发布日期:2024-02-03 01:44:20

听证公告范文

今天给各位分享听证公告范文的知识,其中也会对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四十二条的规定进行解释,如果能碰巧解决你现在面临的问题,别忘了关注本站,现在开始吧!

本文导读目录:

1、听证通知书十篇

2、听证通知书范例6篇

3、听证公告范文

  听证通知书篇1

  第一条为了规范环境保护行政许可活动,保障和监督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依法行政,提高环境保护行政许可的科学性、公正性、合理性和民主性,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影响评价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实施环境保护行政许可时,适用本办法进行听证。

  第三条听证由拟作出环境保护行政许可决定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组织。

  第四条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组织听证,应当遵循公开、公平、公正和便民的原则,充分听取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意见,保证其陈述意见、质证和申辩的权利。

  除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或者个人隐私外,听证应当公开举行。

  公开举行的听证,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可以申请参加旁听。

  第二章听证的适用范围

  第五条实施环境保护行政许可,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适用本办法:

  (一)按照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实施环境保护行政许可应当组织听证的;

  (二)实施涉及公共利益的重大环境保护行政许可,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认为需要听证的;

  (三)环境保护行政许可直接涉及申请人与他人之间重大利益关系,申请人、利害关系人依法要求听证的。

  第六条除国家规定需要保密的建设项目外,建设本条所列项目的单位,在报批环境影响报告书前,未依法征求有关单位、专家和公众的意见,或者虽然依法征求了有关单位、专家和公众的意见,但存在重大意见分歧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在审查或者重新审核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文件之前,可以举行听证会,征求项目所在地有关单位和居民的意见:

  (一)对环境可能造成重大影响、应当编制环境影响报告书的建设项目;

  (二)可能产生油烟、恶臭、噪声或者其他污染,严重影响项目所在地居民生活环境质量的建设项目。

  第七条对可能造成不良环境影响并直接涉及公众环境权益的工业、农业、畜牧业、林业、能源、水利、交通、城市建设、旅游、自然资源开发的有关专项规划,设区的市级以上人民政府在审批该专项规划草案和作出决策之前,指定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对环境影响报告书进行审查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可以举行听证会,征求有关单位、专家和公众对环境影响报告书草案的意见。国家规定需要保密的规划除外。

  第三章听证主持人和听证参加人

  第八条环境保护行政许可的听证活动,由承担许可职能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组织,并由其指定听证主持人具体实施。

  听证主持人应当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许可审查机构内审查该行政许可申请的工作人员以外的人员担任。

  环境行政许可事项重大复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决定举行听证,由许可审查机构的人员担任听证主持人可能影响公正处理的,由法制机构工作人员担任听证主持人。

  记录员由听证主持人指定。

  第九条听证主持人在听证活动中行使下列职权:

  (一)决定举行听证的时间、地点和方式;

  (二)决定听证的延期、中止或者终结;

  (三)决定证人是否出席作证;

  (四)就听证事项进行询问;

  (五)接收并审核有关证据,必要时可要求听证参加人提供或者补充证据;

  (六)指挥听证活动,维护听证秩序,对违反听证纪律的行为予以警告直至责令其退场;

  (七)对听证笔录进行审阅;

  (八)法律、法规和规章赋予的其他职权。

  记录员具体承担听证准备和听证记录工作。

  第十条听证主持人在听证活动中承担下列义务:

  (一)决定将有关听证的通知及时送达行政许可申请人、利害关系人、行政许可审查人员、鉴定人、翻译人员等听证参加人;

  (二)公正地主持听证,保证当事人行使陈述权、申辩权和质证权;

  (三)符合回避情形的,应当自行回避;

  (四)保守听证案件涉及的国家秘密、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

  记录员应当如实制作听证笔录,并承担本条第(四)项所规定的义务。

  第十一条听证主持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自行回避。环境保护行政许可申请人或者利害关系人有权以口头或者书面方式申请其回避:

