发布日期:2024-01-27 12:44:50

药品销售管理办法十篇

今天给各位分享药品销售管理办法十篇的知识,其中也会对第二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从事药品购销及监督管理的单位或者个人进行解释,如果能碰巧解决你现在面临的问题,别忘了关注本站,现在开始吧!

本文导读目录:

1、药品销售管理办法十篇

  第一条为加强药品监督管理,规范药品流通秩序,保证药品质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以下简称《药品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实施条例》(以下简称《药品管理法实施条例》)和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从事药品购销及监督管理的单位或者个人,应当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药品生产、经营企业、医疗机构应当对其生产、经营、使用的药品质量负责。

  药品生产、经营企业在确保药品质量安全的前提下,应当适应现代药品流通发展方向,进行改革和创新。

  第四条药品监督管理部门鼓励个人和组织对药品流通实施社会监督。对违反本办法的行为,任何个人和组织都有权向药品监督管理部门举报和控告。

  第二章药品生产、经营企业购销药品的监督管理

  第五条药品生产、经营企业对其药品购销行为负责,对其销售人员或设立的办事机构以本企业名义从事的药品购销行为承担法律责任。

  第六条药品生产、经营企业应当对其购销人员进行药品相关的法律、法规和专业知识培训,建立培训档案,培训档案中应当记录培训时间、地点、内容及接受培训的人员。

  第七条药品生产、经营企业应当加强对药品销售人员的管理,并对其销售行为作出具体规定。

  第八条药品生产、经营企业不得在经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核准的地址以外的场所储存或者现货销售药品。

  第九条药品生产企业只能销售本企业生产的药品,不得销售本企业受委托生产的或者他人生产的药品。

  第十条药品生产企业、药品批发企业销售药品时,应当提供下列资料:

  (一)加盖本企业原印章的《药品生产许可证》或《药品经营许可证》和营业执照的复印件;

  (二)加盖本企业原印章的所销售药品的批准证明文件复印件;

  (三)销售进口药品的,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提供相关证明文件。

  药品生产企业、药品批发企业派出销售人员销售药品的,除本条前款规定的资料外,还应当提供加盖本企业原印章的授权书复印件。授权书原件应当载明授权销售的品种、地域、期限,注明销售人员的身份证号码,并加盖本企业原印章和企业法定代表人印章(或者签名)。销售人员应当出示授权书原件及本人身份证原件,供药品采购方核实。

  第十一条药品生产企业、药品批发企业销售药品时,应当开具标明供货单位名称、药品名称、生产厂商、批号、数量、价格等内容的销售凭证。

  药品零售企业销售药品时,应当开具标明药品名称、生产厂商、数量、价格、批号等内容的销售凭证。

  第十二条药品生产、经营企业采购药品时,应按本办法第十条规定索取、查验、留存供货企业有关证件、资料,按本办法第十一条规定索取、留存销售凭证。

  药品生产、经营企业按照本条前款规定留存的资料和销售凭证,应当保存至超过药品有效期1年,但不得少于3年。

  第十三条药品生产、经营企业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他人从事无证生产、经营药品行为的,不得为其提供药品。

  第十四条药品生产、经营企业不得为他人以本企业的名义经营药品提供场所,或者资质证明文件,或者票据等便利条件。

  第十五条药品生产、经营企业不得以展示会、博览会、交易会、订货会、产品宣传会等方式现货销售药品。

  第十六条药品经营企业不得购进和销售医疗机构配制的制剂。

  第十七条未经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审核同意,药品经营企业不得改变经营方式。

  药品经营企业应当按照《药品经营许可证》许可的经营范围经营药品。

  第十八条药品零售企业应当按照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药品分类管理规定的要求,凭处方销售处方药。

  经营处方药和甲类非处方药的药品零售企业,执业药师或者其他依法经资格认定的药学技术人员不在岗时,应当挂牌告知,并停止销售处方药和甲类非处方药。

  第十九条药品说明书要求低温、冷藏储存的药品,药品生产、经营企业应当按照有关规定,使用低温、冷藏设施设备运输和储存。

  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发现药品生产、经营企业违反本条前款规定的,应当立即查封、扣押所涉药品,并依法进行处理。

  第二十条药品生产、经营企业不得以搭售、买药品赠药品、买商品赠药品等方式向公众赠送处方药或者甲类非处方药。

  第二十一条药品生产、经营企业不得采用邮售、互联网交易等方式直接向公众销售处方药。

  第二十二条禁止非法收购药品。

  第三章医疗机构购进、储存药品的监督管理

  第二十三条医疗机构设置的药房,应当具有与所使用药品相适应的场所、设备、仓储设施和卫生环境,配备相应的药学技术人员,并设立药品质量管理机构或者配备质量管理人员,建立药品保管制度。

  第二十四条医疗机构购进药品时,应当按照本办法第十二条规定,索取、查验、保存供货企业有关证件、资料、票据。

  第二十五条医疗机构购进药品,必须建立并执行进货检查验收制度,并建有真实完整的药品购进记录。药品购进记录必须注明药品的通用名称、生产厂商(中药材标明产地)、剂型、规格、批号、生产日期、有效期、批准文号、供货单位、数量、价格、购进日期。

  药品购进记录必须保存至超过药品有效期1年,但不得少于3年。

  第二十六条医疗机构储存药品,应当制订和执行有关药品保管、养护的制度,并采取必要的冷藏、防冻、防潮、避光、通风、防火、防虫、防鼠等措施,保证药品质量。

  医疗机构应当将药品与非药品分开存放;中药材、中药饮片、化学药品、中成药应分别储存、分类存放。

  第二十七条医疗机构和计划生育技术服务机构不得未经诊疗直接向患者提供药品。

  第二十八条医疗机构不得采用邮售、互联网交易等方式直接向公众销售处方药。

  第二十九条医疗机构以集中招标方式采购药品的,应当遵守《药品管理法》、《药品管理法实施条例》及本办法的有关规定。

  第四章法律责任

  第三十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逾期不改正的,处以五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药品生产、经营企业违反本办法第六条规定的;

  (二)药品生产、批发企业违反本办法第十一条第一款规定的;

