁定不予受理。已经受理的,会裁定驳回起诉。银行可以通过案外人执行异议制度寻求救济。

  (五)借款人主张,金融机构在放贷前预扣的手续费应从贷款本金中扣除,该主张是否成立?

  滕达律师回复:该主张成立。

  该手续费属于因借贷而收取的相关费用,性质与利息一致。放贷前收取利息的,应当在本金中予以扣除。

  (六)对于超过诉讼时效的借款,债务人签收催收通知书是否代表其对债权债务关系的重新确认?

  滕达律师回复:不构成。

  滕达律师提示:除非催收函中明确表明了债务人签收催收通知书表明债务人对借贷关系重新进行确认的意思,否则债务人即使签字,也仅产生法律上债权人对债务人的通知效力。

  四、借贷合同篇

  (一)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是否适用新民间借贷司法解释?

  滕达律师回复:不适用。

  银行金融机构,以及属于经金融监管部门批准设立的金融机构,其因从事相关金融业务引发的纠纷,不适用新民间借贷司法解释

  (二)委托贷款中实际提供借款的是自然人或非金融机构主体,借款性质是金融借款还是民间借贷?

  滕达律师回复:此种情形属于民间借贷。

  委托贷款由自然人或非金融机构主体实际提供借款,性质上系民间借贷,应适用民间借贷利息的相关规定,借款合同约定年利率超过民间借贷相关规定的,超过部分的利息、罚息和复利应不受法律保护。

  (三)银行的利息、罚息、复利究竟如何计算?

  滕达律师回复:很简单!抓住计算基数。

  利息的基数是剩余未归还的本金;罚息的基数是逾期未还本金,复利的基数是逾期未还的正常利息(不含债务人未还的罚息)。

  公式为:计算金额=基数*天数*利率/360(实践中,金融借款合同会约定一个还款年按照360天进行计算)。

  (四)金融机构与逾期债务人签署的还款协议是什么性质?

  滕达律师回复:该还款协议确定的是金融机构与债务人新的债权债务关系,但实践中鲜有法院否定其与原借贷关系的延续性,仅在诉讼时效方面认为,在经过诉讼时效后金融机构与逾期债务人重新签订还款协议,是新的债权债务关系,受法律保护。

  (五)贷款展期与贷款重组是什么关系?

  滕达律师回复:贷款展期不是贷款重组的一种方式,两者是针对不同的情形而产生的概念。

  贷款展期针对的是没有逾期的贷款,根据借款人的申请而产生的概念;贷款重组中变更还款期限是针对已经逾期的贷款,根据重组协议对还款期限进行的变更。无论是贷款展期还是贷款重组,均不应当将新贷款与原贷款割裂来看,其实质是对原借款合同的变更与继续履行,在法律上体现在,新的展期协议或重组协议未约定的事项,应当适用原借款合同的相关约定。但是,涉及到担保的情况,需要进一步取得担保人的同意。

  滕达律师提示:针对有还款意向和一定还款能力的客户,我建议金融机构尽量采用贷款重组的方式对贷款进行延期,因为贷款重组意味着重新审查审批,债务人、担保人需要重新签字确认,可以有效降低金融机构的法律风险与信用风险。

  五、担保篇

  (一)在期限上,保证人何种情况下或将免除担保责任?

  滕达律师回复:关注两个角度:

  1.债权人未在保证期间内向保证人主张保证责任。

  2.债权人对保证人提起的诉讼已过诉讼时效。

  (二)担保人仅在主合同合同担保人处签字,未在担保合同上签字,是否构成担保?

  滕达律师回复:构成。

  只要签字真实,无相反证据证明担保人意思表示不真实,担保人的签字应视为对主合同与从合同的整体认可,构成担保。

  (三)被担保的债权既有物保又有人保,实现担保权是否存在先后顺序?

  滕达律师回复:有约定从约定;没有约定从法定。

  根据法律规定,被担保的债权既有物的担保又有人的担保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担保物权的情形,债权人应当按照约定实现债权;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确,债务人自己提供物的担保的,债权人应当先就该物的担保实现债权。

  (四)双方未订立完备的保证合同,担保人是否应对涉诉的债务承担担保责任?

  縢律师回复:担保人或将不承担担保责任。

  保证人与债权人可以就单个主合同分别订立保证合同,也可以协议在最高债权额限度内就一定期间连续发生的借款合同或者某项商品交易合同订立一个保证合同。但是,保证合同应当包括被保证的主债权种类、数额,债务人履行债务的期限,保证的方式,保证担保的范围,保证的期间以及双方认为需要约定的其他事项。

  滕达律师提示:当遇到保证合同不完全具备上述规定内容的情形,金融机构应当及时进行补正。

  (五)债权人已在债务人破产程序中申报涉诉债权,是否还能向保证人主张涉诉债权?利息是否停止计息?

  滕达律师回复:破产人的保证人和其他连带责任债务人,在破产程序终结后,对债权人依照破产清算程序未受清偿的债权,依法继续承担清偿责任。 债务人进入破产程序后,其保证债权不应当停止计息。

  (六)金融借款合同纠纷的律师费可否由债务人承担?

  滕达律师回复:条件有二:

  1.依照合同约定。

  2.律师费必须实际已经发生,有相应票据。

  (七)《抵押合同》涉及的抵押物非抵押人所有的财产,且未经所有权人同意或追认,债权人是否还可以主张抵押权。

  滕达律师回复:如金融机构无法证明自己履行了较一般民事主体更严格的审查义务,上述情形构成无权处分,《抵押合同》或将归于无效。

  滕达律师提示:此种情形发生后,金融机构应及时向抵押人追偿因此遭受的损失,例如:对其采取财产保全措施。

  (八)担保合同存在欺诈的情形,担保合同是否有效?担保人是否承担责任?

  滕达律师回复:须分三种情况讨论:

  1.如果担保人是因为金融机构与债务人串通欺诈而签署担保合同,该担保合同无效;

  2.如果仅债务人欺诈金融机构获取贷款,该借款合同为可撤销的合同,如若金融机构不主张撤销借款合同,该合同即为有效,作为从合同的担保合同亦为有效。

  3.如果担保人是因为债务人的欺诈而与金融机构签署担保合同,该担保合同有效。

  (九)保证期间经过后,保证人在通知书上签字,是否继续承担保证责任?

  滕达律师回复:不继续承担。

  保证人在通知书上签字的行为,不能视为其与债权人建立了新的保证关系。

  滕达律师提示:保证期间届满后,债权人应当向保证人发送还款承诺书,而非催收通知书。保证人在还款承诺书上签字的,应当认定其与债权人形成了新的债务履行协议。

  (十)抵押未依法设立,抵押权人的损失由谁承担?

  滕达律师回复:看过错方。

  根据抵押未依法设立的情形中双方各自的过错比例,抵押权人与抵押人分别承担实际损失。

  滕达律师提示:实践中,人民法院偏向认为,银行作为专业的金融机构,具备更高的判断能力和审核条件。因此,为降低以上法律风险,滕达律师建议银行在贷前应当为审查抵押的设立的工作单独建档,不应仅停留在形式审查层面。

  (十一)特许经营权质押权如何实现?

  滕达律师回复:特许经营权的收益权可以质押,质权人主张优先受偿权的,人民法院可以判令出质债权的出质人将收益权的应收账款优先支付质权人。

  (十二)若合同未明确约定保证方式,保证人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还是一般保证责任?

  滕达律师回复:《民法典》实施后签署的保证合同,保证人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民法典》实施后签署的保证合同,保证人承担一般保证责任。

  六、邢民交叉篇

  金融机构受欺诈而签订的借款合同已经被刑事判决,其民事法律效力如何?相关民事主体可否因此免除民事责任?

  滕达律师回复:不能免除。

  若金融机构未申请撤销借款合同,该借款合同的民事法律效力不受刑事判决影响,其他民事主体法律地位亦不受影响,应当依法继续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  民间借贷诉讼书篇1

  一、民间借贷纠纷的常见类型

  1.借贷未出具借条的纠纷。此类借贷一般是熟人之间的借贷,且借贷的数额一般都不会很大,个人之间的借款通常都不会签订专门的借款合同。

  2.房产证抵押的借贷纠纷。借款人为了取得别人的信任,能够顺利获得他人的借款,往往会提出以自己的房产作为抵押并将房产证交给出借人。但实际上,以房产证作为抵押,但未到房地产管理机构办理抵押登记的在法律上没有任何效力,因此出借人的借款同样不能得到任何保障。

  3.还款后没有及时收回、销毁借条的纠纷。

  4.借条非借款人本人书写的纠纷。向他人借款时,根据出借人的要求,借款人会出具亲笔书写的借条,或者在他人已结写好的借条上亲笔签名、盖章(摁手印),表明借款事实。

  5.诉讼时效的纠纷。自然人之间借款时,一般会口头约定还款的期限,在出具借条时,有时会将还款期限写明,有时则不会写明具体的还款期限。

  6.借款利息的纠纷。我国《合同法》第211条规定,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

  二、民间借贷纠纷中有关诉讼时效的基本问题

  1.诉讼时效的概念

  诉讼时效是指,权利人在法定期间内不行使权利,义务人便享有抗辩权,从而导致权利人无法胜诉的法律制度。《民法通则》第135条规定:“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二年,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民法通则》第137条规定:“诉讼时效期间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时起计算。但是,从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超过二十年的,人民法院不予保护。有特殊情况的,人民法院可以延长诉讼时效。”在借贷纠纷中,如果双方当事人约定了还款期限的,一般应以期限届满之日的第二天开始起算。

  2.债权人一方应该注意的诉讼时效问题

  诉讼时效直接关乎债权人能否顺利实现债权,维护自身合法权益。但是实际生活中,债权人往往因为忘记诉讼时效,没有在法定期限内起诉导致自身丧失了胜诉权,原本受法律保护的债权债务法律关系沦为不受法律保护的自然债务。还有些债权人在债务履行期限届满后也行使了催告权,但是由于人民法院在诉讼时效问题上实行举证责任倒置,在审判实践中,关于欠款案件经常发现这样的情况:债权人明明经常找债务人讨帐,就因为没有催收的书面凭据,起诉到法院后,债务人就说人家从来没找他要帐,已超了诉讼时效。于是,赖帐者趾高气扬,债权人垂头丧气。

  3.债务人一方应该注意的诉讼时效问题

  债务人因债仅过了诉讼时效,从而获得了时效抗辩权,即债务人有权以债权过了诉讼时效为由不同意履行,对抗债权人请求履行债务之请求权。需要指出的是,在司法实践中,法院一般遵循当事人主义之原则,当事人在诉讼中如果不提出时效抗辩,法院不依职权主动审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3条:“当事人未提出诉讼时效抗辩,人民法院不应对诉讼时效问题进行释明及主动适用诉讼时效的规定进行裁判。”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4条:“当事人在一审期间未提出诉讼时效抗辩,在二审期间提出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其基于新的证据能够证明对方当事人的请求权已过诉讼时效期间除外。当事人未按照前款规定提出诉讼时效抗辩,以诉讼时效期间届满为由申请再审或者提出再审抗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由上述法律规定可知,债务人一方若想以诉讼时效抗辩,则需要主动提出。

  三、司法实践中民间借贷纠纷的几种诉讼时效问题

  1.欠条上未写明还款期限的情形。

  案例:刘某和张某于2000年5月3日书面约定由刘某向张某提供一批鸡蛋,供货时间为2000年7月8日,货物价值20000元,货到立即付款。刘某于2000年7月8日向张某提供了约定数额的鸡蛋。然张某收货后因资金短缺无法立即付款, 2000年10月10日,经双方同意张某写了一张欠条,内容为:张某于2000年7月8日欠刘某鸡蛋货款20000元整,特立此据。立据时间 2000年10月10日。事后,刘某曾多次口头向张某索要货款,但刘某以各种理由推脱。到2002年8月,刘某再次向张某索要货款时,张某以刘某债权已过诉讼时效为由抗辩,并跟张某说:“你懂不懂法?你去法院告我吧,你告不赢的!” 。

  分析: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债务人在约定的期限届满后未履行债务而出具没有还款日期的欠款条诉讼时效期间应从何时开始计算问题的批复 1994年3月26日法复 3号》对于张某出具欠款条的行为,应当认定为诉讼时效的中断,诉讼时效的时间应从2000年10月10日开始计算。而本案中张某认为诉讼时效应该从2000年7月8日开始计算的想法是错误的。因此,对于供货人刘某依然可以去法院起诉,主张自己的权利,其并不丧失胜诉权。

  2.借条上未写明还款日期的情形。

  出借人与借款人未约定明确的还款日期,即借据上只注明借款金额和日期,而没有写明还款日期的问题。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规定,作为债权人的出借人,有权随时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归还借款。出借人在没有行使催告权之前,不知道也不应当知道其权利可能被侵害的事实。只有在出借人行使催告权以后,借款人在被催告的合理期间内没有履行或者不适当履行义务时,出借人才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自己的权利可能受到了侵害,此时才具备适用诉讼时效期间的前提条件。

  案例:2007年1月,卢某以做生意急需资金为由,向好友张某借了5,0000元。,张某和卢某一向关系挺好的,张某说就不用打什么条了,可是卢某却说,亲兄弟明算帐,于是卢某当即立下一张借条,借条上写了借款金额、借款日期和两人签字,但却没有写上还款日期。时隔两年,张某因急需用钱便找到卢某让其还钱,但多次催还卢某都以现在没钱为由,拒绝还钱。

  分析: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六条规定:“未约定履行期限的合同,依照合同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的规定,可以确定履行期限的,诉讼时效期间从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计算;不能确定履行期限的,诉讼时效期间从债权人要求债务人履行义务的宽限期届满之日起计算,但债务人在债权人第一次向其主张权利之时明确表示不履行义务的,诉讼时效期间从债务人明确表示不履行义务之日起计算。” 笔者认为,对于在借条上未写明还款日期的情形,属于未定履行期限的合同,在不能确定履行期限的情况下,债权人可以随时向债务人主张债权,诉讼时效一般应从债权人向债务人主张债权之日起计算,但是最长不得超过最长保护期20年。

  3.诉讼时效期间届满,债权人能否继续主张债权的情形。

  民间借贷诉讼书篇2

  关键词:虚假诉讼,民间借贷,识别,防范

  一、虚假诉讼的概念及特征

  (一)虚假诉讼的概念。对于虚假诉讼的概念目前形成了以下几种主要观点:一,虚假诉讼是出于不法动机的当事人,虚构事实,隐瞒真相,虚构诉讼主体、事实及证据等提讼,诱使法院作出错误裁判的行为。二,认为虚假诉讼指诉讼参加人恶意串通,虚构民事法律关系或法律事实,通过符合程序的诉讼形式,使法院作出错误裁判,从而谋取非法利益的违法行为,理论上属于恶意诉讼的一种具体表现形式②。 《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在民事审判中防范和查处虚假诉讼案件的若干意见》(以下简称意见)将虚假诉讼定义为"民事诉讼各方当事人恶意串通,采用虚构法律关系、捏造案件事方式提起民事诉讼,或者利用虚假仲裁裁决、公正文书申请执行,使法院作出错误裁判或执行,以获取非法利益的行为"。三、江西省高级人民法院与省检察院、省公安厅、省司法厅联合制定的《关于预防和惩处虚假诉讼的暂行规定》将虚假诉讼定义为"当事人之间或与他人恶意串通,违背诚实信用原则,通过虚构案件事实,伪造诉讼证据,向人民法院提讼,损害国家、集体或他人合法权益,获取非法利益的行为"。结合这两个文件对虚假诉讼的定义来看,笔者认为,虚假诉讼的概念应主要包括四个要点,第一,当事人之间或与第三人之间存在恶意串通;第二,虚构事实或者捏造虚假证据;第三,当事人获取非法利益但损害案外人利益;第四,扰乱正常的审判秩序。