  (一)是被听证的行政许可的审查人员,或者是行政许可审查人员的近亲属;

  (二)是被听证的行政许可的当事人,或者是被听证的行政许可当事人、人的近亲属;

  (三)与行政许可结果有直接利害关系的;

  (四)与被听证的行政许可当事人有其他关系,可能影响公正听证的。

  前款规定,适用于环境鉴定、监测人员。

  行政许可申请人或者利害关系人申请听证主持人回避的,应说明理由,由组织听证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负责人决定是否回避。在是否回避的决定作出之前,被申请回避的听证主持人应当暂停参与听证工作。

  第十二条环境保护行政许可申请人、利害关系人享有下列权利:

  (一)要求或者放弃听证;

  (二)依法申请听证主持人回避;

  (三)可以亲自参加听证,也可以委托一至二人参加听证;

  (四)就听证事项进行陈述、申辩和举证;

  (五)对证据进行质证;

  (六)听证结束前进行最后陈述;

  (七)审阅并核对听证笔录;

  (八)查阅案卷。

  第十三条环境保护行政许可申请人、利害关系人承担下列义务:

  (一)按照组织听证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指定的时间、地点出席听证会;

  (二)依法举证;

  (三)如实回答听证主持人的询问;

  (四)遵守听证纪律。

  听证申请人无正当理由不出席听证会的,视同放弃听证权利。

  听证申请人违反听证纪律,情节严重被听证主持人责令退场的,视同放弃听证权利。

  环境鉴定人、监测人、证人、翻译人员等听证参加人,应当承担第(三)项和第(四)项义务。

  第十四条行政许可申请人、利害关系人或者其法定人,委托他人参加听证的,应当向组织听证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提交由委托人签名或者盖章的授权委托书。

  授权委托书应当载明委托事项及权限。

  第十五条组织听证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可以通知了解被听证的行政许可事项的单位和个人出席听证会。

  有关单位应当支持了解被听证的行政许可事项的单位和个人出席听证会。

  证人确有困难不能出席听证会的,可以提交有本人签名或者盖章的书面证言。

  第十六条环境保护行政许可事项需要进行鉴定或者监测的,应当委托符合条件的鉴定或者监测机构。接受委托的机构有权了解有关材料,必要时可以询问行政许可申请人、利害关系人或者证人。

  鉴定或者监测机构应当提交签名或者盖章的书面鉴定或者监测结论。

  第四章听证程序

  第十七条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对本办法第五条第(一)项和第(二)项规定的环境保护行政许可事项,决定举行听证的,应在听证举行的10日前,通过报纸、网络或者布告等适当方式,向社会公告。

  公告内容应当包括被听证的许可事项和听证会的时间、地点,以及参加听证会的方法。

  第十八条组织听证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可以根据场地等条件,确定参加听证会的人数。

  第十九条参加环境保护行政许可听证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人数众多的,可以推举代表人参加听证。

  第二十条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对本办法第五条第(三)项规定的环境保护行政许可事项,在作出行政许可决定之前,应当告知行政许可申请人、利害关系人享有要求听证的权利,并送达《环境保护行政许可听证告知书》。

  《环境保护行政许可听证告知书》应当载明下列事项:

  (一)行政许可申请人、利害关系人的姓名或者名称;

  (二)被听证的行政许可事项;

  (三)对被听证的行政许可的初步审查意见、证据和理由;

  (四)告知行政许可申请人、利害关系人有申请听证的权利;

  (五)告知申请听证的期限和听证的组织机关。

  送达《环境保护行政许可听证告知书》可以采取直接送达、委托送达、邮寄送达等形式,并由行政许可申请人、利害关系人在送达回执上签字。

  行政许可申请人、利害关系人人数众多或者其他必要情形时,可以通过报纸、网络或者布告等适当方式,将《环境保护行政许可听证告知书》向社会公告。

  第二十一条行政许可申请人、利害关系人要求听证的,应当在收到听证告知书之日起5日内以书面形式提出听证申请。

  第二十二条《环境保护行政许可听证申请书》包括以下内容:

  (一)听证申请人的姓名、地址;

  (二)申请听证的具体要求;

  (三)申请听证的依据、理由;

  (四)其他相关材料。

  第二十三条组织行政许可听证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收到听证申请书后,应当对申请材料进行审查。申请材料不齐备的,应当一次性告知听证申请人补正。

  第二十四条听证申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组织听证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不予受理,并书面说明理由:

  (一)听证申请人不是该环境保护行政许可的申请人、利害关系人的;

  (二)听证申请未在收到《环境保护行政许可听证告知书》后5个工作日内提出的;

  (三)其他不符合申请听证条件的。

  第二十五条组织听证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经过审核,对符合听证条件的听证申请,应当受理,并在20日内组织听证。

  第二十六条组织听证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在听证举行的7日前,将《环境保护行政许可听证通知书》分别送达行政许可申请人、利害关系人,并由其在送达回执上签字。

  《环境保护行政许可听证通知书》应当载明下列事项:

  (一)行政许可申请人、利害关系人的姓名或者名称;

  (二)听证的事由与依据;

  (三)听证举行的时间、地点和方式;

  (四)听证主持人、行政许可审查人员的姓名、职务;

  (五)告知行政许可申请人、利害关系人预先准备证据、通知证人等事项;

  (六)告知行政许可申请人、利害关系人参加听证的权利和义务;(七)其他注意事项。

  申请人、利害关系人人数众多或者其他必要情形时,可以通过报纸、网络或者布告等适当方式,向社会公告。

  第二十七条环境保护行政许可申请人、利害关系人接到听证通知后,应当按时到场;无正当理由不到场的,或者未经听证主持人允许中途退场的,视为放弃听证权利,并记入听证笔录。

  第二十八条环境保护行政许可听证会按以下程序进行:

  (一)听证主持人宣布听证会场纪律,告知听证申请人、利害关系人的权利和义务,询问并核实听证参加人的身份,宣布听证开始;

  (二)记录员宣布听证所涉许可事项、听证主持人和听证员的姓名、工作单位和职务;

  (三)行政许可审查人员提出初步审查意见、理由和证据;

  (四)行政许可申请人、利害关系人就该行政许可事项进行陈述和申辩,提出有关证据,对行政许可审查人员提出的证据进行质证;

  (五)行政许可审查人员和行政许可申请人、利害关系人进行辩论;

  (六)行政许可申请人、利害关系人做最后陈述;

  (七)主持人宣布听证结束。

  在听证过程中,主持人可以向行政许可审查人员、行政许可申请人、利害关系人和证人发问,有关人员应当如实回答。

  第二十九条组织听证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对听证会必须制作笔录。

  听证笔录应当载明下列事项,并由听证员和记录员签名:

  (一)听证所涉许可事项;

  (二)听证主持人和记录员的姓名、职务;

  (三)听证参加人的基本情况;

  (四)听证的时间、地点;

  (五)听证公开情况;

  (六)行政许可审查人员提出的初步审查意见、理由和证据;

  (七)行政许可申请人、利害关系人和其他听证参加人的主要观点、理由和依据;

  (八)延期、中止或者终止的说明;

  (九)听证主持人对听证活动中有关事项的处理情况;

  (十)听证主持人认为应当笔录的其他事项。

  听证结束后,听证笔录应交陈述意见的行政许可申请人、利害关系人审核无误后签字或者盖章。无正当理由拒绝签字或者盖章的,应当记入听证笔录。

  第三十条听证终结后,听证主持人应当及时将听证笔录报告本部门负责人。

  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听证笔录,作出环境保护行政许可决定,并应当在许可决定中附具对听证会反映的主要观点采纳或者不采纳的说明。