  (三)药品生产、经营企业违反本办法第十二条,未按照规定留存有关资料、销售凭证的。

  第三十一条药品生产、经营企业违反本办法第七条规定的,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

  第三十二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照《药品管理法》第七十三条规定,没收违法销售的药品和违法所得,并处违法销售的药品货值金额二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

  (一)药品生产、经营企业违反本办法第八条规定,在经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核准的地址以外的场所现货销售药品的;

  (二)药品生产企业违反本办法第九条规定的;

  (三)药品生产、经营企业违反本办法第十五条规定的;

  (四)药品经营企业违反本办法第十七条规定的。

  第三十三条药品生产、经营企业违反本办法第八条规定,在经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核准的地址以外的场所储存药品的,按照《药品管理法实施条例》第七十四条的规定予以处罚。

  第三十四条药品零售企业违反本办法第十一条第二款规定的,责令改正,给予警告;逾期不改正的,处以五百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五条违反本办法第十三条规定,药品生产、经营企业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他人从事无证生产、经营药品行为而为其提供药品的,给予警告,责令改正,并处一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六条药品生产、经营企业违反本办法第十四条规定的,按照《药品管理法》第八十二条的规定予以处罚。

  第三十七条违反本办法第十六条规定,药品经营企业购进或者销售医疗机构配制的制剂的,按照《药品管理法》第八十条规定予以处罚。

  第三十八条药品零售企业违反本办法第十八条第一款规定的,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逾期不改正或者情节严重的,处以一千元以下的罚款。

  违反本办法第十八条第二款规定,药品零售企业在执业药师或者其他依法经过资格认定的药学技术人员不在岗时销售处方药或者甲类非处方药的,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逾期不改正的,处以一千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九条药品生产、批发企业违反本办法第十九条规定,未在药品说明书规定的低温、冷藏条件下运输药品的,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以五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有关药品经依法确认属于假劣药品的,按照《药品管理法》有关规定予以处罚。

  药品生产、批发企业违反本办法第十九条规定,未在药品说明书规定的低温、冷藏条件下储存药品的,按照《药品管理法》第七十九条的规定予以处罚;有关药品经依法确认属于假劣药品的,按照《药品管理法》有关规定予以处罚。

  第四十条药品生产、经营企业违反本办法第二十条规定的,限期改正,给予警告;逾期不改正或者情节严重的,处以赠送药品货值金额二倍以下的罚款,但是最高不超过三万元。

  第四十一条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三条至第二十七条的,责令限期改正,情节严重的,给予通报。

  第四十二条药品生产、经营企业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一条、医疗机构违反本办法第二十八条规定,以邮售、互联网交易等方式直接向公众销售处方药的,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并处销售药品货值金额二倍以下的罚款,但是最高不超过三万元。

  第四十三条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二条规定非法收购药品的,按照《药品管理法》第七十三条的规定予以处罚。

  第四十四条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对应当予以制止和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制止、处罚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章附则

  第四十五条本办法所称药品现货销售,是指药品生产、经营企业或其委派的销售人员,在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核准的地址以外的其他场所,携带药品现货向不特定对象现场销售药品的行为。

  药品销售管理办法篇2

  新版《药品流通监督管理办法》将于5月1日起施行,新的药品流通管理办法与以往有什么不同?药品流通企业该注意些什么?记者采访了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政策法规司负责人。

  现货销售有限制

  近年来,国内出现了各类药品展示会、博览会,其中一部分经营秩序相当混乱,有的不法分子借机销售假劣药品,有的无证经营药品,有些医药产业博览会上,各种仿冒产品竟然与正规品牌“同台”叫卖。如此种种,严重扰乱了市场秩序。

  新出台的《药品流通监督管理办法》明确规定:药品生产、经营企业不得在经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核准的地址以外的场所储存或者现货销售药品;不得以展示会、博览会、交易会、订货会、产品宣传会等方式现货销售药品。

  这里的“现货销售药品”是指:药品生产、经营企业或其委派的销售人员,在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核准的地址以外的其他场所,携带药品现货向不特定对象现场销售药品的行为。

  处方药不能“赠送”

  药品特别是处方类药品的随意使用,直接威胁着群众的身体健康和生命安全。为了解决这一问题,从1999年起,我国开始对上市药品实行处方药、非处方药分类管理制度。

  《办法》明确规定:药品零售企业应当按照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药品分类管理规定的要求,凭处方销售处方药。经营处方药和甲类非处方药的药品零售企业,执业药师或者其他依法经资格认定的药学技术人员不在岗时,应当挂牌告知,并停止销售处方药和甲类非处方药。《办法》指出,药品生产、经营企业不得以搭售、买药品赠药品、买商品赠药品等方式向公众赠送处方药或者甲类非处方药。

  医疗机构制剂只能在院内卖

  医疗机构制剂一般是市场上没有供应的品种,患者可以在医院药房凭医师处方购得。但由于其质量、疗效、不良反应等没经过充分的临床证实,也没有得到药监部门的许可,因此不得在市场上销售或者变相销售,也不得广告。

  《办法》要求,药品经营企业不得购进和销售医疗机构配制的制剂。医疗机构不得采用邮售、互联网交易等方式直接向公众销售处方药。医疗机构和计划生育技术服务机构不得未经诊疗直接向患者提供药品。医疗机构购进药品,必须建有真实完整的药品购进记录。药品购进记录必须保存至超过药品有效期1年,但不得少于3年。

  别忘开据销售凭证

  目前,消费者在医院药房购买药品一般都会得到相应的处方和销售凭证,但如果只是在药店买些治疗头疼发热的普通药品特别是非处方药时,往往没有处方,也不会索要销售凭证,这就给处理药品质量问题带来了许多麻烦。

  为给追溯、查证、处理药品质量问题提供重要线索来源,《办法》规定:药品生产企业、药品批发企业销售药品时,应当开具标明供货单位名称、药品名称、生产厂商、批号、数量、价格等内容的销售凭证;药品零售企业销售药品时,应当开具标明药品名称、生产厂商、数量、价格、批号等内容的销售凭证。药品生产、经营企业不得为他人以本企业的名义经营药品提供场所,或者资质证明文件,或者票据等便利条件。