  (二)虚假诉讼的特征。第一,当事人之间关系的特殊性。调查显示,虚假诉讼案件当事人之间一般存在亲属、朋友等特殊关系。原因是找亲戚或朋友造假进行诉讼,成本较低、操作方便、易于得逞。第二,当事人之间配合默契,查处难度较大。在虚假诉讼案件中,为了避免露出破绽,当事人到庭率较低,大多委托诉讼人单独参加诉讼,给法院查清案件事实设置障碍;即使参加诉讼,也不会进行实质性的诉辩对抗,或者假戏真做地辩论一番,且多为"自认";有的当事人还为对方提供便利,如代请律师、代交诉讼费等,以便加快诉讼进程,早日骗取法院裁判文书。第三,以调解方式结案的比较普遍。从浙江省查处的虚假诉讼案件来看,绝大多数都以调解方式结案。

  虚假诉讼广泛存在于各类民商事案件中,并且呈不断扩大趋势,对法院的审判工作秩序造成了严重的影响。浙江省高院出台的《意见》中,归纳了六类特别容易出现虚假诉讼的案件,分别是:民间借贷案件;离婚案件一方当事人为被告的财产纠纷案件;已经资不抵债的企业、其他组织、自然人为被告的财产纠纷案件;改制中的国有、集体企业为被告的财产纠纷案件;拆迁区划范围内的自然人作为诉讼主体的分家析产、继承、房屋买卖合同纠纷案件以及设计驰名商标认定的案件。纵观这六大类案件,民间借贷类案件俨然已经成为虚假诉讼的重灾区,之所以出现这样的局面,跟民间借贷案件自身所具有特点有着密不可分的联系。

  二、民间借贷类案件的特点

  (一)法律关系简单。

  我们知道一个法律关系包含着主体、客体和内容。具体到民间借贷类案件中来看,它其实就是一个债权关系。按照债的一般理论,债的主体包括债权人和债务人,客体是请求行为,内容是债权债务双方所具有的权利义务。简单明了的法律关系为当事人进行虚假诉讼提供了便利,在实务中,只需两个具备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自然人充当债权人和债务人,通过串谋,提供虚假证据或捏造事实就能到法院提起虚假诉讼。

  (二)诉讼证据简单。

  实务中,当事人通过提供一张再简单不过的借条以及双方的身份信息就能到法院进行立案诉讼。而根据笔者在业务庭长期处理民间借贷类案件的实际情况来看,承办法官进行调解和宣判也都是依据这一张张借条作为根据。打官司打的是证据,原告手中握有被告签字的欠条就是最有利的证据,如被告不能进行相应的举证抗辩,无疑将会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这看起来没有什么问题,严格按照法律进行。但民事诉讼不同于刑事诉讼,民事诉讼依照当事人意思自治原则,主要双方对证据部分不存在异议,那么法院一般就会采纳,并作为判案的根据。因此,虚假诉讼当事人往往利用这一点,进行捏造事实,通过虚构一张借条及相关证据,这对他们来说并不难,从而达到非法目的。

  (三)多以调解结案。

  由于民间借贷类案件法律关系简单,立案后一般都会分在法院的简案庭或者速裁庭等业务庭,这些业务庭的设立与我们现在追求办案效率,以调为先的司法政策不无关系,为了追求更高的调撤率,民间借贷类一般都是先予调解。调解就是在法院的主持下,双方达成调解协议,法院再出具书面的裁判文书予以确认,现在很多地方甚至出现了诉前调解,对证据的审查更为薄弱。据有关数据显示,虚假诉讼的案件大多都是以调解结案,这无疑也是造成民间借贷类案件成为虚假诉讼重灾区的一个重要因素。

  三、民间借贷虚假诉讼的识别

  俗话说,实践出真知。面对虚假诉讼这么一个新兴现象,想让我们的一线法官能够在平时的办案过程中高效准确识别,则必须要通过不断的实践摸索、总结经验,方能练就出一双双火眼金睛。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出台的《意见》第三条规定:诉讼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审判人员应当予以谨慎审查,防范虚假诉讼:(一)原告的事实、理由不合常理,证据存在伪造可能;(二)当事人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委托人对案件事实陈述不清;(三)原告、被告配合默契,不存在实质性的诉辩对抗;(四)调解协议的达成异常容易;(五)诉讼中有其他异常表现。浙江省高院《意见》的这个规定也是经过各个基层法院在实务中所积累的经验总结而出,具有一定的普遍性,而且也具有可操作性,确实能对识别民间借贷类案件中的虚假诉讼起到十分重要的作用。

  从本质上看,虚假诉讼当事人的目的是利用法院的生效裁判文书,借助公权力来实现自己的非法利益。因此,不管是庭审前、庭审中还是庭审后,当事人所表现出来的一切言行举止全部是为这个核心目的服务。会发现案件在审理中,当事人不做实质性的抗辩,不提供反驳的证据,对于对方明显的不足之处,如没有证据或无法提供原件的,非但不提出抗辩意见或者申请鉴定,却主动认可。我们以此作为突破口,于细微处观察当事人的言行。一个案子从立案到最后结案,一切非常顺利,且当事人积极配合法院工作,要求调解处理,这时我们就应该予以警惕。我们常说"无争不成讼",没有一点纷争的案件,当事人根本没有必要拿到法院来解决,毕竟厌讼惧讼及诉讼为耻的观念还广泛深植于民众之中。笔者结合审判实际,归纳出民间借贷虚假诉讼的其他两个较为明显的特征,希对浙江省高院《意见》提供补充:(一)标的大且易调解的借贷案件。在实务中,我们统计发现,确定为虚假诉讼的民间借贷案件的诉讼标的都是比较大的,从几十万到几百万不止,但证据确异常简单,且当事人都积极配合法官工作,希望能够协商解决,达成调解协议,这其实与虚假诉讼的成本有很大关系。(二)庭审中当事人刻意回避敏感问题。庭审过程中,法官就原告所请求债权的一些细节问题如借款的地点、原因、用途、支付方式以及自己本身的经济情况等向原告发问时,原告会选择刻意回避或者委托人代为回答,而这些问题往往对案件的事实情况至关重要。笔者亲历过一个案件,当法官在向原告发问借款金额的支付方式时,原告回答全部现金支付,要知该案的诉讼标的足有300多万,现金交付明显有违常理,最终查出是一起虚假诉讼。

  透过现象看本质,当一个案件在审理过程中接连出现上述所归纳的情形时,我们一般就可以认定是一起虚假诉讼,要迅速向分管领导做汇报并及时作出处理。

  四、民间借贷虚假诉讼的防范

  对于虚假诉讼的防范,笔者认为主要从三个方面进行,分别是事前防范、事中防范以及事后防范。

  事前防范。近年来,普法宣传已经深入人心,无论是每年的3.15消费者权益保护日还是全国法治宣传日,都开展的如火如荼。通过普法宣传,加深群众对法律的认识,明确自己的权利义务,更好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同样,我们可以通过普法宣传,借助网络和新闻媒体,让群众知道虚假诉讼的危害性以及将要受到的处罚,予以警示,打消利用虚假诉讼来获取非法利益的念头。其次,在法院的立案大厅及调解室张贴虚假诉讼的相关材料予以警示,在立案时,要求当事人签订诚信诉讼协议,一旦最终发现是虚假诉讼,则需承担一切后果,并将当事人的信息纳入法院诚信档案或在法院系统内外予以公布,防止其利用管辖规则跨地虚假诉讼。

  事中防范。主要是案件的审理过程中,承办法官在拿到一个案件时候,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以及事实理由有个整体上的把握;法官也要加强这种风险防范意识,当发现案件存在虚假诉讼情形时,要及时加强沟通,跟自己的领导或者有丰富经验的同事进行沟通交流,听取他们的意见,以集体智慧杜绝虚假诉讼。在庭审阶段,通过法庭调查,法庭辩论等程序,基本能摸清案件的法律关系。由于虚假诉讼具有隐藏性好,不易发现等特点,因此,法官在庭审过程中应抛开借条为王的传统裁判思路,依职权要求原、被告各方本人必须到场,询问案情细节,必要时,对诉求事实、当事人的信誉、经济状况、社会关系等事项逐一调查,以综合全面地分析,对有疑点的案件适用普通程序审理,不采取速裁和简易程序。另外,举证责任的分配应有适度倾斜。对民间借贷纠纷案件,原告只提供借条,无其他相关证据佐证且借款数额较大,那么应当适度加强原告方的举证责任,要求原告举证说明借条产生的时间、地点、原因、用途、支付方式以及自己本身的经济情况,如果原告不能很好的进行的举证,那么依具体情况让原告承担相应的举证不能后果,开庭审理过程中,有倾向性的向原告多询问相关情况,看原告的回答是否模糊不清,是否前后矛盾。

  同时,在案件的审理过程中,要加强与其他机关部门的合作,尤其是公安和检察部门。在实务中,最终被认定为虚假诉讼的案子很大程度上是法院将可疑案子移交公安侦查,或者是案外人因利益受害请求检察院申诉才得以发现。因此,公检法三部门需加强沟通,通力合作,为虚假诉讼案件的侦查开通绿色通道。我们很高兴看到海盐在这方面已经先行一步,2011年海盐县人民法院会同县检察院、县公安局出台《关于防范和查处虚假诉讼、恶意诉讼行为的若干意见》,其中规定要强化三部门之间的协助配合。对嫌疑虚假、恶意诉讼的,检察院立案审查时可调取法院卷宗,经审查确认且导致原审错误裁判的,应依法抗诉或提出再审检察建议;法院、检察院发现虚假、恶意诉讼嫌疑认为需公安机关立案侦查的,应于7日内将有关材料移送公安机关。另外,借助和参考第三方鉴定机构的鉴定意见,便于查清案件的真实情况,利于法院作出正确的司法裁判。

  事后防范。对于事后防范,笔者认为主要有两点:

  一是经验总结。主要指承办法官在处理完虚假诉讼后,要进行相应的总结。书记员在将案件归档时,在案卷的附页上标明虚假诉讼,并附上承办法官的处理意见,供其余法官参考。民事业务审判庭要不定期的召开业务审判座谈会,针对曾经处理或正在处理的虚假诉讼案件集中一起分享探讨,更好的总结其规律,加强一线审判人员的心理防范意识。

  二是要建立信息共享机制。虚假诉讼的行为人需要隐瞒一些关键事实或者虚构一些与真实割裂的虚假事实,也有需要通过连续的案件或行为才能实现其最终目的,其展示的是经过刻意选择的说辞和证据,但是一旦其身份或相关行为被揭示,则容易判断出虚假诉讼。现代社会信息发达,社会活动的经常通过多个步骤得以完成,留下相当数量的信息,例如征信系统等,通过信息共享识别防范虚假诉讼是不可或缺的手段。这就需要建立二个方面的信息共享,一方面是行政部门、社会机构的信息提供法院随时查询,如在虚假诉讼案件中,由于当事人之间并不存在真实的民事法律关系,故此类案件往往有别于正常案件,原被告之间一般存在亲属、朋友、同学等特殊关系,则通过与公安、民政等部门的信息共享,可以了解当事人之间关系是否正常,或者通过征信系统可以获知当事人的贷款等经济情况。如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的永康市外贸压铸厂诉孙维贤借款纠纷一案,借款金额更是高达2283.6万元,金华中院在审理上述借款金额高达2283.6万元的案子时就发现,被告孙维贤与原告永康市外贸压铸厂的法定代表人孙建勇为父子关系,另外两起以孙维贤为被告的借款案件,其原告均与孙维贤有亲属或朋友等特殊关系。究其背后的原因,无非是找亲戚或朋友造假进行诉讼,成本较低,操作方便,易于得逞。后经法院审理认定疑点较多、借款依据不足,被依法驳回诉讼请求。另一方面是法院或司法机关内部案件信息共享,可以获知该当事人是否存在相同或相关联的案件,如发现债务案件当事人同时存在离婚案件的,就要防范利用假债务稀释婚姻共同财产或者利用假离婚逃废债务的行为,特别是对于当事人在一段时期内频繁进行诉讼或者多次快速调解结案的案件,应当引起注意③。

  注释:

  ①陈东升,马岳军:九成基层法官曾遇虚假诉讼,法制日报,2111年3月14日,第五版。

  ②钟蔚莉、胡昌明、王煜珏:《关于审判监督程序中发现的虚假诉讼的调研报告》载《法律适用》2008年6期。

  民间借贷诉讼书篇3

  关键词 金融债权 逃废债务 法律风险 民事诉讼

  一、当前银行维护金融债权中存在的问题

  (一)企业利用改制机会逃废债务,打击难度大,效果不明显

  由于历史等原因,一部分企业长期存在信用意识差,对于银行贷款“敢借、敢用、敢不还”的思想普遍存在,加上信用环境恶化,扭曲了银企之间的信用关系,导致一部分企业出于各种利益考虑,利用各种兼并、破产、改制行机会逃废银行债务。根据中国人民银行关于金融机构制裁逃废债企业的有关规定,对逃废债企业采取发出通知书,督促其纠正逃废债行为,以及组织公开曝光,利用社会舆论工具,共同打击逃废债行为……。在逃废债企业通报期间,各借款人要对该企业采取停止授信、不开新户,并提请人民法院进行诉讼、保全、冻结其结算帐户、停止对外支付等,制裁措施可谓相当严厉。然而人民银行与金融机构打击逃废效果仍然不理想,企业特别是改制企业逃废银行债务现象贸然十分突出。截至2006年末,在某市建设银行开户的改制企业有126户,涉及贷款本息4.74亿元,其中经金融债权管理办公室认定的逃废债企业71户,占改制企业的55.6%,逃废银行贷款本息1.62亿元,占改制企业贷款本息的34.2%。经过艰苦的清理逃废债工作,目前已纠正逃废债务行为的企业5户,涉及贷款本息0.09亿元,仅分别占逃废债企业和逃废银行贷款本息的7.1%和5.6%。在打击逃废债中被列入“黑名单”的逃废企业多数已是“名存实亡”或已私自转包、重组,无法落实债务的企业,因多年不与银行发生结算往来,制裁措施对其影响不大,达不到预期目的。