  第三十一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延期举行听证:

  (一)因不可抗力事由致使听证无法按期举行的;

  (二)行政许可申请人、利害关系人临时申请听证主持人回避的;

  (三)行政许可申请人、利害关系人申请延期,并有正当理由的;

  (四)可以延期的其他情形。

  延期听证的,组织听证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书面通知听证参加人。

  第三十二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中止听证:

  (一)听证主持人认为听证过程中提出的新的事实、理由、依据有待进一步调查核实或者鉴定的;

  (二)申请听证的公民死亡、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终止,尚未确定权利、义务承受人的;

  (三)其他需要中止听证的情形。

  中止听证的,组织听证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书面通知听证参加人。

  第三十三条延期、中止听证的情形消失后,由组织听证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决定是否恢复听证,并书面通知听证参加人。

  第三十四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终止听证:

  (一)行政许可申请人、利害关系人在告知后明确放弃听证权利的;

  (二)听证申请人撤回听证要求的;

  (三)听证申请人无正当理由不参加听证的;

  (四)听证申请人在听证过程中声明退出的;

  (五)听证申请人未经听证主持人允许中途退场的;

  (六)听证申请人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该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终止后,承受其权利的法人或者组织放弃听证权利的;

  (七)听证申请人违反听证纪律,情节严重,被听证主持人责令退场的;

  (八)需要终止听证的其他情形。

  第五章罚则

  第三十五条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及其工作人员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的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有关机关依法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一)对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应当组织听证的环境保护行政许可事项,不组织听证的;

  (二)对符合法定条件的环境保护行政许可听证申请,不予受理的;

  (三)在受理、审查、决定环境保护行政许可过程中,未向申请人、利害关系人履行法定告知义务的;

  听证通知书篇2

  第二条 本市各级行政机关,法律、法规授权实施行政处罚的组织,依照法律、法规或规章受行政机关委托实施行政处罚的事业组织(以下简称行政机关),均应当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 行政机关作出责令停产、停业、吊销许可证或者执照,较大数额罚款等行政处罚决定之前,应当书面告知当事人有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

  前款中较大数额罚款是指对非经营活动中公民处以1000元以上、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处以5000元以上的罚款,对经营活动中公民处以2000元以上,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处以2万元以上的罚款。国家有关部门对较大数额罚款已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四条 听证遵循公开、公正、便民、效率的原则。除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或者个人隐私的外,听证公开举行,组织听证的机关应当在听证的3日前向社会公告。

  第五条 受行政机关委托的组织拟作出的行政处罚需要听证的,由委托的行政机关组织。

  两个或者两个以上行政机关拟共同作出的行政处罚需要听证的,由共同作出行政处罚的行政机关组织。

  第六条 市、区、县(市)人民政府法制工作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的听证工作实施指导和监督。

  第七条 听证参与人包括听证主持人、听证员、记录人、案件调查人、当事人及其人、与案件处理结果有利害关系的第三人、证人、鉴定人和翻译人。

  听证主持人由行政机关负责人从本机关法制机构或专职法制人员中指定。本案调查人员不得担任听证主持人、听证员和记录人。

  当事人是指被告知将受到行政处罚的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

  第八条 行政机关对适用听证程序的行政处罚案件,告知当事人听证的,应当向当事人送达听证告知书。

  听证告知书应当载明下列内容:

  (一)当事人的姓名或者名称;

  (二)当事人的违法行为、拟处罚的理由、依据和决定;

  (三)告知当事人有要求听证的权利;

  (四)当事人提出听证要求的期限和听证的组织机关。

  听证告知书须盖有行政机关印章。

  听证告知书的送达依照《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九条 当事人要求听证的,应当在收到听证告知书之日起3日内,向组织听证的行政机关书面提出听证要求。当事人无正当理由逾期未提出听证要求的,视为放弃听证权利。