  药品销售管理办法篇3

  发兽药经营许可证。

  《兽药管理条例》第二十五条规定,兽药经营企业应当遵守国务院兽医行政管理部门制定的兽药经营质量管理规范。兽药经营企业购销兽药,应当建立购销记录和兽药保管制度。兽药入库、出库,应当执行检查验收制度,并有准确记录。《兽药管理条例》第二十七条规定,销售处方药应遵守兽用处方药管理办法。

  《兽用生物制品经营管理办法》将兽用生物制品分为国家强制免疫用生物制品和非国家强制免疫用生物制品。国家强制免疫用生物制品由农业部指定的企业生产,实行政府采购,由省级人民政府兽医行政管理部门组织分发,符合条件养殖场可以向定点生产企业采购自用的国家强制免疫用生物制品;生产企业可以将非国家强制免疫用生物制品直接销售给使用者,也可以委托经销商销售,且经销商只能将产品销售给使用者。

  进口兽用生物制品的经营管理适用《兽药进口管理办法》。

  欧盟

  根据《欧盟兽医药品法典》的规定,成员国应采取一切措施确保兽药的批发、零售供应置于管理部门的控制之下。任何不符合“欧盟兽医药品法典”和“欧盟中央注册程序法规”规定的兽药不得在成员国上市销售。

  经营者条件等必须符合法律规定,经成员国有关主管部门批准后,可获得兽药分销许可证并进行销售。销售要保留详细进出货记录3年以上。分销许可证有效期是5年,5年后需要更新。销售许可证持有者须在期满前至少3个月递交更新申请,并更新以往提交的材料。

  另外,欧盟兽药的分销与注册是分离的,即便是欧盟境内没有相应疫病,该兽药也是可以注册的;但是,在欧盟注册的兽药,如果某欧盟成员国没有相应疫病或者已经被扑灭,该成员国可以禁止该注册产品在本国销售。

  对非处方药,生产商或者进口商可以将非处方药销售给批发商,由批发商销售给零售商,零售商再销售给终端用户。对处方药,生产商或者进口商可以将该处方药销售给批发商,由批发商销售给执业兽医或药剂师。执业兽医可以将该处方药销售给终端用户或者直接用于动物;终端用户也可以凭执业兽医处方在药剂师处购买该处方药。如果重大疫情发生,国家储备的兽药直接由执业兽医取得,再到终端用户。

  美国

  在美国,兽用药品和兽用生物制品是分开管理的。美国食品药品管理局下属的兽药中心依据《食品药品化妆品法》负责兽用药品(不含兽用生物制品)的管理工作。美国农业部下属的兽用生物制品中心依据《病毒血清毒素法》负责兽用生物制品的管理工作。

  美国实行处方药、非处方药分类管理制度。处方药的销售由州管理部门根据地方管理法规指定专人或公司负责。处方药的销售必须凭兽医处方购买和使用,擅自将处方药销售给外行人员属于违法行为。注册兽医师有权在自己服务的客户中使用和经销处方药品,被药厂或经销商聘用的注册兽医师无权将处方药销售给其他客户,除非这些客户与该兽医建立了紧密的服务关系。对经营企业的监督主要是对药剂师的管理,为此颁布的《药房和药剂师法》,在很大程度上强化了兽药流通环节的管理。

  启示

  药品销售管理办法篇4

  医疗机构从零售药店购药应属违法行为

  修订后的《药品管理法》第三十四条规定:“药品生产企业、药品经营企业、医疗机构必须从具有药品生产、经营资格的企业购进药品;但是,购进没有实施批准文号管理的中药材除外”。《药品管理法实施条例》第八十三条“本条例下列用语的含义”明确解释:“药品批发企业,是指将购进的药品销售给药品生产企业、药品经营企业、医疗机构的药品经营企业。药品零售企业,是指将购进的药品直接销售给消费者的药品经营企业”。即:药品批发行为的对象是药品生产企业、药品经营企业和医疗机构;药品零售行为的对象是消费者。《药品管理法实施条例》第八十三条有关“药品批发与零售”的上述界定,应当作为对《药品管理法》第三十四条“经营资格”是否包含“药品零售许可证”的有权解释,即该条中的“经营资格”不包含“药品零售许可证”,违反就是从非法渠道购进药品。因此,药品零售企业将药品销售给医疗机构应属药品批发行为,是违法行为,反之,医疗机构从药品零售企业购药亦属违法行为。如本案某医院从一药品零售企业一次购进7个品种计20000元的药品系非中药材药品,则根据《药品管理法》第八十条的规定,应当受到行政处罚。

  行政处罚尚有商榷之处

  根据上述分析,本案某医院从药品零售企业购药行为已违反了《药品管理法》第三十四条之规定,药监部门应按《药品管理法》第八十条:“药品的生产企业、经营企业或者医疗机构违反本法第三十四条的规定,从无《药品生产许可证》、《药品经营许可证》的企业购进药品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购进的药品,并处违法购进药品货值金额二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吊销《药品生产许可证》、《药品经营许可证》或者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书。”予以涉案医院行政处罚。笔者认为,药监部门除应责令其改正,即以行政决定的方式责令违法购进药品的医院改正其从不具备资格的企业购进药品的行为外,还要给予以下行政处罚:

  1、没收违法购进的药品。本案所在地药监局没有实施此项处罚。

  2、罚款。本案所在地药监局对涉案医院实施购进药品金额2倍的罚款。从金额数量上看应属从轻处罚,但案情介绍中未说明从轻处罚情节,如有《行政处罚法》第二十七条规定的从轻处罚情节,上述处罚是妥当的;如没有从轻处罚情节,而修订后的《药品管理法》已实施2年多,该医院应当知道应从合法渠道购进药品,明知故犯,具有主观恶性,因此不应从轻处罚。

  3、没收违法所得。即违法购进药品的医疗机构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也就是说本案中某医院在违法购进药品时有违法所得,则应予没收。

  综上所述,本案所在地药监局做出的行政处罚似有过轻或不完整之处。

  药品零售企业应受到行政处罚

  药品销售管理办法篇5

  [关键词] 网上售药监管;RFID技术;监管创新;启示

  [中图分类号] R954 [文献标识码] C [文章编号] 1674-4721(2012)06(a)-0157-03

  Regulation on online drug sales in America and enlightenment to China

  LU Yi

  Pharmaceutical Department of Shenzhou Hospital Affiliated to Shenyang Medical College, Shenyang 110002, China

  [Abstract] Illegal promotion and sales of adulterant and inferior drugs have brought severe threat to people''s health. Related people have paid much attention on these problems. It has become a global subject to regulate online drug sales and protect people''s health. Here compares the situation in the USA with China and draws much experience, On the basis of comparison, the paper gives some suggestions on guarantee people''s security to medicine.