  (二)企业利用多头开户,恶意拖欠,故意逃废银行债务

  一些企业受不良社会风气的影响,债信观念淡薄,片面理解甚至曲解国家出台的相关政策,产生拖欠有利思想,想方设法以种种改制名义为逃废银行债务,有的企业贷款不愿还,对银行要求补办合理的保全手续不配合,有的企业通过承包、租赁、合并、分立等形式改制后以不是原借款单位或原借款人为由,拒绝承担原借款人所欠贷款的清偿责任。有的企业对银行定期上门催收贷款采取一是“躲”,企业负责人长期回避,不与信贷人员见面,致使银行无法落实债权;二是“拒”,在还款协议书上不肯加盖公章,法定代表人拒绝签字。例如有些企业领导干部,不管企业收益的好坏,巧立名目,公款销费,一年下来的开支少则十万八万,而所欠银行的贷款尽管你日日去,月月催,年年追,却连贷款利息也不肯还。甚至某些企业为躲避债权银行监督,达到逃废银行债务的目的,千方百计钻银行空子,到其他银行或异地银行虚构项目,变相开立帐户。上述种种故意行为,无疑加大了银行维护债权的难度。

  (三)银行自身管理机制滞后缺失,监督不力

  由于以前金融机构对贷款管理缺乏科学、系统、规范实用的风险管理和约束机制,风险意识不强,信贷管理工作不到位,没有真正把贷款“三查”制度落到实处,使贷前调查流于形式,贷中审查跟着领导走,贷后检查空白,放松对企业贷款使用情况的监督,目前贷款质量差、金融债权难落实正是多年来风险积淀的集中暴露。例如某市农业银行逾期两年以上的不良贷款有5230户,其中丧失诉讼时效的有2420户,包括呆帐贷款707户,涉及贷款金额6534万元,占贷款总额的63.5%。另外贷款担保抵押未依法到房产局登记换证或手续不齐全的43户,涉及贷款金额1487万元,还有5个房屋已被转卖给他人,甚至有的已拆除,只剩下一块空地。同时贷款的抵押物资产评估价格比实际偏高,造成变现难,如某山区县饮食服务公司抵押给信用社的土地和房屋经有资质的合法评估机构,估价为142.8万元,但经调查,按当地市场实际价格计算,该抵押物不过80万元,造成有价无市,贷款难以收回。

  (四)地方政府和相关部门对保护金融债权工作支持不够

  虽然地方政府认识到金融对经济发展的重要性,但没有认识到企业恶意逃废银行债务会对地方投资环境和对外形象造成严重影响。在对待企业逃废银行债务的问题上,银行与地方政府认识和处理方式差距较大,地方政府为维护社会稳定,在企业改制中首先要考虑的是下岗职工生活保障,相对忽视了银行的合法权益。面对一些企业效益低下,亏损严重的现实,地方政府在调整结构、制订企业改制方案时,没有充分考虑银行债权落实问题,对企业逃废债行为采取默许的态度,甚至干预司法公正,造成银行对企业诉讼生效的判决无法执行,助长了企业的无信行为,使个别企业逃废银行债务有持无恐。如某市百货公司(目前已采取承包经营或租赁经营方式)为逃避还贷,以无法安置职工为由拒绝执行人民法院生效的判决和裁定,继续拖欠工商银行某市分行贷款本息562万元,银行也多次向地方政府反映情况,但至今仍未得解决。而此前该公司已经采取经营收支现金交易,并停止向债权行支付贷款本息,很明显,该公司意在逃废银行债务,那为什么该公司对法院的判决书这么有恃无恐呢?究其原因主要是地方保护主义作怪。

  二、以上金融债权问题通过民事诉讼可以最大限度地依法保障银行债权利益,减少信贷风险。但也面临一系列的实体性和程序性的法律风险:

  (一)诉讼主体的风险

  1.原告债权主体不明确引起的风险。金融机构在解散、接管、分立、合并时,产生相关债权的转移或变更;国有银行向商业银行转轨过程中,将难以收回的债权让渡给专门以收回债权为业的资产管理公司(这是当前国有银行盘活信贷存量、优化资产结构的措施之一),也需要办理相关的债权变动手续。实践中,如果银行债权转移时主体界定不明确,那么将来主张债权就可能因“主体适格”争议而难以进入正常的诉讼程序。

  2.被告债务主体不明确产生的风险。我国《民事诉讼法》规定,法人、公民、其他组织可以作为诉讼主体参加诉讼,享有诉讼权利并承担相应的诉讼义务。一般地,借款人死亡、下落不明,其继承人应就其所承担有限责任;个人企业成为法人后,当事人和法定代表人可能为同一人,但当事人和法人是各自独立的人格,其承担责任范围也有别,对企业法人在签订借款合同后发生合并或分立的,是将原法人列为被告,还是将合并后的企业法人列为被告,还是将分立后的企业法人列为共同被告。遇到此类情况,银行在时,如果不加以甄别,就可能产生错列或漏列被告问题。

  3.被告选择不当产生的风险。当一个诉讼涉及两个或两个以上平等债务主体时将选择谁为被告就显得很重要。比如在民事诉讼开始前或过程中,银行可能遇到诉讼相对人被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吊销《企业法人营业执照》时,是将企业列为被告,还是将企业的股东列为被告。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五十三条规定,因保证合同纠纷提讼,债务人与保证人为共同被告或追加为被告即可,但如果债务人先前宣告破产,债权银行是否参加债务人的破产清算并主张债权,将直接关系到自己的债权能否完全实现。因为,按照我国《破产法》和《担保法》的有关规定,如果债权人在债务人的破产清算中主张了债权,就不能再对保证人主张债权。然而,破产财产往往有限,在破产清算中申报的债权一般不可能完全实现,这样,银行就可能因此造成不必要的债权风险。

  (二)诉讼标的风险

  1.被告及相关债务人亏损严重产生标的物执行风险。欠债企业严重亏损,资不抵债,甚至已无资抵债,银行即使胜诉,也无可供执行的财产。这样会给银行实现诉讼目的带来极大的风险。

  2.“悬空”诉讼标的产生的风险。企业通过联营或兼并;或划小经营体,留下法人背债务;或使其国有民营或公有民营,从而悬空银行债权,造成诉讼标的风险。

  3.债务人破产后,诉讼标的优先追索风险。依据我国《企业破产法》及《民事诉讼法》的规定:银行诉讼与其他诉讼处于同一地位,这时,谁具有优先追索权就显得很重要。上述法律同时规定了担保财产有别于一般破产财产,被排除在一般破产财产之外,并受法律保护。然而在实践中,宣告破产企业的一些有价值的财产亦被多次用于抵押担保,担保物权竟合、冲突现象屡见不鲜。

  (三)诉讼时效风险

  诉讼时效是指权利人在法定期间内不行使权利就丧失请求人民法院保护其民事权利的法律制度。根据《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的规定,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限为二年,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一般情况下,贷款逾期二年以上,如果不履行有关法律手续,贷款债权将失去法律保护。目前,各银行对各种风险贷款的考核指标不尽相同,对诉讼时效问题没有予以足够的重视。事实上,不少沉淀贷款已经成了不受法律保护的债权。

  (四)银行的违约过错风险

  1.银行制定的格式条款不符合规定引发的风险。按《合同法》规定,提供格式合同的一方应遵循公平原则确定各方权利义务,并采取合理方式提请对方注意免除或者限制其责任的条款,并与对方协商一致。否则,将导致有关格式条款的无效或最终不利于银行的解释。由于借款人在鉴订借款合同时求款心切,处于劣势,一般对条款内容提出异议。当发生纠纷时,借款人会借此提出抗辩,从而给银行赢得诉讼构成风险。

  2.银行因不熟悉程序法导致的风险。目前的民事诉讼已经由以前的纠问式审判转变为辩论式审判,过去“重实体,轻程序”的思想已经不适合现时的形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自2002年4月1日起施行,该司法解释有不少突破性的规定,部分条文已经超出民事诉讼法的原有内容。当事人如果忽视程序法的规定,有可能面临败诉风险。

  3.银行因其它过错而引发的风险。如银行的审贷、核贷过失,贷款跟踪监督过失;不按约定的时间发放、收回贷款;发放贷款金额不足或未依约行使收回全部或部分贷款的权利;以及已知借款人违反贷款用途却仍然继续提供贷款,明知借款人丧失还款能力,银行通过“借新还旧”掩盖了借款人到期不能还贷的事实,错过强制收回良好时机,人为沉淀风险等,这些原因都可能被法院判决承担相应的过错责任。

  三、为合理利用诉讼资源,实现诉讼目的,有效地防范和规避上述法律风险,最大限度维护金融债权,银行应采取的防范对策:

  (一)对诉讼主体风险的防范对策

  1.针对上列诉讼主体风险,银行作为原告时,首先要解决好自己的诉讼主体资格问题,明确自己主张的是直接债权,还是代位权;其次要谨慎分析、区分借贷合同的有关法律关系,以便结合相关当事人的工商注册登记等实际情况,合理确定被告。审查义务主体的法人资格,决定着借款担保合同是否合法有效,以及担保责任能否承担,如何承担的问题。因此在订立借款合同及担保合同时一定要依据有关法律法规认真审查贷款主体的法定资格是否合法,是否具有民事权利能力和民事诉讼能力,必要时可向工商登记部门进行查询,以防借款人拿已被吊销或暂未被收缴的营业执照而骗取贷款。

  2.值得注意的是“法人”设立的分支机构,不具有法人资格,企事业单位中的职能科室不得作为借款主体。特别是需要强调的是银行平时就应有专人对当地报刊上的企业变更被吊销、被兼并、解散及破产宣告、转让声明、注销声明等情况予以特别必要的关注,并收集整理做成专门的档案资料,以备信贷人员查阅,这样对于了解借款人是否有独立承担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义务主体的法人资格,履行借款合同或担保合同的能力等情况,会有很大的帮助。

  3.针对被吊销《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的企业诉讼主体问题,应区别不同情况予以对待,对被吊销《企业法人营业执照》,但整个企业机构、人员、财产都存在的企业,应将该企业直接列为被告;对被吊销《企业法人营业执照》,而企业已无机构、人员、办公场所,或虽有机构、人员、办公场所,但无承担民事责任财产的企业,如有清算组织的,应将该企业和投资设立该组织的股东列为共同被告,在要求该企业承担借款合同法律责任的同时,要求该企业的股东承担清算责任;如果确信保证人有偿债能力,就可选择保证人偿债而不参加清算,但银行应履行通知义务;由于诉讼相对人变化频繁或变化复杂,一时难以明确诉讼主体的,银行应向有经验的律师或向当地人民法院的相关部门咨询,以免选择失误造成不必要的风险。

  (二)对诉讼标的风险的防范对策

  根据2002年12月3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259次会议通过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与企业改制相关民事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由不同的情况采取不同的措施。

  1.企业、公司改制后的主体资格认定及债务承担,该规定第四条“国有企业依公司法整体改造为国家独资有限责任公司的原企业的债务,由改造后的有限责任公司承担”。该规定“企业通过增资扩股或者转让部分产权,实现他人对企业的参股,将企业整体改造为有限责任公司或者股份有限公司的,原企业债务由改造后的新设公司承担。”如企业以其部分财产和相应债务与他人组建新公司,对所转移的债务,债权人认可的由新组建的公司承担民事责任,对所转移的债务未通知债权人,而债权人不予认可的,由原企业承担民事责任,原企业无力偿还债务,债权人就此向新设公司主张债权的,新设公司在所接收的财产范围内与原企业承担连带民事责任。企业以其优质财产与他人组建新公司,而将债务留在原企业作为共同被告提讼主张债权的,新设公司应当在所接收的财产范围内与原企业共同承担连带责任。

  2.企业股份合作制改造后的主体资格认定及债务承担。企业进行股份合作制改造的,根据《规定》第八条,企业向其职工转让全部或部分产权或通过职工增资扩股,将原企业改造为股份合作制的,原企业的债务,由改造后的股份合作制企业承担;企业股份合作制改造后,债权人就原企业资产管理人(出资人)隐瞒或者遗漏的债务股份合作制企业的,如债权人在公告期内申报过该债权,股份合作制企业在承担民事责任后,可再向企业资产管理人(出资人)追偿。如债权人在公告期内未申报过该债权,由股份合作制企业不承担民事责任,人民法院可告知债权人另行原企业资产管理人(出资人)。

  3.企业进行分立后的主体资格认定及债务承担。依《民事通则》第四十四条第二款:“企业法人分立、合并后的权利和义务由变更后的法人享有和承担。”《合同法》第九十条:“当事人订立合同后合并的,由合并后的法人或其他组织行使合同权利、履行合同义务。当事人订阅合同后分立的,除债权人和债务人另有约定的除外,由分立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合同的权利和义务享有连带债权,承担连带债务。”企业进行分立的,债权人向分立后的企业主张债权,企业分立时对原企业的债务承担有约定并经债权人认可的,按照当事人的约定处理;企业分立时对原企业债务承担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或者虽然有约定但债权人不予认可的,分立后的企业应当承担连带责任。分立的企业在承担连带责任后,各分立的企业间对原企业债务承担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根据企业分立时的资产比例分担。

  (三)对诉讼时效的防范对策

  1.根据《民事通则》第七章规定“诉讼时效因当事人一方提出要求或同意履行义务而中断。从中断时起,诉讼时效期间重新计算。”可以引讼时效中断,从而延长贷款的诉讼时效,以维护银行债权的合法权益,特别是对已经超过诉讼时效的贷款,根据最高人民法院1999年2月11日法释[1999]7号《关于超过诉讼时效期间抵押人在催收通知单上签字或者盖章在法律效力问题的批复》可知,对于超过诉讼时效期间,金融机构发出催收贷款通知书,让借款人在签名或盖章的,视为对原债务的重新确认和同意履行义务,该债权债务关系受法律保护,引讼时效中断,从中断之日起延长诉讼时间两年。

  2.要注意贷款担保人的保证债务的诉讼时效,在担保合同中写明保证期限的,主债务引讼时效中断,担保债务要相应办理中断诉讼时效手续,才能追索其连带责任。否则因保证人只在保证期间内承担保证责任而银行未在保证期间向保证人主张权利;保证人可以免除保证责任。合同中未约定保证期间的,保证期间一律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起6个月。

  3.对于保证期间那些想逃债、赖债、废债,拒不在催收贷款通知书上签名或下落不明的借款人,银行机构可打电报、寄挂号信、发电子邮件、登报催收公告、贷款催收通知书,并经司法公证出具公证文书进行公证送达,以予中断诉讼时效。另外如果债务人未依法履行生效判决确定的义务,债权人必须在申请执行的原法定期限半年或一年内向人民法院提出执行申请,以确保银行的合法权益最终得以实现。

  (四)对银行违约过错风险的防范对策

  依《合同法》和《物权法》的规定使用代位权和撤销权及程序法可有效保护金融债权。

  1.代位权制度是指因债务人怠于行使其到期债权,对债权人造成损害的,债权人可以向人民法院请求以自己的名义代位行使债务人的债权,但该债权专属于债务人自身的除外。众所周知,“三角债”的存在使企业间债权债务关系纠缠不清,即使银行与借款人之间债权债务关系明确,借款人也常常以“某某无钱还我,我无钱还银行”之类的借口推托,而代位权的设立为银行保全信贷资产提供了新的法律依据:当银行贷款到期得不到偿还,而借款人有到期债权却不去行使时,银行可以自己的名义,向人法院提出请求,代位行使借款人享有的债权,用以偿还贷款本息。法律还规定债权人行使代位权的必要费用由债务人负担,以加大对债务人逃债为应属于遗产继承、人身伤害赔偿等专属于个人的权利,而且代位权的行使范围必须以债权人的债权为限。

  2.撤销权制度是指因债务人放弃其到期债权或者无偿转让财产,对债权人造成损害的,债权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撤销债务人的行为。债务人以明显不合理低价转让财产,对债权人造成损害,债权人也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撤销债务人的行为。在实际工作中,银行经常可以遇到这样“金蝉脱壳”的借款户,在从银行骗取贷款后,便以家族中别的成员的名义另外注册公司,将资产通过投资或交易等方式转移到新公司名下,等贷款到期,银行去收贷时,已人去楼空或即使找到人,也是经营不善,无力还贷。掌握了法律这一规定后,银行一方面要做好贷后检查,密切关注信贷资金动向,防范风险的发生;另一方面在不慎出现贷款风险时,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申请行使撤销权,对借款人放弃到期债权、无偿转让财产,低价转让财产的行为进行撤销,以保全银行资产。应当注意的是:撤销权自债权人知道或应当知道撤销事由之日起1年内没有行使撤销权的,该撤销权销灭。

  3.用程序法的规定保障银行权利得到实现。银行在依法时就应首先考虑向法院申请诉前或诉讼保全,依法查封、扣押、冻结借款人的财产,以便于将来执行能收到实际效果,更加有效的保护银行金融债权,尽可能地将损失降至最低。符合条件的可向人民法院申请支付令或先予执行。同时根据《破产法》行使别除权和不安抗辩权,对破产人的特定财产享有优先受偿,有效保存银行债权。

  总之,银行在保护金融债权中,必须以人为本,加强管理,规范操作,不断完善自身机制,掌握和运用法律并聘请专职律师诉讼,才是防范和规避保护金融债权中法律风险的根本途径,也是依法控制金融风险的关键所在,从而有效地维护金融的正常运行,促进社会经济的健康、稳定、协调、和谐发展。

  参考文献

  [1.何伟武,符一帆.维护金融债权遇到的问题与对策建议.南方金融,2004(9).