  当事人要求撤回听证请求的,应当以书面形式提出,可以撤回,但不得对本案再次提出听证要求。

  第十条 行政机关应当在收到当事人听证要求后15日内举行听证。行政机关决定听证的,应当在收到当事人听证要求之日起3日内,确定听证主持人、听证员、记录人和举行听证的时间、地点、方式,并在举行听证的7日前,向其他听证参与人送达听证通知书。

  听证通知书应当载明下列事项:

  (一)当事人的姓名或者名称;

  (二)举行听证的时间、地点、方式;

  (三)听证主持人的姓名;

  (四)告知当事人有权申请回避;

  (五)当事人必须准备的有关证据材料。

  听证通知书须盖有行政机关的印章。

  第十一条 听证主持人、听证员、记录人、鉴定人、翻译人为下列人员之一的,应当回避:

  (一)本案调查人员;

  (二)当事人或者本案调查人近亲属;

  (三)与本案的处理结果有直接利害关系的人员。

  听证主持人是否回避,由行政机关负责人决定;听证员、记录人、鉴定人、翻译人是否回避,由听证主持人决定。

  第十二条 当事人可以委托1至2人作为人参加听证,委托人须出具委托书,明确人的权限,并于听证举行前将委托书送交听证组织机关。

  第十三条 听证按下列程序进行:

  (一)听证主持人宣布听证事由及听证纪律;

  (二)听证主持人核对当事人和案件调查人身份;

  (三)听证主持人宣布听证组成人员,告诉当事人的权利和义务,询问当事人是否申请回避;

  (四)案件调查人提出当事人的违法事实、证据和行政处罚建议及法律依据;

  (五)当事人进行陈述、申辩和质证;

  (六)听证主持人就案件有关问题进行询问、调查;

  (七)案件调查人、当事人作最后陈述;

  (八)听证主持人宣布听证结束。

  听证应当制作笔录;笔录应当交案件调查人员、当事人、第三人审阅无误后签字或盖章。

  第十四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中止听证:

  (一)当事人死亡或者解散(变更)、需要等待权利义务继承人的;

  (二)当事人或者案件调查人因不可抗力的事实,不能参加听证的;

  (三)听证主持人需要回避,一时无法更换的;

  (四)事实不清,需要继续调查取证的。

  第十五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终止听证:

  (一)当事人撤回听证要求的;

  (二)听证通知书送达后,当事人无正当理由不参加听证的;

  (三)当事人死亡或者解散满3个月后,未确定权利义务继承人的;

  (四)拟作出行政处罚决定改变,已不属听证范围的;

  (五)其他需要终止听证的。

  第十六条 听证结束后,行政机关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八条的规定作出决定,并在决定作出后15日内报本级人民政府法制机构备案。

  第十七条 组织听证的费用由行政机关负责,不得向当事人收取。

  第十八条 本办法中规定的有关文书式样,由贵阳市人民政府法制局统一制定。

  听证通知书篇3

  农业税收行政处罚是指农业税收征收机关在其职权范围内依法对违反税收管理程序的纳税人所实施的特定的行政制裁,是征收机关依法治税做到应收尽收的有力措施。当前有的农业税收征收机关对纳税人违反税收征管法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很多被上级复议机关或人民法院宣布无效,其主要原因就是在实施行政处罚中未对下列6个方面的事项引起注意。

  一、取证程序要合法

  调查取证是农业税收征收机关对于立案处理的农业税收案件,依法定程序查明实情,获取证据进行的专门活动。首先,农业税收征收机关收集纳税人违反《税收征收管理法》的所有证据资料的时间,必须是在行政处罚决定作出之前,而不是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之后。其次,农业税收征收机关进行调查取证时,必须有两名以上的农业税征收人员,并持有效执法证件。同时,执法人员与纳税人之间,必须无直接利害关系。否则,执法人员就属于回避对象。再次,在证据可能消失或者以后难以取得,或物证、书证可能被损毁、转移、隐匿的情况下,经农业税收征收机关负责人批准,可以先行登记保存、查封,并在(日内对先行登记保存的证据作出处理决定。