  [Key words] Regulation on online drug sales; RFID technology; Regulatory innovation; Enlightenment

  互联网售药以其方便的购买方式、便捷的交易平台、顺畅的流通渠道、透明的价格比对等优势,成为人们求医购药的新方式。在人们享受便捷服务的同时,互联网售药出现的掺假药、过期药、非法销售处方药、虚假宣传等欺诈行为让消费者苦不堪言。各国政府都很重视对互联网售药的监管,但目前还没有行之有效的解决方案。本文应用文献研究法和比较分析法,通过中美在互联网售药方面监管比较,对完善我国的相关监管措施提出建议。

  1 我国网上售药现状及难题

  目前,我国只允许网上药店销售非处方药(Over-the-counter, OTC),通过审批的可以向个人消费者销售OTC的网上药店数为34家[1],但实际从事网上药品销售的网站远不只这些,销售的药品也不仅是OTC。

  很多商家自建网站,在网上大肆宣传、兜售虚假药品,其网站往往冠以“中国”“中华”“全国”“XX医院”“XX医疗机构”等名称误导消费者,以特效药或新成果等名义吸引消费者。

  对网上售药监管的核心之一即发现违法信息,一些网站只获得提供互联网药品信息的资格却直接撮合网上交易。截止2010年底全国仅获得审批提供互联网药品信息服务的网站为2519家[1]。2007~2010年,获得互联网药品信息服务资格证书的网站数保持增长之势,在2010年更是显著增长,与上年相比增长了182.8%,如图1所示。面对如此多的网站信息以及未经审批提供药品信息的非法网站,监管人员核实起来着实不易。很多网上药店采用邮寄药品的支付手段,可以不设仓库、不记账,当消费者发现上当受骗时,无从查起。

  2 我国网上售药监管

  2.1 立法状况

  我国互联网药品信息和交易相关的法规文件实施时间见表1。

  1998年,上海第一医药商店开办了中国第一家网上药店,由于没有相关的法律来规范,网上药店被“刹车”[2]。1999年12月,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State Food and Drug Administration,SFDA)出台了《处方药与非处方药流通管理暂行规定》,其中规定“暂不允许采用网上销售方式销售乙类非处方药”。《药品电子商务试点监督管理办法》允许部分省市进行网上销售非处方药的探索,其中规定“药品电子商务试点网站从事药品交易的零售企业只能在网上销售国家药品监督管理局公布的非处方药”。《互联网药品信息服务管理暂行规定》和《互联网药品信息服务管理办法》规定在网上药品信息需申请《互联网信息服务资格证书》,但禁止直接撮合网上交易。《互联网药品交易服务审批暂行规定》标志我国对互联网药品交易市场的有限开放。其中规定向个人消费者提供互联网药品交易服务的企业应当是连锁零售企业,并且只能销售本企业经营的非处方药。

  我国实行集中式监管,SFDA和各省市药监部门是主要监管机构。《互联网信息服务管理办法》中规定信息产业主管部门、新闻、出版、工商行政管理、公安等部门在各自领域内对互联网信息内容进行监管。

  3 美国网上售药监管

  3.1美国网上售药现状

  美国是最早使用电子商务的国家,网上药店发展迅速。据2005年一项美国官方统计,美国的网上药店已达1 400多家。截至2005年,网上售药的销售额已高达439亿美元,约占美国全年药品销售的19.1%,截至2006年6月,美国的网上药店已形成平均1 700亿的市场规模[3]。

  在美国网上药店可以销售处方药。需要购买处方药的顾客不仅可以通过邮寄、传真向网上药店提交处方,还可以提供处方医师的电话号码,由网上药店直接打电话查询。此外,患者还可以提供自己的保险账号,网上药店会与顾客原来买药的药店联系以获取处方。网上药店在美国日渐繁盛的同时,也滋生了利用互联网销售假药、无有效处方销售处方药、虚假宣传等违法行为。美国国会一直尝试规范网上药店行业。

  3.2 立法状况

  3.2.1 联邦立法 联邦立法注重对消费者权益的保护。2008年,布什总统签署了《2008 Ryan Haight网上药店消费者保护法》,修改了管制药品法,增加了对网上售药的规定。法案规定禁止无有效处方通过互联网销售、分销、发送处方药中管制药物。医生在为患者开处方之前至少与患者见一次。该法还规定利用互联网为管制药物做广告属违法行为。按《Ryan Haight网上药店消费者保护法》的规定,一些违法行为将受到20年监禁惩罚[4]。

  3.2.2 州立法 2008年以来,阿拉巴马州、阿肯色州、特拉华州、佛罗里达州等州对网上售药也进行了各自的规定。网上药店的立法进一步完善。各州对网上药店的规定比联邦法律更为严格。在佛罗里达州,未经许可向该州任何人销售药品的网上药店按二等重罪论处[5]。

  3.3 政府对网上售药的监管

  3.3.1 联邦政府监管 多个联邦机构有司法管辖权。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Food and Drug Administration,FDA)负责执行联邦食品、药品和化妆品法案(Federal Food,Drug,and Cosmetic Act,FDCA),是联邦政府管理药品的主要机构,也是互联网售药主要监管部门。联邦贸易委员会(FTC)对网上药店产品、服务及商业实践中的虚假宣传及误导性宣传进行监管,使对网上药店的监管从药品这一源头开始,保证消费者在网上购药时所获得的信息真实可靠。美国海关(US Customs Service)和美国邮政服务公司(US Postal Service)负责管制药物的进口和国内药品的邮寄。