  [2]官正旺,池治新.信社贷款业务操作中存在的法律问题及对策.南方金融,2002(12).

  [3]朱淑华,黄成君.依法操作贷款业务.中国农村信用合作,2001(12).

  [4]刘文华.经济法律概论.第3版.中央广播电视大学出版社,2006.

  民间借贷诉讼书篇4

  自然人借款合同纠纷判决书范文一原告王文军,男。

  被告李现军,男。

  原告王文军与被告李现军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牛天海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文军诉称,20xx年6月10日,被告李现军称自己建厂需要资金,原告借给其现金5万元。后20xx年11月9日,被告再次找到原告借款,又借给其220xx元。两次借款被告均给原告写了借据。但是,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被告一直推诿。故诉求法院判令被告偿还借款,并给付利息。

  被告李现军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告王文军所诉一致。

  本院认为,被告李现军借原告王文军款,并写有借据,事实清楚,原告要求偿还,本院应予支持。对原告所诉利息,因双方未有约定,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李现军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偿还原告王文军借款720xx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元1600元,由被告李现军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

  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牛天海

  二Ο一Ο年五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刘卫平

  自然人借款合同纠纷判决书范文二原告西峡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以下简称“西峡联社”)。

  法定代表人宋健,系该社理事长。

  委托人周永奇,系该社工作人员。特别授权。

  被告吴秋勤,女。

  被告符剑,男。

  原告西峡联社因与被告吴秋勤、符剑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xx年12月16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作出了受理决定,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人到庭参加诉讼,二被告经本院依法送达开庭传票后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xx年12月21日,被告吴秋勤以流资为由在我社借款30000元,约定期限为一年,由被告符剑提供连带担保。该款到期后,经我方多次催要,被告方仅将该款利息结至20xx年6月30日,本金及下欠利息被告方一直未付。故要求二被告连带付清此两笔借款本金30000元及应付利息。

  二被告经本院依法送达开庭传票后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向法庭提供任何答辩性意见。 经审理查明:20xx年12月21日,被告吴秋勤以流资为由在原告处借款30000元,约定期限为一年,利率为月息11.04‰,由被告符剑提供连带担保。该款到期后,经原告方催要,被告方仅将该款利息结至20xx年6月30日,本金30000元及应付利息被告方一

  直未付。现原告诉至本院,要求二被告立即连带付清借款本金30000元及应付利息。

  上述事实,有原告方当庭陈述,原告方提供的借款借据、贷款合同、保证担保借款合同在卷佐证,本院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所签订的借款借据、贷款合同、保证担保借款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符合有关法律规定,为有效合同;借款到期后,借款人吴秋勤理应及时还本付息,担保人符剑在借款人吴秋勤未能及时还本付息的情况下理应承担担保责任,现二被告一直未能偿还,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侵害了原告方的合法权益,故原告要求二被告连带付清借款本金30000元及应付利息的诉讼请求正当合法,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二被告未到庭,视为对证据质证权利的放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吴秋勤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西峡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一次性付清借款本金30000元及应付利息(利率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计算办法计付,利息自20xx年7月1日起算至本判决限定还款之日止)。被告符剑负连带清偿责任。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900元,由被告吴秋勤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刘洪豪

  审判员 陈 涛

  人民陪审员 江明浩 二O一?年十二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胡豫东

  自然人借款合同纠纷判决书范文三原告海马财务有限公司。

  法定人赵树华。

  委托人崔春虎,该司职员。

  委托人符尹,该司职员。

  原告海马财务有限公司与被告谢飞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人崔春虎、符尹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谢飞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xx年1月13日,原告与被告谢飞签订了《海马财务有限公司汽车消费信贷借款合同》(以下简称“借款合同”)与《海马财务有限公司汽车消费信贷抵押合同》(以下简称“抵押合同”),约定被告谢飞为购买车辆而向原告借款人民币58000元,借款期限为36个月,自20xx年1月13日至20xx年1月12日,还款方式为等额还款。借款合同与抵押合同对贷款金额、贷款利率、还款期限及双方的权利义务、违约责任、抵押事项等进行了明确约定。合同签订后,原告已依约向被告发放了借款,被告从20xx年2月15日开始还款,共还款22期,但自20xx年12月15日起,被告未能按照约定履行还款义务,原告多次催讨未果。被告的上述行为

  已严重违反了借款合同,根据借款合同第十一条第二款规定,被告有严重违约行为时,原告除有权要求被告提前偿还剩余本金至结清之日止的贷款利息外,还有权向被告收取贷款金额10%的违约金。且根据抵押合同第四条规定,原告有权依法行使抵押权。因此,原告根据借款合同和抵押合同的约定,要求被告偿还贷款剩余本金及至结清之日止的贷款利息,并按借款合同约定支付违约金,并且原告有权依法行使抵押权,如果被告未履行还款义务,原告有权就处置抵押车辆所得价款优先受偿。为维护原告权益不受侵害,特诉至人民法院,请求判令:一、被告谢飞支付贷款剩余本金14526.33元、利息1178.81元(暂计算到20xx年6月4日)、违约金5800元;

  二、被告谢飞支付自20xx年6月5日起到实际清偿日止的利息(按照合同约定的计算方式计算);三、在被告谢飞未履行上述还款义务的情况下,原告有权行使车辆(车牌号为“皖HKXXXX”、车架号为“LH17CKKF9BH178XXXXX”)抵押权,所得价款优先用于清偿上述债务;四、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谢飞未作出答辩,亦未参加本院庭审。

  经审理查明,20xx年1月13日,被告与原告签订了《海马财务有限公司汽车消费信贷借款合同》(以下简称“借款合同”)及《海马财务有限公司汽车消费信贷抵押合同》(以下简称“抵押合同”),借款合同约定被告为购买轿车(“皖HKXXXX”、车架号为“LH17CKKF9BH178XXXXX”)向原告借款人民币58000元,借款期限为36个月,自20xx年1月13日至20xx年1月12日,还款方式为等额本息。借款合同关于解除合同、本金、利息、逾期利息的约定主要有:第三条第八款“如借款人未按时还款,贷款人将对逾期部分按逾期利息计收利息,如果还款逾期超过30天,贷款人有权按下述第十一条第三款的规定宣布贷款立即到期,并行使相应权利”;第十一条第三款“在借款人严重违约时,或在本合同其他条款有规定时,贷款人有权自行宣布贷款立即到期,借款人有义务在三个工作日内向贷款人还清贷款本金金额及利息,以及应由借款人向贷款人支付的其他款项。如借款人未能在上述时间内支付或全额支付,贷款人有权就未支付的部分向借款人计收逾期利息„„”。借款合同关于违约金的约定主要有:第十一条第二款“„„当借款人严重违约时,„„贷款人有权向借款人收取贷款金额10%的违约金„„”。双方签订的担保合同明确了抵押权人(原告)向抵押人(被告谢飞)提供贷款用于购买车辆,抵押人根据借款合同将车辆抵押给抵押权人,作为偿还贷款本金和利息及抵押人应支付的其他款项的担保。双方于20xx年1月13日就被告所购车辆办理了抵押登记,抵押权人为原告。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向被告发放了58000元贷款,被告未依约履行还款义务。截至20xx年6月4日,被告尚欠原告贷款本金14526.33元、利息1178.81元。

  再查明,原告于20xx年11月18日成立,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海南监管局于20xx年11月17日向原告发放了金融许可证。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金融许可证、《海马财务有限公司汽车消费信贷借款合同》、《海马财务有限公司汽车消费信贷抵押合同》、《机动车登记证》、《特种转账凭证》、《收款确认书》、《欠款明细清单》、《户口簿》及原告庭审陈述附卷为凭,足以证实。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谢飞签订的借款合同和抵押合同,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合同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合同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双方签约后应依约全面履行合同义务,

  原告依约发放了贷款,已履行了义务,被告按约定使用该贷款购买了轿车并办理了抵押登记,但却未按期还本付息,已构成根本违约。原告请求偿还本息并支付违约金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本案被告应支付原告贷款本金14526.33元、利息1178.81元(计算至20xx年6月4日)和违约金5800元(58000元×10%)。因被告已根本违约,故根据抵押合同约定,原告对抵押车辆享有优先受偿权,本院予以支持。由于原告已主张被告提前还款且要求支付的利息已按逾期利率计算,同时又要求被告承担违约责任,故原告主张被告支付提前还款后的利息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一、被告谢飞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海马财务有限公司支付借款本金14526.33元、利息1178.81元、违约金5800元,共计21505.14元;

  二、原告海马财务有限公司对被告谢飞的车辆(“皖HKXXXX”、车架号为“LH17CKKF9BH178XXXXX”)享有优先受偿权;

  三、驳回原告海马财务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338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海南省海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间借贷诉讼书篇5

  福安市法院法官介绍说,民间借贷是指公民之间、公民与法人之间、公民与其他组织之间的借贷,从法院审理案件看,有的民间借贷没有签订书面合同,有的虽然签订了合同,但规定不够详细,有的甚至因为合同无效而被人利用,由此导致的纠纷不断,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公众在从事民间借贷时,应注意:

  一、注意借款人的信誉和偿还能力。首先要看借款人的固定资产、经济收入等情况,判断其是否具备偿还能力;其次看借款人的信誉,切莫因碍于面子、听信花言巧语或接受小恩小惠而盲目借款。

  二、注意明确借款人的借款用途。我国《民法通则》规定: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如果出借人明知借款人是为了进行、走私、诈骗、贩毒、吸毒等非法活动而仍借款的,属于违法借贷,其借贷关系不受国家法律保护。

  三、注意签订书面合同。该法官说:“借据记载的内容过于简单,发生纠纷时对于借据记载内容往往会有不同解释,引发争端,借贷双方最好签订正式的借贷合同,合同中应当写明借款人、借款金额、用途、利率和还款时间等内容,详细确定当事人的权利义务,并签字画押,双方各执一份。

  四、注意明确借款利率。在借贷合同中应明确借款利率,对于借款利率的规定应合法合理,民间借贷的利率可适当高于银行利率,但最高不得超过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同时,借款利息不得在本金中扣除,也就是说利息不得计入本金计算复利,对于超出部分的利息和复利不受法律保护。

  五、注意保存证据。借款人还款时应有收据,或者还款后应将借条当面销毁,以免以后惹来不必要的麻烦。

  六、注意办理担保手续。若出借人借给借款人的款项比较大,为防止借款人在还款期限到达时偿还能力有限而不能履行债务,可要求借款人提供担保。最好由借款人找具有一定信誉和经济实力的个人或单位作为担保人,必要时还可以让借款人以存单、债券、机动车、房产等个人财产作抵押。

  民间借贷诉讼书篇6

  借条的概念及法律规定

  一、借条的概念:

  借个人或者法人以及其他组织单位的现金或物品时写给对方的条子,就是借条.钱物归还后,打条人收回条子,即作废或撕毁。它是一种凭证性文书。

  二、借条代表的法律关系及相关法律规定:

  借条代表的是债权债务法律关系。《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 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借条就是一种债权债务的凭证。

  《民法通则》第九十条 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4条规定,法院审查借贷案件时,应要求原告提供书面借条,无书面借条的,应提供必要的事实根据,没有证据的请求,人民法院不予受理。这是法律第一次明确提到借据的规定。

  三、注意事项:对于法律方面的问题,从来都是防范第一,补救第二。 借条与欠条有没有区别,这里面存在什么法律风险,不是没一个人都清楚的了,在这里,给大家郑重的提示:

  1、借贷手续要全。

  首先.要说的是:债务人和债权人关系再好,借钱时也一定要打借条。不打借条是最大的法律风险。《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

  第4条规定,法院审查借贷案件时,应要求原告提供书面借条,无书面借条的,应提供必要的事实根据,没有证据的请求,人民法院不予受理。因此,在借贷时,借款人应主动写出书面借条,出借人也应提醒对方写出借条,如遇特殊情况,当场无法定出借条的,应有第三人作证,事后补上借条。还款时出借人应当出具收据,还款人应妥善保存收据。

  这里再强调一点:要注意债务人的身份问题。有两点值得注意。首先,债权人应当审查债务人的身份证件,并要求债务人当面书写借条。如果债务人将事先写好的借条交给债权人的话,就不排除该借条中债务人的签名系由他人代签的可能。当债权人索款时则以不是本人笔迹为由,拒绝偿还。如借条为打印稿,在借款人署名栏最好要求由借款人签名、盖章、按手印。其次,如果借款人同时又是某个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或负责人的话,债权人一定要明确债务人是该借款人本人还是其所代表的公司或企业。在法律上,法定代表人或负责人是可以代表公司或企业从事包括付款在内的民事行为的。如果债权人不对债务人的身份加以明确的话,就有可能出现借款人身份混同的情形。直接的后果是,债权人在日后的诉讼中,将不得不面对公司或企业与借款人之间的相互推诿,从而为债权的实现带来麻烦。