  二、证据资料要充分

  所谓充分,就是农业税收征收机关收集的证据资料不仅要做到事实清楚,而且要做到确凿无误,即证据资料应合乎下列要求:1、纳税通知书、限期纳税通知书、处罚告知书应与处罚决定书上的纳税人姓名、地址、时间、税额等要一致;2、限期纳税通知书、处罚告知书和处罚决定书要附纳税人签字的送达回证;3、税额、滞纳金和罚款要计算正确。

  三、处罚决定书要完整

  农业税收征收机关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完整准确地载明下列事项;1纳税人的名称或姓名、地址;2违反《税收征收管理法》的事实和证据;3行政处罚决定及其依据,行政处罚的履行方式和期限;4纳税人不履行处罚决定,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讼的途径和期限;5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农业税收征收机关的名称、印章;6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日期和文号。若处罚决定书不符合上述要求,则有可能被纳税人抓住“把柄”,提起行政复议,并导致农业税收征收机关在复议中败诉。

  四、告知程序要到位

  《行政处罚法》规定:行政机关及其执法人员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不向纳税人告知给予行政处罚的事实、理由和依据,或拒绝当事人的陈述和申辩,则行政处罚决定就不能成立(纳税人放弃陈述或申辩权利的除外)。因此,实施农业税收行政处罚,一方面告知程序千万不能省,另一方面告知程序必须到位。具体来说,要做到以下几点:一要向当事人作出书面“农业税收行政处罚决定告知书”,告知当事人作出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及依据,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陈述、申辩、行政复议等方面的权利;二要履行送达程序。即能当面送达当事人的应派专人送达,不能当面送达的,应当在7日内依照“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将农业税收行政处罚决定告知书送达当事人。总之,不管采用哪种方式,都应当制作书面“送达回证”,并在上面载明送达时间、送达地点、送达人、送达文书名称、被送达人、送达方式、收件人签名或盖章、备注等事项。

  五、听证程序要规范

  按照《山东省行政处罚听证程序实施办法》的规定,对公民处以’500元以上罚款、对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处以2000元以上罚款的,当事人有要求听证的权利。当事人要求听证的,应当按照《山东省行政处罚听证程序实施办法》的规定,组织听证,并特别注意以下几点:1(当事人提出听证要求后,农业税收征收机关要在7日内组织听证,并在听证前15日内将组织听证的时间、地点通知当事人;2(听证由财政部门指定的非本案调查人员主持,主持人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还应当回避;3、听证应当制作笔录,笔录应当交当事人审核无误后签字或盖章。否则,组织的听证就不合规定,行政处罚也会因程序不合法而被依法撤销。

  听证通知书篇4

  第一条为了加强出入境检验行政处治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及有关出入境检验检疫法律、行政法规,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违反有关出入境检验检疫法律、行政法规或者规章的规定,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依照本程序规定给予行政处罚。

  第三条出入境检验检疫行政处罚工作,应当遵循以下基本原则:

  (一)以事实为依据,以法律为准绳;

  (二)公正、公开;

  (三)处罚与教育相结合;

  (四)保护公民、法人及其他组织合法权益。

  第四条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负责全国出入境检验检疫行政处罚管理和监督检查工作。

  各直属出入境检验检疫局依据职责,负责本机构的行政处罚工作,并对所属分支机构行政处罚工作实施监督检查。

  各出入境检验检疫分支局负责本机构的行政处罚工作。

  第五条各出入境检验检疫局(以下称出入境检验检疫机构)对于违反出入境检验检疫法律、行政法规,依照刑法规定涉嫌构成犯罪的,应当按照《行政执法机关移送涉嫌犯罪案件的规定》的规定及时移送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不得以行政处罚代替刑事处罚。出入境检验检疫机构,不得以追缴检验检疫费等措施代替行政处罚。