  3.3.2 州政府监管 州药房委员会和总检察长负责网上药店有关活动的监管。州药物和药房委员会受国家立法授权,对所在州进行药事活动的药师和药房是否符合许可要求进行监管。

  3.4 合作监管

  3.4.1 国内合作:行业协会监管 为了加强对网上售药的监管,解决公众对网上售药安全性顾虑的问题NABP于1999年制定了行业自律计划,即网上药房认证计划(VIPPS)。要获得VIPPS认证,网上药店必须符合所在州以及药品销往州的认证和检查要求,符合现行药房行业标准,而且必须经过现场检查。获得认证的网站在其网页上都有VIPPS超文本链接标志,消费者能登录NABP的VIPPS网站查询药店认证信息。虽然VIPPS认证是自愿的,但很多企业都主动进行认证,在一些州还规定必须通过VIPPS认证才能经营网上药店[6]。

  3.4.2 国际合作 FDA与多国政府合作打击网上非法宣传、销售药品的行为。2006年,FTC和FDA联合行动打击治疗糖尿病欺诈互联网供应商,该项行动是美国、墨西哥和加拿大合作行动的一部分。利用网上搜寻的结果,FTC向84个国内欺诈性广告和7个面向美国消费者的加拿大网站发出警告信,将其余21网站移交给其他国家政府处理[7]。此项行动对打击跨国违法网站的气焰起到一定的威慑作用。

  3.5 主要监管行动

  3.5.1 互联网药品销售行动计划 1999年7月,FDA在“互联网药品销售行动计划”中针对医疗欺诈、未获许可的药物、假药、掺假药或不合格药品以及没有有效处方销售药品的情形做了规定并且至今仍在执行以提高管理局处理互联网非法销售药品行为的能力。该计划包括对公众进行宣传;进行专业推广,建立伙伴关系,加强国际合作等。FDA还成立了案件分析小组或称“分流”团队,由来自监管事务办公室(Office of Regulatory Affairs,ORA)内的执法办公室(Office of Enforcement),药物评价和研究中心(Center for Drug Evaluation and Research,CDER),首席律师办公室(Office of the Chief Counsel,OCC)和政策办公室(Office of Policy)代表组成。在执行过程中,FDA从内网监测设施、州、其他联邦或国外执法机构、消费者、议会和媒体处获得的潜在违规网站线索。该过程更能确保决定及时做出,同时在采取行动时获得最大威慑作用。该团队正在并将继续监管与互联网有关的执法活动。

  3.5.2 加强对搜索引擎的监管 搜索引擎是进入网络世界的门户,搜索引擎监管的力度不足加剧了网上购药的风险性。谷歌等所有主要的搜索引擎,都通过刊登网页广告获利。一般情况下,与搜寻结果相关的销售货物或提供服务的网站列在主页上。搜索引擎在网上销售或拍卖搜索列表中的位置,这就决定了在关键词搜索时赞助链接的特殊位置。FDA约谈多家搜索引擎商,与其达成合作。2010年,谷歌宣布只链接经VIPPS认证的网上药店药品广告信息[8],政府与搜索引擎企业合作是解决网上非法售药行为的一大进步。

  3.5.3 监管新技术的运用 RFID(Radiofrequency Identification)无线射频识别技术是一种非接触式的自动识别技术,它通过射频信号自动识别目标对象并获取相关数据。采用RFID技术很重要的一个环节是需要对所有药品进行唯一编码,用于标识药物流通过程中的货盘、运输包装、销售包装等,该编码形成了产品从生产到销售环节的电子履历。RFID技术被称为是防止假药最好的技术。2004年,FDA发表题为“对药物运用RFID技术可行性研究和引导计划”,该计划包含的产品将限制在处方药和非处方药产成品上,并且只用于产品库房控制、追踪、记录、航运及接收产品时的检验和产成品鉴定。FDA相信RFID技术的使用在保障人们长期用药安全和美国药物供应的完整方面至关重要。2010年12月,FDA宣布将该计划终止时间延长至2012年12月31日。目前,FDA正在和行业及学术机构合作评估RFID技术暴露的电磁能对各种药品质量的影响[9]。从以上可以看出,美国立法的重点在于保护消费者权益,一切从消费者角度出发。在职能分配上,各部门分工明确,各司其职。执法行动时,采取多部门合作,国际合作,执法范围、强度大。在打击互联网销售假药环节上,注重采取先进技术手段,关注长期效应。

  4 美国网上售药监管对我国的启示

  4.1 完善立法

  我国对互联网违法行为处罚力度较低。例如,在《互联网药品交易服务审批暂行规定》中规定未取得交易资格证书从事网上交易服务的,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情节严重的,移交信息专管部门给予处罚。相比而言,美国对网上售药违法行为处罚则严格的多。我国这种以罚代刑的处罚方式对违法犯罪起不到威慑作用,建议完善互联网售药相关法律责任,增加对非法链接广告处罚的条款,建议链接违法广告的网站承担连带责任,加大对违法犯罪处罚力度。

  4.2 发挥行业协会的作用

  我国目前的监管相当于美国的联邦和州监管,行业协会的力量并未发挥出来。行业协会加入到打击非法网上售药行动中来,对网上售药行业准则加以把关,对网上非法售药行为加以监测,则违法行为又多了一项障碍,人们的用药安全又多了一层保障。

  其次,执业药师对药品的质量、储存方法、服用方式、联合用药注意事项等都起着严格的审查作用,将来开放处方药销售市场时,执业药师的作用将越来越重要。制定行业规范,加强执业药师队伍管理是行业协会的重要任务。

  4.3 加强国际合作

  网络具有虚幻、无边界的特点,违法分子有进行跨国活动的倾向。据有关部门报告,很多在网上兜售药品的网站服务器设在国外,给查处违法犯罪带来很多障碍。美国、墨西哥和加拿大三国联合行动取得良好效果,其经验值得借鉴。我国目前没有清晰的与国外合作的方案,建议我国监管机构加强国际合作,与其他国家监管机构一起治理互联网售药违法犯罪跨国活动。