  最后值得一提的是,你在借款给你的朋友时,最好能够留下他的身份证复印件,从而为日后可能发生的诉讼做好准备。所以借条必须由债务人本人填写。

  妥善保管借条。要特别注意防止借条被盗、丢失或受污染,保管的地方要安全、可靠,不易潮湿,也不能与化学物接触。同时,最好复印几份,在以后催款

  时,可先向借款人出具复印件,以确保原件的安全。

  2、 名称问题

  借钱给朋友时,应当让他出具什么样的凭证?生活中最常见的有三种:欠条、收条与借条。虽然只有一字之差,但它们的法律含义则存在着较大的差异。名称虽然不是认定法律关系的唯一决定性因素,但它对于法官的判断无疑是具有极大影响的。

  欠条和借条都是债权债务关系的证明,而收条则不仅仅证明债权债务关系的存在,还能够作为股权关系或合同履行的证明。前者如公司收到股东出资时出具的凭证;后者如卖方收到货款时出具的凭证。在这两种情形中,持有收条的一方是无权要求对方清偿收条项下的款项的。持有收条的一方要求出具收条的一方清偿收条项下的款项,就必须证明,其所持有的收条表征的是债权关系,而并非股权关系或合同履行的证明。而要做到这一点,仅仅靠出示一张收条通常是不够的。收条的持有者在不能出具其他证据时,便不可避免地面临着败诉的风险。

  欠条和借条虽然都是债权债务关系的证明,但它们之间也是存在差别的。 两种常见的格式:

  1、今借张三100元,2000年1月1日,李四。

  2、今欠张三100元,2000年1月1日。李四。

  对于1,适用于单纯的借款,对于2,适用于因某事造成的欠款,比如送货后没给钱,赌输了欠钱,用餐后没带钱等情况。从法律的意义上讲,第一种情况,也就是借条,不需要其他证据佐证,也不会因此事发生和稀泥的情况;但是第二种情况,就容易发生和稀泥的情况,一般都会产生一个为何,因何,怎么欠钱的问题,问题可能不是很大,但有时会比较麻烦,会发生和稀泥的情况,更有甚者,打了也是白打。《民法通则》第九十条规定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比如,赌钱输后打的欠条,闹到法院后,就是打了欠条也是白打,因为法律不保护非法的事情,是非法的,因此产生的欠条,就是非法之债,是不受法律保护的。

  借条表明了债权关系形成的原因,即因为借贷而形成;欠条则无法从字面上表明债权关系形成的原因。债权关系形成的原因是很多的,借贷只是其中的一种。能否初步认定债权关系形成的原因,对当事人最大的影响是诉讼时效的计算问题。如果写明是借条,借贷关系成立的话,则适用的诉讼时效是两年;如果写明是欠条,其应当适用几年的诉讼时效则应当依据欠条形成的原因来确定。我国法律中规定的诉讼时效按时间划分共有四种:一年、两年、三年和四年时效。

  因此,当你借钱给朋友时,应当让他出具借条,而不是欠条和收条。

  3、语言问题

  打借条时不要使用多音、多义字。我国的许多汉字存在一字多音,一字多解的现象,在借条中一旦使用这些汉字,就有可能造成纠纷。比如还欠款人民币壹万元,既可以理解成已归还欠款人民币壹万元,也可以理解成仍欠款人民币壹万元。

  4、利息问题

  利率要合乎规定。《意见》第六条规定,民间借贷利率可适当高于银行利率,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含利率本数)。不则,超过部分的利息

  不受保护。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21条至第125条的规定,借贷分为有息借贷和无息借贷两种,其中公民之间的生产经营性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生活性借贷利率。生活性借贷利率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两倍。《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规定: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时,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目前,国家规定民间借贷款利率最多为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4倍。高利贷的利率不受国家保护。

  可以约定利息,但利息不得高于同期银行利率的四倍,高出的法院不会支持。如果没有约定利息,根据《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 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公民之间的个人借款如果没有约定利息,就视为没有利息。欠条,没有约定的,也是没有利息,但是过了还款日,没有还的,到时可以要求按银行利息计算利息。

  5、时间问题

  在民间借贷中,容易产生争议的时间包括两点:还款时间和欠条书写时间。 还款时间就是债权人和债务人约定的应当归还本息的时间。现实中人们经常忽视这项约定,或未作出明确约定。最常见的表述为一定时间后还款,如一年后还款。一年后从字面上来讲是一个时间段,而非时间点。借款后两年、三年或更长时间还款都能够被理解为一年后还款。尽管法律上对此有着一定的解释规则,但这种书写方式毕竟增大了实现债权的不确定性。还款时间的不明确,在实践中也容易引发关于诉讼时效的争议。因此,在约定还款时间时,最好将其明确到年月日。

  借条形成时间通常是债务人书写欠条的时间。这一时间的约定也应当具体到年月日。实践中,债务人往往有意或无意地漏写这一日期,或仅仅书写年月日的一部分。如债务人仅写明八月一日。尽管在书写借条时这一时间对债权人债务人都是明确的,但时过境迁,难免会对借条的形成时间产生争议。而借条形成时间的不明确则可能导致诉讼时效难以计算。债权人可能不得不面对借条是否已经超过诉讼时效的法律问题。尽管文书的形成时间有可能通过物证鉴定来确定,但这样做也并非绝对可靠,而且将增大当事人的费用支出。

  没有约定还款期限的,借用人可能随时归还,出借人可随时要求归还。

  6、催款问题

  要及时催款。根据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

  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二年,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借贷期满后,债权人应及时要求债务人归还借款,不能碍于情面或其他原因不及时催款。如债务人一时无法归还,出借人可在时效届满前,让借款人写出还款计划或催要证明等,这样诉讼时效就可从新的协议订立之日重新计算。如债务人仍不按期履约或外逃,债权人应在借款期满后的2年内向法院提讼,进行依法催收,否则就视为放弃债权,法律不予保护。

  7、借贷保证要准备

  这并非必要条件。出借人要注意了解借款人的偿还能力。对于数额较大或有

  风险的借贷,可要求借款人提供相应的财产抵押,或找有一经济实力的第三人作担保人。另外,如果借贷双方没有征得担保人同意,对还款期限或利率重新约定的,担保人不再承担保证责任。抵押和担保都有应签订书面协议。

  8、公证

  这并非必要条件,只具有最高证明效力。起草借款协议后,借贷双方持个人身份证明、户籍证明、借款协议亲自到公证处提出申请。公证后,借款人到期不还款,公证处可根据出借人申请,出具强制执行证书,由出借人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违法借贷的处理原则 。

  9.见证人

  民间借贷诉讼书篇7

  一、审查借款人的资信状况及偿还能力

  民间借贷的利率一般高于银行。由于出借人一味贪图高利,认钱不认人,认钱不认事,忽视借款人的资信状况及偿还能力,盲目放贷,结果是赔了夫人又折兵。

  二、设立担保可以很好地维护自身权益

  我国《担保法》规定五种担保方式:保证、抵押、质押、留置、定金。在民间借贷关系中担保主要适用于保证和抵押。当借款人无力偿还时,而由保证人代为履行还款义务,或者要求借款人或第三人提供一定的财产作抵押,当借款人不能履行义务时,债权人可以依法变卖抵押物优先受偿。这样,就给出借人增加了一层砝码,出借资金就更加安全可靠了。

  三、要注意收集证据

  民间借贷大部分发生在亲戚朋友之间,有相当一部分是口头协议、君子协定,双方凭良心和信用,没有书面合同,致使出借人的债权得不到实现。有的出借人手里虽有借款人出具的凭证,但凭证不合格也致使债权不能实现。如李某借给王某6000元现金,王某给李某出具的却是一张收条。当李某多次催要未果,到法院要求王某偿还借款时,法院以李某持有的凭证不能确定权利义务为由,驳回了他的诉讼请求。

  四、对利息的约定要合法、明确

  在民间借贷关系中,借贷双方最容易产生矛盾的是利息。有关法律规定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还规定公民之间的借款,出借人将利息计入本金计算复利的,不予保护。另外,我国《合同法》还规定,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利息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所以,在民间借贷中,对利息的约定一定要符合法律规定,并且要约定明确。

  五、要在诉讼时效期限内主张权利

  民间借贷诉讼书篇8

  写借条的注意事项

  一、偷龙转凤

  这种情况通常发生在一些别有用心的债务人和粗心的债权人之间。如张某借现金给李某,李某在收到现金后向张某出具此前已经起草并写有李某姓名的借条(该借条是李某让第三人书写并签署李某姓名的),之后李某矢口否认借款事实。鉴于借条并非李某本人签署,即使张某至法院,由于现金借贷,张某没有留有银行转帐等其他辅助证据,也没有其他相关的证据可以证明借款事实,同时李某也无惧于笔迹鉴定,因此,张某将无法得到法院的支持。

  二、借、贷不分

  有些人在对借和贷的概念模糊不清的情况下胡乱书写借条,导致债权人和债务人主体身份产生颠倒而混淆,从而引起争议。如张某借钱给李某,李某在书写借条落款时写贷款人:李某。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十二章第一百九十六条之规定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根据上述规定,在借款合同中,贷款人是指借出款项、之后成为债权人的一方,而借款人是指借入款项、之后成为债务人的一方。

  在上述案例中,如果李某作为借入方,在借贷法律关系中的主体身份应为借款人而非贷款人,如按上述写法则容易造成借贷法律关系主体颠倒,如果再遇到借条内容书写不规范及李某人品不好的情况时,则容易引起纠纷。

  三、借入、借出不分

  有些人在对借入和借出没有写清楚,同样会导致债权人和债务人主体身份产生颠倒而混淆,从而引起争议。

  如张某借钱给李某,李某在书写借条时写今张某借李某人民币1000元(类似的还有今张某向李某借款人民币1000元),之后借条一式两份,双方各执一份,双方均在借条上签字。此时,问题出现了,是张某借钱给李某还是李某借钱给张某呢?由于我国传统文化的博大精深,按照上面的文字表达,可以同时被理解为两种不同的意思,纠纷一触即发。

  四、此还,非彼还

  有些人在还款的时候没有写清楚,同样容易引发争议。

  如张某借1000元给李某,李某向张某出具借条,之后李某归还了300元,双方将此前借条作废,由李某重新出具借条李某借到张某1000元,现还欠款300元。此时,问题再次出现,300元是已经归还了的款项还是目前尚欠的款项,歧义仍然存在。

  五、无约定还款时间的借款,可在二十年内的任何时候向债务人主张权利,一旦主张权利,便即使起算两年的诉讼时效 。

  有些人认为,如果即使借款没有约定还款时间,只要拖延超过两年不还,债权人亦无向其主张权利或无证据证明曾向其主张权利,就一定可以不还;也有对无约定还款时间的借款不适用两年的诉讼时效规定略知一二的人认为,只要是没有约定还款时间,就一定无条件适用二十年的保护时效。但根据我国相关法律的规定,上面的两种认识都是不全面的。

  如2000年1月1日,张某借钱给李某,李某于同日出具没有约定还款时间的借条。2003年6月6日,张某去函向李某主张还款,因李某认为已经超过两年的诉讼时效,未果。之后,张某得知无约定还款时间不适用两年时效的法律规定,便于2006年至法院。

  在上述案例中,涉及两个阶段的诉讼时效的问题。

  第一,《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百二十一条规定:公民之间的借贷,双方对返还期限有约定的,一般应按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出借人随时可以请求返还,借方应当根据出借人的请求及时返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二条第四款规定:履行期限不明确的,债务人可以随时向债权人履行义务,债权人也可以随时要求债务人履行义务,但应当给对方必要的准备时间和第二百零六条之规定: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七条规定诉讼时效是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时起计算。但是,从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超过二十年的,人民法院不予保护。

  第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四十条规定:诉讼时效因提讼、当事人一方提出要求或者同意履行义务而中断。从中断时起,诉讼时效期间重新计算。第一百三十五条规定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二年,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根据上述法律规定,一旦2003年6月6日张某去函向李某主张权利时,就不再适用二十年的保护时效了,而是从主张权利之日起开始计算两年的诉讼时效,诉讼时效截止至2005年6月5日,当2006年张某至法院时,因已经超过法律规定的两年诉讼时效而丧失胜诉权。当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八条之规定超过诉讼时效期间,当事人自愿履行的,不受诉讼时效限制,如果李某自愿履行还款义务,则张某当然有权接受。

  六、数额书写不清留后患

  有些人在书写借条时只写小写,没有同时写上金额大写,由于借条通常只写一份并由债权人保管,如果借条上金额只写有小写,则容易被别有用心的债权人修改。这也是为什么银行票据上的票面金额通常会要求同时注明大小写的原因。

  七、高额利息不受法律保护

  有些人容易被高额利息诱惑而放贷,其实高额利息是不受法律保护的。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之规定: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因此,超过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四倍以外的利息是不受法律保护的。

  八、利息约定不明

  有些人习惯将利息连同本金一并计算并按一个数额写入借条,这种写法属于利息约定不明,容易导致债务人的权利受损。

  九、利息约定不明之二

  有些人在借款时碍于亲戚朋友之间的关系,没有书面约定利息,导致最终无法主张利息。如张某借钱给李某,口头约定了利息,但在出具借条时碍于情面没有要求注明利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之规定: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的,视为不支付利息,张某将无权向李某主张归还利息。

  十、赌债等非法债务不受法律保护

  我国法律规定,合法的债务受法律的保护,违法的债务则不受法律保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十八条之规定违反法律或者公共利益的民事行为无效,无效的民事行为,从行为开始起就没有法律约束力。。

  1、除了借款数额、借还款时间、地点、借出借入关系等与借还款相关的信息需要写明外,双方当事人的身份证号码、身份证住址也需注明,并最好要求债务人留下身份证复印件,有备无患;

  2、要求债务人当面签字;

  3、有条件的借款可通过银行由出借人名下的帐户转入借入人名下的帐户;

  4、上述所列情况仅限于通常情况下民间小额借贷,如涉及大额、非个人、涉及抵押、质押等较为复杂的情况,建议咨询专业律师。

  借条范文

  兹因________近来手头不便,而向________借金额,共得款项人民币______元整。

  预计在____年____月____日前如期归还。

  期间每个月利息人民币______元整,需於每个月初支付不得有误。

  以上唯恐口说无凭,特立此借条为证。

  立据出借人:_______身分证字号:___________ 连系地址:___________电话:________

  立据借款人:_______身分证字号:___________ 连系地址:___________电话:________

  见证人:_______身分证字号:________ 连系地址:__________电话:__________

  民间借贷诉讼书篇9

  [关键词]口头借贷;举证责任;审判实践

  中图分类号:D92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006-0278(2014)01-091-02

  《合同法》第一百九十七条规定,自然人间的借款合同可以用口头等非书面形式设立。此规定符合我国民间借贷的实际情况,为民间口头借贷提供了法律保护。但该规定在为借贷关系有效成立打开方便之门的同时也带来了弊端,如口头借贷发生纠纷时往往举证不能,导致司法争议。实践中对于口头借贷纠纷,除非对方当事人承认借贷事实或者有其他证据证明,否则难以确认双方借贷关系的存在。甚至有些案件即使债权人自以为握有证明债权的证据,但对于证据的认定与采信,法院也可能有不同的见解。

  一、案件回放

  张某与李某是邻居。张某因有资金需求,向李某借钱,李某答应借给张某,并按照张某要求将借款转帐给他。因双方的关系不错,加上李某认为有银行转帐凭证在手,故没让张某出具借条。就这样,在2010年1月至2010年4月期间,李某共向张某转帐十次,共计借给张某60万元。此后,张某因生意失败,无法归还借款。在多次催讨未果的情况下,李某委托律师于2011年初提讼,要求张某归还欠款。

  一审中,被告张某经法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仅提交书面答辩状称其从来没向原告李某借过款项,李某提供的银行对帐单不是借条,请求法院驳回李某诉求。一审法院经审理认为,虽然原告提供的银行对帐明细体现原告多次向被告转款,但被告对借款事实不予认可,且原告既未提供借条也未进一步举证证明原、被告间存在借款关系,不能排除原被告间存在其他法律关系的可能。故原告主张双方存在借贷关系证据不充分,判决驳回李某的诉讼请求。

  一审宣判后,李某不服,提起上诉。二审中,张某依然未到庭参加诉讼,仅提供书面答辩称其未向李某借款,李某提供的银行对帐单不是借条,请求维持原判。二审法院认为,李某虽无法就借贷合意充分举证,但其提供的银行对帐明细作为付款凭证可以体现李某自2010年1月起陆续向张某转款共计60万元,该对帐明细可以证明借贷事实的发生。因此李某已初步完成其举证责任。张某对李某的转账事实未提出异议,仅抗辩称双方之间不存在借款合同关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本案的举证责任应转移至张某,即张某应当对双方非借款合同关系而系其他法律关系的事实进行举证,但其在一、二审诉讼过程中均未提交任何证据,故其应当承担举证不利的法律后果。故二审法院认为李某的上诉主张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一审法院未合理分配举证责任,导致事实认定错误,判决结果有误,应予以纠正。据此,二审判决,1、撤销一审民事判决书;2、张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李某借款600000元及利息。

  二、评析

  本案一、二审法院截然不同的判决结果,使自己对民间(口头)借贷纠纷的举证责任有了更深刻的认识。实践中,一般来说,法院对民间借贷纠纷的举证责任分配通常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以下简称《证据规定》)第五条,即“在合同纠纷案件中,主张合同关系成立并生效的一方当事人对合同订立和生效的事实承担举证责任;主张合同关系变更、解除、终止、撤销的一方当事人对引起合同关系变动的事实承担举证责任。对合同是否履行发生争议的,由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承担举证责任”。据此,传统观点认为,在民间借贷纠纷的举证责任分配中债权人应当对借贷金额、期限、利率及款项的交付等借款合意、借贷事实的发生承担证明责任。债权人仅提供借款交付凭证,未提供合意凭证,债务人提出双方不存在借贷关系或其他关系抗辩的,债权人应当就双方存在借贷合意提供进一步证据,而借款人则对于其已履行还款义务负有举证责任。本案中,一审法院即是遵循这一原则,认为原告李某应对其与被告张某之间存在借贷合意承担举证责任,但李某不能证明双方之间存在借贷关系,且“不能排除原被告间存在其他法律关系的可能”,所以没有支持李某的诉讼请求。反观二审判决,其视角并没有局限于《证据规定》第五条,而是在认同该法条的基础上,还兼顾了《证据规定》第二条。,两个法条相得益彰、完美结合,才使本案得出了一个公正的判决。该案中,李某主张张某向其借款60万元,属于“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张某主张没有向要李某借款,属于“反驳对方诉讼请求”。双方对各自的主张均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李某提供的银行转帐记录虽无法就借贷合意充分举证,但此作为付款凭证可以体现李某自2010年1月起陆续向张某转款共计60万元,可以证明借贷事实的发生(《合同法》210条规定,“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张某对收到李某提供的60万元的事实没有提出异议且其反驳李某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仅有单方言词,并没有提供客观证据加以证实,也不能对收到60万元做出合理解释,不足以否定李某所主张的借款事实,故张某应承担不利后果。

  纵观此案一、二审判决,“排除合理怀疑”一向是刑事诉讼的证明标准,但却被一审法院应用到民事案件当中,以“不能排除原被告间存在其他法律关系的可能”为由驳回李某的诉求,的确难以令人信服。此外,在举证责任的分配上,一审法院有陷入德国法消极事实说的误区之嫌。该学说将待证明事实分为积极事实和消极事实,主张积极事实的人应当承担证明责任,主张消极事实的人则不承担证明责任。根据德国消极事实说,则本案中张某不需要承担任何举证责任,而李某举证不利,故应当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但消极事实与积极事实往往只是表达方式上的差异,将举证责任根据表达方式绝对化,明显不符合事实与常理。这不仅直接导致原被告之间地位不平等,而且把证明的重担全部压在原告一方,被告反而无须承担任何证明责任,诉讼的不公正也就不可避免。这就造成了证明责任承担上的不正当倾斜,有违证明责任的公平原则。。

  民间借贷诉讼书篇10

  说法一:没有字据“空口无凭”

  [案例]陈墨与毕成是好朋友,去年“五一”,陈墨在电话里向毕成询问:“我借的5000元钱什么时候还?”毕成说:“我不欠钱,我是替杨军借钱,我没有义务还钱。”陈墨偷偷将此通话录音,并以此为据将毕成告上法庭。最终法院驳回陈墨的诉讼请求。

  点评:生活中,由于好面子,朋友借钱往往以口头协议的形式订立,无任何书面证据。在这种情况下,一旦一方予以否认,对方就会因为拿不出证据而陷入“空口无凭”的境地,即使诉至法院,出借人也会因举证不能而败诉。本案中,陈墨提供的录音电话内容,只能反映曾向毕成主张债权的情形,但不能全面、真实地反映出当事人所争议的事实,以及相互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陈墨以录音证明同毕成之间的贷款事实存在,但拿不出书面协议,故法院不予认可。由此可见,出、借方订立书面协议是有必要的。

  相关链接: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四条规定:人民法院审查借贷案件时,应要求原告提供书面证据;无书面证据的,应提供必要的事实证据。对于不具备上述条件的,裁定不予受理。

  说法二:借款利息有限额

  [案例]去年4月15日,胡军向马小虎借款5万元。双方约定,此借款利率按月利率2分算,胡军应在今年4月15日前履行还款义务,但他却一直未偿还本金和利息。马小虎一气之下将胡军告上法庭,法院判胡军返还借款,利息在供款期内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4倍计算。

  点评:在民间借贷关系中,借贷双方最容易发生矛盾的就是利息。本案中,胡军与马小虎双方约定利率按月利率2分计算,明显超过了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借款利率的4倍范围,根据我国法律规定,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4倍,故法律对超过4倍的部分不予保护。

  相关链接: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6条的规定:民间借贷的等量齐观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等量齐观,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4倍,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还规定公民之间的借款,出借人将利息计入本金计复利,也就是“利滚利”,不予保护。

  说法三:写条不写息

  [案例]李某与孙某商量借款10万元,约定利息为年息2%。在出具借据时李某写到:今借到孙某现金10万元整。孙某考虑双方都是熟人,两家关系一直很好,碍于情面就没有坚持要求把利息写到借据上。后来孙某一直以手头紧没钱为由拖欠不还款,无奈之下,孙某以李某出具的借条要求还本付息,人民法院审理后驳回了孙某关于利息的诉讼请求。

  点评:在借贷中,对利息的约定除了要符合法律规定外,一定要约定明确。孙某当时碍于面子,没在借据上写明利息,因此法院驳回了孙某关于利息的诉讼请求。

  相关链接:我国《合同法》第211条第1款规定: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利息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

  说法四:非法借贷不受保护

  [案例]赵沈与郑强是好朋友。今年“五一”,两人同去外地旅游时到某宾馆,郑强输完自己带的钱后,还想赢回来,就向赵沈分3次借了3万元,结果又输了个精光。后来赵沈多次向郑强催讨,郑强无钱归还,便写了欠条一张,约定10天内归还,可一直没有还。赵沈向法院,要求郑强归还本金3万元,并支付逾期利息。结果却被法院驳回了诉讼请求。

  点评:一般来说,民间借贷是合法的,但必须是在法律允许的范围内,否则不受保护。赵沈借款给郑强进行,明知郑强参赌输钱,仍借款给其继续,双方的行为均属非法,依据我国法律规定,不应受法律保护。故在对方不还钱的情况下无法通过诉讼途径予以保护。  金融风险案例分析范文第1篇

  关键词:案例教学法;系列案例;金融风险管理课程

  中图分类号:G642.4 文献标志码:A 文章编号:1674-9324(2015)17-0152-02

  自20世纪90年代中期以来,金融学专业教育在中国有了蓬勃的发展。目前已经完成了规模扩张的阶段,进入了追求质量深化内涵的新阶段,只有如此才能满足中国金融市场迅速成长对金融人才的需求。本文拟从提高金融专业教育课堂效果的角度出发,以金融学专业的重要课程“金融风险管理”为例,探讨一下如何运用案例教学法来提高课堂教学的效果。

  一、案例教学法在本课程运用的可行性分析

  20世纪20年代初,案例教学法由美国哈佛大学商学院首创,它是一种适合于管理专业教学特点独特而有效的教学方法。在金融学专业的相关课程中应用案例教学法,宗旨是让学生站在金融业从业人员的角度,扮演金融机构管理者的角色,面对复杂多变的金融市场环境,学会审时度势,进而作出合理的金融投资决策。

  案例教学法虽然已经在国外大学的经济学、法学、管理学教学中得到广泛应用,但并不一定意味着适合这些门类的所有课程。因为这些学科课程往往由专业基础课和专业方向课构成。专业基础课主要介绍该领域的知识框架和原理,案例教学法不太适合采用。更为关键的是金融风险管理在国内外高校中开设时间相对短暂,故很有必要根据《金融风险管理》课程的内在特质,来分析案例教学法的可行性。

  国内学者陆春(2009)认为,考察某门课程案例教学法的适应性可以从十个方面的标准进行权衡考量,(1)学院自身建设,(2)教师数量,(3)案例教学课时占总学时的比重,(4)教师的知识结构,(5)学生对案例教学的认知程度,(6)学生的主动性积极性,(7)教师与学生的互动状况,(8)课程的性质目的,(9)理论知识占全部教学内容的比例,(10)教师的教学经验。邢小军等根据金融学专业的另外一门重要课程《国际投资学》的教学内容和教学目的,并结合实践教学法的特点,采用DELPHI法对陆春设计的指标体系进行修订充实,形成了更加全面合理的指标体系,来判断此门课程采用案例教学法的可行性。

  我们认为,可以借鉴邢小军的指标体系,来判断金融风险管理这门课程是否适用案例教学法。因为这两门课都属于金融学的专业方向课,相对其他金融类课程来说,课程产生的时间都不长。具体的指标标准分述如下:

  (1)课程的教学目的。如果学生是科学型硕士或者更注重理论研究的话,案例分析和实践教学法的适用性较弱;如果是本科学生或者MBA学生,那么案例分析的适用性就较强。

  (2)建立案例库的难易程度。如果课程无法建立数量充足的案例库,那么教师即使绞尽脑汁使出浑身解数,案例教学法也只能勉强维持。

  (3)课程教学内容中理论知识的比例。理论适合循循善诱地讲解,不适合案例讨论和实践模拟;故理论知识的比例越少,课程越有利于案例分析法的采用。

  (4)教师的知识结构。案例教学法要求教师拥有更加广阔的知识储备,案例大多涉及金融管理决策问题,要解决某个具体的问题,往往需要将金融学的各种专业课程的知识进行必要的综合。另外,案例分析需要教师具有一定的经验,要求教师拥有一定的组织协调能力以及突况的处理能力。

  (5)学生的知识储备状况。要让学生成为课堂的中心,学生肯定不能是一张白纸,学生必须事先具备一定的知识储备,拥有一定的专业分析能力,才能够完全融入课堂讨论的氛围之中。

  (6)教学工具的完备程度。电脑、投影仪等常规工具是最起码的要求,可能还需要有案例讨论室、网络链接、交互式教学工具等,否则案例分析的教学效果将很难体现出来。

  (7)学校的政策支持程度。由于案例教学法明显区别于传统的教学方法,故高校的绩效考核政策倾斜是必不可少的前提条件。虽然在课堂上相比传统教学模式,教师的讲解工作量的确有很大程度的下降,但是在课前的准备设计的工作量将会成倍地上升,因而在工作量的计算方式上需要作出一定的倾斜。

  (8)学生对教学方法的偏好程度(喜好或厌恶的程度)。学生是教学的受众,所以学生的态度将会决定最终的教学效果。必须在学生喜欢、至少不厌恶抵制的前提下,才可能得到学生们最大程度的配合支持。

  (9)教师对教学方法的态度。教师在教学活动中占据主导地位,因而教师对新教学方法的了解程度及秉持的基本态度,会显著影响其采用的积极性与具体的使用效果。

  (10)案例的真实性。真实性对教学效果的重要程度不言而喻。教学中应该尽量选用真实的案例,这样不仅使得案例具有更高的吸引力,而且使其具有更高的说服力。

  风险管理这个概念自20世纪50年代首次提出以来,受到了学术界和实务界的广泛关注。前些年席卷全球的次贷危机以及欧债危机,都对世界各国的金融从业人员乃至社会公众上了一堂生动的风险教育课。正是在这一大背景下,愈来愈多的高校开设了金融风险管理课程。开设这门课程的直接目的,就是让金融专业的学生近距离地感受金融风险,学会运用科学的方法处置各种金融风险。通过这门课的名称不难看出,尽管它有风险形成机制的理论分析,但它最大部分内容还是属于操作性较强的知识和技能训练,这是该课程适用案例教学法最根本的原因所在。进入20世纪70年代以来,国内外的金融环境发生了深刻的变化,利率市场化汇率浮动化,各类经济主体都即将面临更为严峻的挑战,各种风险事件以及微观、中观和宏观的金融危机接连不断,所有这些都给该课程提供了活生生的案例,为教师根据教学的需要和学生层次选择相对适合的案例提供了很大的便利。

  学生对案例教学法的态度将是新的教学方法能否成功运用的关键因素。目前高等学校的教学对象都是90后的大学生,他们赶上了信息化的时代。知识的获取可以轻松方便地从网上获取,他们最缺乏的是分析问题能力和处理问题能力。因而他们对传统的教学方式大多比较厌倦,除了少部分想继续深造的学生外,绝大多数同学都渴望通过课堂学习直接提高自己的专业技能,以便毕业后能够迅速地适应工作岗位的技能要求。案例教学法恰好能满足学生对技能培训的需求。让他们身临其境,自己寻找各种可能的答案,而不是被动地吸收知识接受灌输。

  二、系列案例教学法的初步探索

  我们经过长时间的探索,在金融风险管理课程教学中,从采用单一的案例教学法起步,到目前主要采用了系列案例教学法,教学效果稳步上升。

  目前商学院一般课程教学中,往往在讲授一章内容时比较习惯地采用单一的案例,这样做的好处是使课堂教学更容易组织,讲授的内容重点比较突出。我们认为采用系列案例教学法由浅入深,更符合认识发展的一般规律,避免一开始就面临一个比较复杂的案例,学生会产生无从下手的感觉。我们在进行每章内容教学时,往往同时提供三个案例,构成一个完整的案例系列,由导入案例、讲解案例和思考案例组成。