  4.4 创新监管方式

  两国监管机构都认识到互联网广告监管的复杂性以及对搜索引擎监管的重要性,建议我国监管机构建立一个独立的广告库,将所有经过审批的网络药品广告收集在库,单独进行监管。所有想了解和购买药品的消费者可以通过经药监部门认证的安全浏览器进入数据库,浏览药品信息。

  美国利用社交网站Twitter药品信息和监管信息扩大宣传力度的做法值得借鉴。我国监管部门也可利用手机报、人人网等媒介最大程度的将监管信息传达给消费者。监管新技术是互联网售药监管不得不谈的内容。网络是一个虚拟的环境,对互联网售药的监管不同于对传统售药途径的监管,若不采用先进监管技术必定事倍功半。RFID技术是美国和欧洲比较推崇的监管技术,正处于研究探索阶段。我国应对其发展给予关注,结合我国的国情,探索出适合我国的监管技术。

  综上所述,互联网具有复杂、多变、开放的特点,互联网售药监管是全球性难题,要解决的根本问题是断绝假药来源。我们可以借鉴发展较早的,诸如美国等国家的经验,应用监管新技术,将假药排除在供应链外以逐步断绝假药来源。

  [参考文献]

  [1] 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 互联网药品交易服务[EB/OL]. .

  药品销售管理办法篇6

  一、药品生产企业

  (一)严格对照“严禁用于食品和饲料加工”药物清单(附件1、2)进行自查,有上述相关药品的药品生产企业,必须于年月底前,在其出厂产品标签上加印或加贴“严禁用于食品和饲料加工”等警示标识,对原料药应在标签上加印或加贴,对制剂(局部用药除外)应在标签或说明书上加印或加贴。药品标签、说明书加印或加贴警示标识须于年月日前向省局申报补充申请备案。

  (二)生产“严禁用于食品和饲料加工”药物的药品生产企业,严格按照《药品流通监督管理办法》的规定从事药品经营活动,规范购销台账,建立实名购销制度,严禁向食品生产经营单位销售国家公布的“严禁用于食品和饲料加工”的药品。杜绝药品生产企业未经批准接受药品委托生产,严禁在药品生产车间(生产线)生产其他非药品类产品。

  (三)药品生产企业外租厂房、车间不得生产“瘦肉精”或国家公布的“严禁用于食品和饲料加工”的物质。

  二、药品批发企业

  (一)进一步强化特殊药品管理,规范经营行为,切实加强安全管理,严格按规定渠道销售。

  (二)严格按照《药品流通监督管理办法》的规定从事药品经营活动。严禁向食品生产经营单位销售国家公布的“严禁用于食品和饲料加工”的药品。对于年月日以后生产的应加印或加贴警示标识而未加印或加贴的药品,不得购销。

  (三)经销相关药品应建立专门的购销台账和客户档案,确保产品购销渠道合法,并实行实名购销制度,销售时每批产品必须附随货同行单,随货同行单中应标明供货单位名称、药品名称、生产厂商、批号、数量、价格等内容。

  三、药品零售企业

  (一)严格按照《药品流通监督管理办法》的规定从事药品经营活动。严禁向食品生产经营单位销售国家公布的“严禁用于食品和饲料加工”的药品。对于年月日以后生产的应加印或加贴警示标识而未加印或加贴的药品,不得购销。

  (二)要严格执行处方药和非处方药分类管理制度,相关药品要严格按照处方药和非处方药进行分类摆放,并严格执行处方药销售有关规定。

  药品销售管理办法篇7

  第一条为了控制鼠害,防治人畜中毒事件的发生,确保人民生命财产安全,维护社会稳定,根据《*省农药管理条例》、[2*]63号文件和*省公安厅、*省农业厅《关于加强鼠药管理工作的通知》精神,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凡在*市境内生产、销售、使用鼠药的必须遵循本办法。

  第三条鼠药属危险化学药品,必须树立“安全第一、预防为主”的思想,明确责任,严明纪律,严格控制和管理。

  第四条实行部门管理与属地管理相结合。市级农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市的鼠药监督管理,农业、经贸、公安、卫生、工商、质监、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负责打击非法生产、销售和使用违禁鼠药的不法商贩,各镇乡、村负责本属地内的管理工作,确保农业生产和人民生命财产安全。

  第二章经营

  第五条鼠药经营实行许可制度、定点专销制度、登记制度和责任追溯制度,严格控制,层层把关,排除各种不安全隐患。

  第六条《鼠药经营许可证》由市农业局审核发放。

  第七条市农业局植保站负责全市鼠药的组织、配制及供应,市物价局负责鼠药批发、零售的价格监管。

  第八条各镇乡建立鼠药定点专销点,原则上一镇(乡)一点。鼠药定点专销点必须符合以下条件:

  一、有固定的经营场所,并设置有鼠药专拒。

  二、有经过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技术培训并考试合格,取得鼠药经营《上岗证》的经营人员。

  三、有经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合格颁发的《鼠药经营许可证》,和凭《鼠药经营许可证》取得市安监局颁发的《危险化学药品经营许可证》。

  四、有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据《鼠药经营许可证》和《危险化学药品经营许可证》核准的营业执照。

  第九条专销点销售鼠药必须进行登记,注明购药者的姓名、地址、用途等,销售鼠药的数量只能在使用量的两倍以内,禁止大批量销售鼠药。

  第十条禁止走村串户、跨区域销售鼠药,禁止向未成年人和限制行为能力的人销售鼠药。

  第三章灭鼠

  第十一条市农业局植保站负责全市鼠情监测预报、灭鼠技术培训、指导,组织开展农村灭鼠工作(包括农村集镇灭鼠);*镇城市灭鼠工作由市爱卫办负责组织。

  第十二条实行统一灭鼠和长期控鼠相结合。全市每年在秋季(春季)开展一次统一灭鼠活动,大力推广毒饵站等灭鼠新技术,达到长期、持续控鼠的目的。

  第十三条统一灭鼠以镇乡为单位,由镇乡人民政府负责具体组织,镇乡农技站负责饵料集中统一供应、灭鼠技术培训及指导和灭鼠效果调查等具体工作。

  第十四条根据国家、集体、个人共同分担的原则,多渠道筹集灭鼠经费。统一灭鼠的组织、培训和新技术推广各级财政要给予支持,农村统一灭鼠经费纳入一事一议,农户可以购买或以粮换饵;城市街道灭鼠所需经费由各单位自筹,居民灭鼠自购药饵。对鼠害重灾区开展的统一灭鼠,财政给予一定的补助。