  导入案例的主要作用。导入本章所要讲授的主题,一般要求短小精干,对时效性要求稍高,最好是选择近期发生的金融风险事件,这样可以激发学生对案例深入了解的兴趣和热情。在整个案例系列中起到一个铺垫的作用。讲解案例在系列案例中居于核心地位,一般要求案例情节交代完整,与本章讨论的主题紧密相关,不一定是最新的但一定是最经典的。通过该案例的分析讨论,使学生比较深刻理解某种决策方法如何运用的精髓。思考案例主要供学生课后巩固本章所学知识和技能,一般要求难度比讲解案例稍低,案例设计中尽量避免设计过多的陷阱,这样将保证大多数学生经过一番独立思考后都能找到答案,学生就会自然而然地产生一定的成功感。思考案例在整个案例系列会起到巩固强化的作用。

  我们在讲授债券市场风险管理这一章时,选取了三个比较有代表性的案例。导入案例选择的是欧洲债券危机事件,属于宏观层面的债券市场风险。选择这个案例主要基于两个方面的考量:一是该事件是近几年国际金融市场的重大事件,虽然欧债危机的最黑暗时期已经过去,但导致危机的深层次原因依然存在,仍然有关注研究的价值。二是它主要涉及到债券的信用风险问题,这是最常见的风险,在未来的金融实践中学生还会大量地面临此种风险,因而他们会产生强烈的学习兴趣,搞清楚相关各方究竟如何来化解信用风险。讲解案例选择的是武汉钢铁集团2002年公司债券案例,属于微观层面的债券风险案例,主要引导学生着重分析发行主体可能面临的风险及其避险措施的选择,结合当时的市场环境充分揭示公司债券面临的各种风险,充分理解债券条款设计的合理性。思考案例同样选择的是微观层面案例,超日太阳公司2014年债券价格急剧下跌,投资者损失惨重。通过这个案例,可以学生深刻理解除了债务人直接违约外,由于债券发行人信用等级下降,也会给债券投资者带来的不利影响。

  三、结论

  通过上面的详细分析,我们认为金融风险管理课程完全可以采用案例教学法,丰富的国内外金融市场风险管理实践提供了大量生动典型的案例;高等教育的教学对象也已发生了重大的变化,不同于以往时代的大学生,21世纪的学子更喜欢发表自己独立的见解,积极参与课堂的教学环节。案例教学法的运用成功与否,受多种因素的制约。我们以为,采取系列案例教学模式既遵循了认识发展的一般规律,又能充分发挥案例教学法的最大优势。我们期待案例教学法在金融人才的培养中被更多地运用,结合其他先进教学法的采用,为实实在在地提高金融应用型人才的培养质量添砖加瓦。

  参考文献:

  [1]陆春.我院课程案例教学法的适用性研究[D].对外经济贸易大学硕士论文,2009.

  金融风险案例分析范文第2篇

  关键词:项目融资;融资方案;灰色关联度

  中图分类号:F299.24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005-913X(2012)03-0079-03

  一、引言

  项目融资(Project Finance)是20世纪70年代末至80年代初国际上兴起的一种新的融资方式,是以项目未来收益和资产作为融资的基础,由项目的参与各方分担风险的具有无追索权或有限追索权的特定融资方式。与传统的融资方式相比,项目融资方式筹资功能更强,能更有效地解决大型基础设施、公共事业和自然资源开发等建设项目的资金问题;其融资方式灵活多样,能减少政府的财政支出和债务负担;实现项目风险分散和风险隔离,能够提高项目成功的可能性。因此被世界上越来越多的国家所应用。

  项目融资在我国的发展大致分为两个阶段。第一个阶段是20世纪八九十年代,我国陆续实施了一批以BOT方式建设的项目,如广西来宾B电厂、深圳地铁、广深高速公路等,这个阶段主要以吸引外商资本为主。第二个阶段是2005年国务院颁布《关于鼓励支持和引导个体私营等非公有制经济发展的若干意见》以后,传统的BOT模式逐渐被以PPP(Public-Private partnership,公司合伙关系)方式为所代替,如北京奥运场馆和地铁四号线等项目。十二五期间,随着我国城市化进程的加快,对基础设施和公共事业的配套建设也提出来更高的要求,许多该类型建设项目面临着巨大的资金缺口。BOT/PPP等项目融资模式将有更广阔的发展空间。因此,如何采取项目融资的方式吸引外资和国内民营资金进入基础设施的投资、建设和运营管理领域,就显得尤为迫切。

  虽然BOT/PPP等项目融资模式具有很大优越性,在我国也有很多成功的范例,然而由于该类项目具有投资巨大,融资成本高、运营期长、风险大等特点,失败的案例也有很多。因此,必须在决策阶段对影响项目实施的因素进行充分的分析和论证,采用科学的方法对融资方案进行进行决策,以保证项目融资的成功,避免盲目融资。

  对PPP融资项目来说,能够满足要求的方案有很多,但每个方案的融资结构、融资成本、风险分担等却不尽相同。融资方案的优选结果直接影响到项目能否成功,也影响到项目日后的经济效益以及各利益相关者。因此,应该在满足要求的前提下,从融资结构、融资成本、风险分担等几方面进行综合评价,从而在备选方案中确定融资结构合理、融资成本低、风险小的方案。

  多方案优选的方法有很多,归纳起来主要有层次分析法、模糊综合评价法、灰色关联度法等。本文重点研究了灰色理论中的灰色关联度分析法在项目融资方案优选中的应用。

  二、PPP项目融资方案优选中灰色关联度法的应用

  灰色关联度分析是对一个系统发展变化态势进行定量描述和比较的一种因素比较分析法,它通过对灰色系统内有限数据序列的分析,寻求系统内部诸因素间的关系,找出影响目标值的主要因素,进而分析各因素间关联程度。它通过确定参考数列和若干比较数列几何形状的相似程度,判断灰色过程发展态势的关联程度。灰色关联度法能把相互间互补的不可比的各项指标变成可比的,因此,对于多目标系统的评价更为有效。

  对于PPP融资项目而言,衡量融资方案优劣的指标有很多,既有定性的阐述,又有定量的衡量。通过对比筛选,笔者认为,在各指标中,对项目融资的成败起关键作用的主要有五项指标,即:资金结构;资金来源的可靠性;融资成本;融资风险;项目融资的融资效果。

  资金结构是PPP项目融资的核心内容,其内涵是指通过什么渠道,采取什么方式融通资金,融通多少资金,以实现项目融资和投资运营中资金效率最大化的问题。通常要从项目总资金结构比例的合理性、资本金构成的合理性、债务资金构成的合理性等方面来进行衡量。

  资金来源的可靠性,是指权益资金和债务资金以及资产投入等各类资本在币种、数量和时间要求上能否满足项目建设的需要。在进行资金来源可靠性分析时,要与项目实施的进度计划相结合。

  融资成本是指为项目融资所付出的代价,也就是使用各种资金而支付的费用。不同的资金来源,其成本也有显著的不同,在进行比较时,应对融资方案的综合资金成本进行对比分析。

  融资风险是指在PPP项目融资过程中,由于其投资规模大,时间跨度长,参与者之间的关系错综复杂等原因,导致的信用风险、完工风险、运营风险、市场风险、政治风险、金融风险、法律风险等。

  项目融资的融资效果是指项目融资方案实施后预期能达到的效果。一般要对项目进行融资后财务分析,计算资本金净利润率等指标,从而对项目融资方案的经济效果进行评判。

  下面,以某城市污水处理厂项目的融资为例来说明灰色关联度法在PPP项目融资方案优选中的应用。

  (一)确定比较数据列

  1.确定各方案特征指标

  结合项目的实际情况,投资合作人提出A、B、C、D四个融资方案。根据项目的特点,经方案评审委员会聘请的专家(7人)组讨论,决定按资金结构;资金来源的可靠性;融资成本;融资风险;融资方案的信用保证结构等五项为评价指标或因素进行方案优选。其相应的技术经济指标见表1。

  表1 技术经济指标

  2.对灰色特征指标进行量化处理

  上列指标中,资金结构、资金来源的可靠性、融资风险等是非量化的,在进行关联对比分析前必须对它们作量化处理。首先由专家小组给出无记名评分,专家评分情况见表2、表3、表4所示。

  其评分越高表示备选方案的资金结构越合理,资金来源越可靠,融资风险越小。

  表2 资金结构的专家评分

  然后再对非量化的灰数指标进行白化权函数的量化处理。一般方法是通过建立白化曲线,即将最高与最低评分的白化值顺序取为0与1(或反之),建立一条曲线,从而求出该项指标的白化值。

  以融资方案的资金结构为例,根据表2中的这些数据,取最高和最低评分的白化值为1和0, 建立一条白化权函数曲线:

  y=ax+b

  式中:y——白化值

  x——指标样本值

  以资金结构的白化处理为例,表2中x的最大值和最小值分别为9 和4, 代入得

  a=0.2,b=-0.8,即:y=-0.8+0.2x,

  将A、B、C、D各方案的得分值代入可得各方案资金结构合理性的白化值。填到表5中。

  yA=0.2×7-0.8=0.6;yB=0.2×5.14-0.8=0.228;yC=0.2×8.14-0.8=0.828;yD=0.2×6.71-0.8=0.542

  同理可以计算资金来源可靠性、融资风险的白化值,见表5,即为各比较因素的效果样本值。

  3.对特征指标进行无量纲化处理

  在表5中,不同指标的数值相差较大,有可能使一些数值小的因素失去作用,而数值大的因素则被夸大而无法比较,所以要将数据进行无量纲化处理。

  一般对大于1的数进行如下处理:对同一指标,设定效果样本值最大方案,其白化值为1,其余方案的白化值一定小于1,等于该方案的效果样本值/该指标的最大效果样本值。

  以融资成本为例,方案C的融资成本最高,为12%,则其白化值为1,

  方案A的白化值=9.5%/12%=0.792,

  方案B的白化值=10%/12%=0.833,

  方案D的白化值=10.5%/12%=0.875。

  同理,计算出融资效果的各方案白化值,并填到表6中。

  由表6得出比较数据列为: {XA}={0.6,0.25,0.792,0.143,0.714};

  {XB}={0.228,0.465,0.833,0.608,0.857};

  {XC}={0.828,0.75,1,0.428,1 };

  {XD}={0.524,0.5,0.875,0.823,0.786};

  (二)确定参考数据列

  依据备选方案各评价因素的数值,从中选出最优参考数据列。确定原则是它的各项元素是从各方案技术经济指标数据列里选出一个最佳者,包括非量化指标的相应白化值中的最佳者,由这些最佳值组成最优参考数据列。

  具体数值的选取由表6中各指标的最佳值组成,即:(X0(k))={0.828,0.75,0.792,0.823,1}

  (三)求关联系数

  关联系数ξ0i(k)是比较曲线和最优参考曲线在第k个元素的相对差值,差值大小可作为关联程度的衡量尺度。关联系数的公式为:

  式中η是分辨系数,常取0.5。求比较数据列与最优参考数据列的绝对差值,见表7所示。

  表7 比较数据列与最优参考数据列的绝对差值

  计算比较数据列对最优参考数据列的各关联系数 ,结果见表8所示。

  (四)求关联度

  由于关联系数的数据很多,显得信息分散而不便于比较,为此,可将关联系数在考虑各特征指标的权重后集中为一个值。在实际工作中,各个特征指标的重要性和影响性往往是不同的.这就需要拟订各指标关联系数的权重来表示其重要程度。通过专家小组评议,拟定各指标的权重为:

  {αk }={0.1,0.2,0.3,0.3,0.1}

  考虑权重的关联度计算公式为:ri=∑αkξk

  表8 关联系数ξ和关联度ri的计算表

  从表8中可见,4个备选方案中D方案的值最大,从而得出结论:D方案为最优方案。

  三、结语

  PPP项目融资方案的优选取决于多方面的因素,其中有些因素不能量化,而采用灰色理论则可将灰色值量化,同时还考虑了各因素之间的相对重要性,从而可以解决传统比选方法中存在的问题,为以后方案比选提供一定的参考。

  参考文献:

  [1] 邓聚龙.灰色控制系统[M].武汉:华中理工大学出版社,1987.

  金融风险案例分析范文第3篇

  关键词:社会金融;风险问题;原因

  中图分类号:F832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001-828X(2014)09-00-01

  社会金融活动若是发展不当很容易引发风险,我国的民间金融本身比较复杂而且趋于多样化,这与各个地区的文化和环境有关。总体来说,社会金融活动通常很少有政府部门对其进行宏观协调,很容易出现风险,引发小范围内的金融危机,为当地居民的生活生产都会带来不良影响。所以,我们应该针对已有的社会金融问题进行分析探讨,找出诱发机制,并给出解决这类问题的有效措施。

  一、温州社会金融风险问题案例

  社会金融活动比较容易出现问题的有三种,包括:社会集资、民间标会、地下钱庄。社会集资是层次性的金融活动,资金最后会流向一个单点,作为集资中心;民间标会则是多点式的渔网型集资方式,基本上每位参与人员都能筹集到一定的资金;地下钱庄通常指的是没有经过相关部门许可的金融活动,资金流向和来源不确定性比较明显。

  温州地区曾经发生过一次民间标会的社会金融风险,2001年,温州矾山镇的传统民间呈会被某些功利人员改造成了“会套会”的标会形式,牟取暴利。标会数量大幅度的增加,参与人员也在急速扩增,导致资金紧张、标息上涨,直到2004年资金无法正常周转,参会众人极度恐慌,爆发倒会。最后县政府及警务人员介入,将会首控制起来并进行总体全面性的清算,得出结论:会案中登记的会首无论大小有1213人,普通会员也达到了3854人,全镇超过4/5的家庭都参与了,债权超过1亿元,可以判为金融诈骗罪的有20人。

  对该案例进行分析统计之后,发现该会这几年来利率一直在上涨,所以利率上涨可以作为社会金融风险问题产生的标志之一。而我们需要研究的就是为什么利率会不断上涨,什么样的情况下人们才会表现出贪婪的本性,还有为什么会表现出来。

  二、社会金融风险问题的发生机制

  民间借贷虽然看上去很简单,但是通常来讲民间的金融合约结构都比较复杂,价格表现为多元化,无法降低借贷的总成本,所以一般情况下,市场并不会出现供不应求的问题,借贷规模也是可以控制的。但是,实际的社会金融风险问题价格却表现为单一化、合约结构也表现的相对简单,主要集中在利率上,其他因素几乎忽略不计。借款人和放款人都表现得“非理性”,只考虑高利率的有益之处。例如上述案例中,镇上的居民们就是过于相信熟人的信息,纷纷加入了标息很高的标会,最后造成了严重的亏损,下面进行具体形成机制的介绍。

  (一)放款方的个体因素

  放款人员之所以同意价格单一化的高利率合约,其原因并不简单,因为大家都知道,高利率代表着高风险,但是为什么放款人员在考虑高收益时却忽视了高风险问题呢?研究表明,在合会一类的金融活动中,利率并不只代表实际的回报,也是一种信息传递信号。因为放款人员会综合分析借款人的信誉、能力和自身收益。在温州案例中,标息一直在上涨,虽然内部已经出现了支付困难,但是对外依然进行现金支付,借款人就能接收到并不完全真实的信息,只考虑收益,忽视了风险。贷款方在接受了借款方的信息后,又强化了风险忽视判断,接受了唯一价格的简单合约。

  (二)借款方的个体因素

  借款方对于高利率的价格单一化合约一般只在急需资金的情况下接受,但是还有其他原因也会刺激借款方,一种情况是有限债务责任,虽然利率比较高,但是借款人还是愿意搏一搏;另一种情况就是不再继续借款需要花费更多的资金,借款人深陷其中无法退出,只能继续高利借款。这样一来,无论标息上涨了多少,参会者都会继续借款,那么参会的少数人就能从中获取暴利。

  (三)合约结构背景的变化

  除了参会者的个人原因以外,金融合约价格结构出现了多元向单一的转化还有社会背景的原因。

  农村的传统社会结构随着时代的发展在变迁,人口的流动性更强了,传统的借贷方式建立基础被消弱,社会金融活动风险问题的发生变得更加难以防范了。在温州案例中,债务人离开矾山镇后债权人就无法追究责任了。这是因为离开合会以后债权人和债务人没有了社会关系,无法继续进行社会控制,追债的舆论监督更是无法施加压力。

  我国的民间金融活动没有明文法律条约,民间集资无法明显区分为正常借贷或是金融诈骗,只能根据活动结果判断其性质。所以,金融活动一般处于不公开或是半公开的条件下,只能依靠社会约束,形式非常简单,价格因素基本上被忽视了。

  社会上一直出现一些高利领域,这样人们对于高利率高回报的可能性才更加相信。例如温州案例,当地居民在外出期间获得了丰厚的矿产利润。通常来说,社会上出现了比较吸引人的典型高利领域时,社会金融活动风险问题就更容易出现。

  (四)高利率与高风险

  高利率意味着高风险,这里的原因比较简单。首先,高利率需要高投资和高收益,但是高收益在市场竞争中并不是肯定的;其次,高利率的单一化合约成本没有形成规模的控制方式,借贷双方不断扩张,导致集资超过了当今社会生产力的承受能力,进而引发高风险。

  三、社会金融风险问题的解决策略

  分析过我国社会金融风险问题的产生机制后,想要解决这些问题可以采用下列措施:在这个飞速发展的经济时代,社会金融应该施加一定的制约;社会金融合约应该完善法律条约,令社会金融活动得到合法的开展,减低风险;加强市场的约束能力,鼓励金融机构的声誉投资。

  四、结语

  在这个经济飞速发展得信息时代,我国的社会金融活动虽然还存在着一些风险问题,经过专家学者的分析研究后,可以提出针对性的解决策略,避免金融危机,完善我国的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

  参考文献:

  [1]陈明衡.社会金融的风险问题探源[J].浙江金融,2010(11).

  金融风险案例分析范文第4篇

  【关键词】商业银行 产品创新 风险 防范措施

  一、引言

  (一)研究意义

  随着经济社会的不断快速发展,商业银行所面对的外部环境也正发生着快速的变化,尤其是金融改革的不断深化,股票、债券、基金等新型金融工具层出不穷,这都为商业银行经营带来了创新的必要。同时,在全球经济一体化及交流日益频繁的影响下,国际金融机构不断进入我国市场,我国商业银行所面对的竞争也越来越激烈,而为了在市场竞争中获得有利的地位,促进自身获得长期发展,商业银行就必须不断进行产品创新。从某种意义上说,商业银行的发展取决于它所提供的产品能否满足市场需求,能否被客户接受并使用。但是,目前许多创新业务我们还缺乏管理经验,对其潜在的风险认识不足。另外,市场所要求的持续性产品创新也迫使商业银行需大量推出创新型的产品,而这都提升了风险出现的可能性。事实上,不同金融产品所带来的风险类别有所差异,而在进行风险防范过程中也需综合运用多种方法,因此针对不同产品创新的风险特征进行分析,并采取有针对性的防范手段十分必要。

  本文正是基于以上背景,以商业银行借记卡、信用卡、网上银行、电话银行四种产品为例,分别结合具体案例,对其风险及具体的防范措施进行分析,以求为商业银行产品创新中的风险进行有效的认识与防范。

  (二)研究设计

  本文的研究利用了案例研究法与规范分析法搭配使用,在对当前学者关于商业银行产品创新及风险管理的基础上,分别从借记卡、信用卡、网上银行及电话商业银行四个方面进行了规范性分析,从而找出商业银行产品创新中所面对风险的一般性特质,进而针对每一种产品创新,结合具体的案例进行深入的解释说明。在以上分析的基础上,针对不同产品创新类型,提出了相应的风险防范对策。为了实现研究目的,本文在研究开展过程中,不仅查阅了大量资料,而且精炼出研究所需要的案例,从而保障结论的完备性与普适性。

  二、理论透视

  (一)商业银行产品创新

  国内对于商业银行产品创新的研究得益于改革开放所带来的新理念,学者们最早针对国外金融市场中所存在的各种类型的金融工具产生了兴趣,并纷纷撰写著作来介绍国外,尤其是美国的金融产品创新。事实上,在早期的研究中,学者们对于商业银行发展路径的分析并未形成较为统一的认识,这与我国商业银行自身发展状况处于起步阶段不无关系,相关的研究也处于探索阶段。伴随着我国正式加入世贸组织,我国总体金融环境逐步呈现出开放式的状况,因此学者们基于变化了的背景对商业银行产品创新进行了分析。在这一时期的研究中,学者们普遍认同商业银行的产品创新活动对于优化我国金融体系是十分有益的。面对外资商业银行的进入,我国商业银行也可以不断汲取对方在产品创新中的优秀做法,从而带来有利于金融市场发展的创新型金融产品。张晖的研究指出中国在金融开放式环境下,能够借助外力来突破原有的封闭状态,而外资商业银行恰为金融方面的革新带来了帮助。当然,也有学者持相反观点,刘立新认为,我国商业银行实质上存在着较为严重的行政垄断式特征,而这显然无法与纯粹的市场竞争机制相联系,从而外资商业银行对于我国商业银行的影响力不会很大,而金融体系的改革及金融产品的创新仍然需要依赖商业银行自身。在以上观点的影响的下,学者们对于金融产品创新的发展策略给予了充分关注,观点也较为一致,认为对于商业银行自身经营机制的革新以及对于金融环境的优化是两个重要方面。

  目前,学者们研究的不足之处在于未能对产品创新的实质性问题加以关注,如风险问题,而仅仅聚焦于产品创新的动因或功能,需要进行深入有针对性的研究。

  (二)商业银行风险管理

  首先,从新资本协议角度出发a研究如何构建我国商业银行全面风险管理体系。巴曙松(2003)认为新资本协议满足商业银行对于风险更敏感的风险监管框架,并总结出新资本协议对我国商业银行各方面的影响,认为我国应主动、加快实施新资本协议,向全面风险管理转移。杨毓(2004)在分析了新资本协议的主要内容,并阐述我国商业银行存在的主要问题后,认为我国应从风险管理文化、风险计量方法模型、风险制度等方面构筑全面风险管理体系。滕赶远、谭方东(2002)分析了在实施新资本协议后,我国商业银行的资本金管理会受到的影响,并分析我国商业银行风险管理的现状,提出相关对策。

  其次,风险管理技术。国内对商业银行风险管理技术的研究主要集中在对国外方法的介绍、检验和比较以及在我国的适应性等实证研究中。李志辉(2004)对浦东发展商业银行和深圳发展商业银行运用的证券因素模型和收入模型进行了实证分析,得出收入模型更有效的结论。董彦文(2005)分析比较了新资本协议中基本指标法、标准法、高级衡量法三种风险评估方法和国外商业银行采用的基于VAR的极值理论中的POT模型,并探讨了各自在我国的实用性,提出我国商业银行业操作风险不同发展阶段的选择建议。武剑(2005)探讨了内部评级法下的核心变量LGD(违约损失率)的测算要求、计量方法和模型构建,论述了内部评级高级法下LGD回归模型的自变量结构,并对我国商业银行如何建立内部评级体系提供了建议。

  金融风险案例分析范文第5篇

  摘 要:我国经过20多年存款保险制度的探索,终于《存款保险条例》将在2015年5月1日起施行,这正式拉开了我国存款保险制度的序幕。本文通过对《存款保险条例》主要内容的介绍及意义分析,提出了存款保险制度在具体实施过程中的几点建议。

  关键词:存款保险制度;存款保险条例;金融安全网

  1993年《国务院关于金融体质改革的决定》首次提出建立存款保险基金,我国开始了早期对存款保险制度的探索。通过二十多年的努力,我国《存款保险条例》终于在2014年10月29日国务院第67次常务会议通过,并将于2015年5月1日起施行。对《存款保险条例》的深入思考有助于理解我国建立显性存款保险制度以适应金融体制市场化改革做出的具体努力与推进进程。我国通过建立存款保险制度以保护存款人利益,创造存款类金融机构之间公平有效地竞争环境,维护金融系统的稳定并提高社会整体的福利水平。

  一、《存款保险条例》的主要内容及意义

  (一)明确了我国存款保险制度的主要目标

  《存款保险条例》第一条指出依法保护存款人的合法权益,及时防范和化解金融风险和维护金融稳定是建立和规范存款保险制度的主要目标。其他国家建立存款保险制度主要是发生金融危机后的应激措施,是为了应对金融危机以及银行破产风潮。我国在没出现系统性金融危机情况下建立这一制度是为我国金融体制市场化改革提供保障。[1]

  (二)明确规定了存款保险制度的主体和客体

  存款保险制度法律关系的主体有三个:存款保险基金管理机构是保险人,吸收存款的银行业金融机构是投保机构,存款人是受益人。条例第二条指出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设立的商业银行、农村合作银行、农村信用合作社等吸收存款的银行业金融机构应依照本条例规定投保。存款保险制度的客体是被保险存款,条例指出被保险存款包括投保机构吸收的人民币存款和外币存款,但是不包括金融机构同业存款、投保机构的高级管理人员在本投保机构的存款以及存款保险基金管理机构规定不予保险的其他存款。

  (三)提出降低逆向选择和道德风险的解决方案

  道德风险和逆向选择一直都是各国建立存款保险制度的关注重点。建立存款保险制度易使存款人不再谨慎选择存款银行,使银行倾向于追求高风险高收益的商业计划,这些可能导致道德风险。若存款保险制度采用自由投保方式时,易发生高风险金融机构为选择加入而低风险金融机构为节约成本而不愿加入,从而导致逆向选择。我国对两种情况高度关注,在条例中提出了解决方案。

  条例指出我国存款保险实行限额偿付,最高偿付限额为人民币50万元。根据央行在2013年底对存款情况的测算结果可以得知50万元的最高偿付限额可以覆盖99.63%的存款人的全部存款。条例规定最高限额而非全额偿付给广大储户传递出其存款并不是百分百安全,仍需关注各银行的信用评级与经营管理状况审慎选择,有助于降低道德风险。此外条例第九条指出各投保机构的适用费率,由存款保险基金管理机构根据投保机构的经营管理状况和风险状况等因素确定。这既有助于降低优质金融机构的投保成本也督促高风险金融机构不断提高经营水平,以此降低道德风险。

  条例第二条规定指明我国存款保险制度的投保形式为强制投保以减少逆向选择。根据巴塞尔银行监管委员会与国际存款保险人协会共同联合的《有效存款保险制度核心原则》,强制性是有效存款保险制度的一项核心原则,所有的存款机构都必须加入这一机制以避免逆向选择的发生。从国际实践来看,大部分国家都采用的是强制性的制度,仅有瑞士和哈萨克斯坦等少数国家和地区采用了自愿性的投保方式。[2]

  (四)加强金融安全网成员之间的协调

  条例第十四条指出:存款保险基金管理机构参加金融监督管理协调机制,并与中国人民银行、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等金融管理部门、机构建立信息共享机制。存款保险基金管理机构应当通过信息共享机制获取有关投保机构的风险状况、检查报告和评级情况等监督管理信息。这使得我国金融安全网的三大支柱正式确立。

  (五)存款保险制度主要环节的其他具体规定

  除了上述内容,条例在存款保险基金的来源、存款保险基金管理机构的职责、存款保险基金的运用、存款保险基金财务会计报告制度、存款保险基金管理机构使用存款保险基金的方案、对存款人的赔付与资产追回和对存款保险基金管理机构违规违法的处置等方面都做出了具体规定。

  二、对存款保险条例具体执行的建议

  (一)加强存款保险制度基础知识普及

  政府在存款保险制度建立初期应充分利用现达的网络系统加强对存款保险制度的普及。通过微信、微博、QQ等社交APP向公众传达我国存款保险制度的建立原因、运作方式及其局限性、存款保险承包范围、赔付程序等基础知识,可以采用图片式、知识竞答、知识接力赛等趣味游戏形式保证信息的有效传达。通过普及存款保险制度基础知识使广大存款人树立对存款保险制度的正确认识,并提高其存款风险意识,为存款保险制度的建立以及金融体制市场化改革打下坚实的基础。

  (二)加强存款保险制度相关立法

  条例虽然对存款保险制度的主要环节都作出了明确规定,却没有完善的法律法规的支撑。加快建立银行破产法和完善信息披露制度为保证存款保险制度的有效实施显得尤为重要。目前,我国还没有专门的银行破产法,而当前银行破产遵照《企业破产法》执行,但该法律框架不能为及时介入或关闭问题银行提供充分的制度支持。[3]此外条例对各投保机构适用费率的规定需要以信息披露制度有效执行为基础,要求披露的信息真实、完整并且及时。

  (三)强化危机预警机制

  存款保险制度将有效提高存款类金融机构的监管效率。条例规定存款保险实行差别费率,并要求投保机构强制投保,这就激励高风险金融机构加强风险管理,提高其评级以降低投保成本。此外,存款保险基金管理机构应协助存款类金融机构强化危机预警机制,改进风险计量方法,及早处理潜在的风险,持续提高风险管理和防控能力。[4]

  (四)明确金融安全网成员的职责权限划分

  条例虽明确要求存款保险基金管理机构参加金融监督管理协调机制,并与中国人民银行、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等金融管理部门、机构建立信息共享机制,但就金融安全网三大成员各自的职责权限划分却没有具体安排。三大成员对银行机构的监管为避免出现监管重叠和空白,应通过修订相关法律重新划分其各自的职责权限,确保既各成员各司其职又相互补充,保证金融安全网在合作监管中能对问题银行或潜在的系统风险做到早发现早处理,减少存款人和社会损失。(作者单位:山西财经大学)

  参考文献:

  [1] 何德旭,史晓琳,赵静怡.我国显性存款保险制度的践行路径探析[J].财贸经济.2010(10):19-28.

  [2] 胡越.存款保险制度的国际比较分析[J].新金融.2012(6):55-5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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