  第四章其他

  第十五条禁止生产、销售和使用急性剧毒杀鼠剂。

  第十六条禁止以灭鼠为目的生产、销售和使用剧毒化学危险品,坚决打击生产、销售违禁化学品和使用违禁化学品灭鼠的行为。

  第五章处罚

  第十七条对未按本规定销售鼠药的,由市农业局吊销《鼠药经营许可证》,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吊销《危险化、学品经营许可证》,由*市工商行政管理分局吊销营业执照,并按有关规定进行处罚。

  第十八条对未取得经营资格,即未办理《鼠药经营许可证》、《危险化学品经营许可证》和营业执照,或证照全无而经营鼠药的,由农业、安全监督和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按无证经营鼠药进行处罚。

  第十九条对生产、销售和使用剧毒违禁杀鼠剂的,由市农业局按[2*]63号文件和《*省农药管理条例》有关规定进行处罚。

  第二十条对以灭鼠为目的,生产、销售和使用剧毒违禁化学危险品的,由质量监督和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按照有关规定进行处罚,构成犯罪的,由公安部门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附加

  药品销售管理办法篇8

  “打”的重点包括中药违法生产、中药材市场掺杂使假、网上违法售药等;“建”的重点包括建立企业风险管理和药品安全风险警示约谈等制度。

  将制定互联网售药管理规定

  8月上旬,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总局联合国家互联网信息办、工信部、公安部和工商总局共同启动打击网上非法售药行动,开展网上售药的整治,解决利用互联网虚假信息、销售假劣药品等问题。

  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总局药品化妆品监管司负责人李国庆介绍,目前全国非法网上售药及销售假药的问题十分突出,已经成为社会公害。目前存在的主要是网上非法药品信息、夸大宣传、夸大疗效等问题;一些合法的网站存在违规销售药品,销售不该销售的药;第三个最突出的问题就是卖假药。网络成了假药销售的主要渠道。

  此次行动的参与部门除按照各自职能范围进行查处外,还将共同监管,形成常态合作机制。重点打击网上销售假劣药品或以非药品冒充药品销售;对已取得互联网药品信息服务或药品交易资质,存在虚假药品信息和违法药品销售行为的网站,一律责令停业整顿、限期整改,直至吊销互联网药品交易资质;对未取得资格,非法从事药品销售的网站,一律移送有关部门处理;对销售假药的,一律移送公安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有关部门还将制定互联网销售药品的管理规定,严格资质条件和质量管理要求,规范网上售药。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总局新闻发言人颜江瑛介绍,目前,食品药品监管部门一共批准了95家个人售药网站。公众网上购药时,要选择这些有互联网药品交易服务资格证书的网站,出现任何问题都可投诉。

  违法产销中药

  近期,中药材方面的问题频频被曝光。为此,8月下旬,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总局将联合七部门展开联合整治行动,加强中药材市场管理。

  李国庆坦陈,在日常监管工作当中,遇到最多的也是中药方面的问题。整个产业链条的各个环节,从种植、初加工过程中落后生产方式带来的问题、中药提取物管理中违规的问题,到中成药环节使用劣药、使用非法提取物等问题,各种违规现象经过中药材市场扩散开来。8月下旬,国家食药监总局将联合工业和信息化部、农业部、商务部、卫生计生委、工商总局、林业局和中医药局等七部门开展中药材市场整治,按照“属地管理、谁开办谁负责”的原则,落实地方政府的责任,加强中药材市场管理。对中药材专业市场存在严重问题且整顿不力的,坚决予以关闭。

  总局要求地方政府要采取切实有效措施,加强中药材种植管理,促进区域化、规范化和规模化;加强中药材产地初加工管理,规范加工行为,改进加工工艺,逐步提高初加工水平;加强专业市场交易管理,严控交易范围,规范交易行为。鼓励中药生产企业在中药材主产区建立种植、生产基地,保证中药材质量稳定。

  颜江瑛表示,现在存在的一些问题只有靠监管部门、地方政府、企业以及社会包括媒体的监督,才能使中药材市场发展得更规范,使中医药瑰宝更加璀璨。

  接受公众监督

  “先进行影响药品安全因素分析,据此设定若干指标,形成体系。再根据指标进行评估,对企业做出风险等级的判断。”

  李国庆介绍,如此便能够更早发现安全隐患的苗头,真正实现以预防为主。在管理上可以根据不同风险等级,对企业进行差别化管理,提高工作效率和针对性。风险等级也代表了企业的信誉水平和能力,消费者的选择可以让风险等级高的企业在市场竞争中自然淘汰。

  下一步还将实行“三约谈”制度:监管部门发现辖区内企业质量管理体系存在缺陷的,要及时约谈企业负责人;发现下级监管部门对风险信号重视不够或采取措施不力的,要及时约谈下级监管部门负责人;对存在区域性风险,且涉及问题复杂的,要及时约谈地方政府负责人。此外,还将推行公开约谈,主动接受社会监督和舆论监督。

  对产销假劣药品零容忍

  记者:如何提升“打”的威慑力?

  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总局稽查局负责人毛振宾:始终要突出严查、严督、严办。对专项行动中发现的违法违规行为,必须按照情节严重的情形,在法律法规处罚的上限予以严厉查处;对于涉嫌刑事犯罪的案件必须移送公安机关;对案件查办中查获的假药产品必须采取行政扣押等行政强制措施;对拒绝召回存在安全隐患的药品,或者造成严重后果的,无论是药品生产企业或经营企业都将坚决依法吊销生产经营许可证。

  我们现在已经和公安部门建立了案件线索共享、联合督办、联合查处、联合曝光的行政手段,对生产经营的假劣药品零容忍。

  药品销售管理办法篇9

  食用农产品市场准入具体要求

  《办法》规定,食用农产品进入集中交易市场必须提供食用农产品产地证明或者购货凭证、合格证明文件;无法提供的,必须进行抽样检验或者快速检测,合格后方可进入市场销售。销售按照有关规定需要检疫、检验的肉类,应当提供检疫合格证明、肉类检验合格证明等证明文件。销售进口食用农产品,应当提供出入境检验检疫部门出具的入境货物检验检疫证明等证明文件。有关部门出具的食用农产品质量安全合格证明或者销售者自检合格证明等也可以作为合格证明文件。

  对于进口食用农产品的相关规定

  进口食用农产品的包装或者标签应当符合我国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和食品安全国家标准的要求,并标明原产地以及境内商的名称、地址、联系方式。

  进口鲜冻肉类产品的包装应当标明产品名称、原产国(地区)、生产企业名称、地址以及企业注册号、生产批号;外包装上应当以中文标明规格、产地、目的地、生产日期、保质期、储存温度等内容。

  分装销售的进口食用农产品,应当在包装上保留原进口食用农产品的全部信息以及分装企业、分装时间、地点、保质期等信息。

  食用农产品市场销售相关法律责任

  药品销售管理办法篇10

  一、工作目标

  通过四个月的集中专项整治行动,严厉查处辖区内可能存在的制售假劣药品和扰乱市场秩序行为,继续保持打击药品违法行为的高压态势;对于检查中发现的涉嫌药品犯罪行为,严格按照《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生产、销售假药、劣药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及时做好行政执法与刑事司法的衔接,对药品犯罪行为予以坚决有效快速的打击;进一步增强涉药单位诚信守法意识,提高普通群众识假辨假能力,营造尊重知识产权、积极抵制假劣药品的良好社会氛围。

  二、工作重点

  (一)强化药品生产监管,确保源头产品安全。加强药品生产质量监管,坚决取缔无证生产药品地下“窝点”,严厉查处生产假药劣药违法行为;加强辖区基本药物品种生产状况调查和质量监测,确保基本药物质量的安全可靠;对药品的包装、标签进行全面的检查,对违反药品包装、标签规定的行为,责令纠正并依法查处;对假冒名优品牌药品等侵犯商标权行为的,及时移送工商部门处理。

  (二)强化药品流通监管,确保市场秩序规范。加大市场巡查力度,严厉打击无证经营药品、“走票过票”、非法渠道购进药品等违法违规行为,特别是销售假药劣药品违法行为,依法查处仿冒知名药品特有的名称、包装等行为;结合“药品冒充非药品”、“节日保健康”等专项检查工作,对销售未经批准注册的假冒药品的产品,依法按照销售假药查处;加强药品批发经营企业管理,严防假劣药品进入流通领域;开展对保健食品、化妆品的监督检查,重点对非法添加药物的产品进行查处。

  (三)强化药品使用监管,确保终端用药安全。加强各级医疗机构药品使用环节监管,坚决取缔无证配制医院制剂行为,严厉打击使用假药劣药违法行为;加强对医院制剂的监管,严密监测医院制剂在医疗机构间调剂使用,禁止医院制剂直接在市场上销售或者假冒其他药品名称、包装在市场上销售;深化“主导供货方”机制建设,积极引导个体诊所从主导供货方配送药品,严防假劣药品流入各级医疗机构;加强医疗器械免费体验点监管,依法查处体验点的销售或变相销售行为。

  (四)强化重点领域治理,确保整治取得实效。配合工商部门深入开展打击利用互联网等媒体虚假药品广告行为,会同邮政部门整治寄递等渠道销售假劣药行为,集中治理利用互联网虚假药品信息、非法销售药品的行为;加强网上药品信息和交易行为动态监测,对“药品冒充非药品”以及投诉举报反映的网上虚假药品信息行为进行重点追踪监测。加强行政执法和刑事司法的有效衔接,对符合刑事立案追诉标准、涉嫌犯罪的,及时移送公安机关处理;对现场查获、行为人可能逃匿或销毁证据的,商请公安机关提前介入调查。

  三、时间安排

  (一)动员部署阶段(2010年12月)。认真学习《市打击制售假劣药品与扰乱药品生产经营秩序专项行动实施方案》、《区打击侵犯知识产权和制售假冒伪劣商品专项行动方案》等文件,并根据实际制定《区打击制售假劣药品与扰乱药品生产经营秩序专项行动实施方案》,对专项行动进行全面动员部署。

  (二)组织实施阶段(2010年12月-2011年2月)。各科、队、办要根据《区打击制售假劣药品与扰乱药品生产经营秩序专项行动实施方案》,结合“2011年药监节日保健康”专项行动及日常检查工作深入组织实施,力求查处一批药品违法犯罪行为案件,确保专项行动取得实效。

  (三)总结迎检阶段(2011年3月)。对在专项行动组织实施中的做法及成效进行全面梳理、归纳总结,巩固专项行动成果,完善长效机制,并由局稽查大队于3月15前将书面总结报送市局政策法规处和区专项行动领导小组办公室。

  四、工作要求

  (一)思想重视,落实责任。集中打击制售假劣药品和扰乱药品生产经营秩序的行为,事关人民群众的身体健康和生命安全。为加强本次专项行动的组织领导,分局成立由顾舰任组长,罗可可、张才军、朱林华任副组长,各科、队、办负责人组成的领导小组,由稽查大队具体牵头负责。各科、队、办要切实履行法定职责,加强协调、密切配合,围绕实施方案中确定的工作重点,深入开展专项整治行动,切实保障群众用药安全。

  (二)围绕重点,严格执法。各科、队、办要按照专项整治行动方案的要求,围绕整治重点的抓好日常检查工作,对重点单位和重点区域,集中时间、集中力量,联合查处;对检查中发现的问题要责令限期整改,对检查中发现的重大案件线索要注意分析跟踪,并做好保密工作,确保药品违法犯罪行为得到准确、有效、及时的严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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