  第六条出入境检验检疫机构对当事人的同一违法行为,不得给予两次以上罚款的行政处罚。

  第七条出入境检验检疫机构应当完善行政处罚监督制度,依法确定执法主体资格,明确执法职责,规范执法行为,追究违法执法责任,严格实行行政执法责任制。

  第二章管辖

  第八条出入境检验检疫行政处罚案件,由违法行为发生地的出入境检验检疫机构管辖。

  重大案件由违法行为发生地的直属出入境检验检疫局管辖;在全国有重大影响的案件由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管辖。

  第九条出入境检验检疫机构发现案件不属于自己管辖的,应当及时移送有管辖权的出入境检验检疫机构。

  受移送的出入境检验检疫机构不得再自行移送;认为移送不当的,应当报共同的上级机构指定管辖。

  第十条两个以上出入境检验检疫机构都有管辖权的行政处罚案件,由最先立案的出入境检验检疫机构管辖,与案件有关的出入境检验检疫机构应当配合案件的查处工作。

  两个以上出入境检验检疫机构发生管辖争议的,报请共同的上级机构指定管辖。

  涉及两个以上直属出入境检验检疫局的行政处罚案件、案情重大复杂的行政处罚案件,由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指定管辖。

  第十一条上级出入境检验检疫机构认为必要时可以管辖下级出入境检验检疫机构管辖的行政处罚案件;下级出入境检验检疫机构认为案情重大、复杂的行政处罚案件,需要由上级出入境检验检疫机构管辖的,可以报请上级出入境检验检疫机构管辖;上级出入境检验检疫机构认为必要时也可以把自己管辖的案件交由下级出入境检验检疫机构管辖。

  第十二条案件不属于出入境检验检疫机构管辖的,应当及时移送有关部门处理。

  第三章立案与调查

  第十三条出入境检验检疫机构发现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涉嫌违反出入境检验检疫法律、行政法规或者规章的行为,认为需要给予行政处罚的,应当在发现之日起10日内立案。

  第十四条发现涉嫌违法行为的部门申请立案时应当填写《行政处罚案件立案审批表》,经法制工作部门审核,报机构负责人决定是否立案。

  第十五条对决定立案查处的案件,出入境检验检疫机构应当在决定立案之日起3日内指定案件调查人员。

  调查人员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

  第十六条调查人员应当对案件事实进行全面、客观、公正的调查,并依法收集证据。

  调查取证时,调查人员不得少于两人,并应当向当事人或者有关人员出示执法证件。

  调查人员认为必要时,可以向当事人或者有关人员发出《调查通知书》。

  当事人或者有关人员应当如实回答询问并协助配合调查、检查或者现场勘验,不得阻挠。

  第十七条向当事人或者有关人员调查询问时,应当制作《调查笔录》,《调查笔录》需经调查人员、当事人或者有关人员签名或者盖章。

  第十八条现场勘验的,应当制作《现场勘验笔录》,《现场勘验笔录》需经调查人员、当事人或者有关人员签名或者盖章。有见证人在场的,可以请在场见证人签名或者盖章。

  第十九条调查人员可以查阅、记录或者复制与案件有关的合同、单证、发票、帐簿、文件及其他资料或者以抽样、录音、照相、摄像等方法收集证据。

  在证据可能灭失或者以后难以取得的情况下,经出入境检验检疫机构负责人批准,可先行登记保存。收集的证据材料应当是原件、原物。调取原件、原物确有困难的,可由提交证据的单位或者个人在复制品、复印件、照片上签名或者加盖公章,并注明“与原件(物)相同”字样或者文字说明。

  具备下列条件之一的电子邮件、电子数据交换等电子证据的输出件,视同具有原件的效力:

  (一)具有法定的电子认证手段,能确保其真实性的;

  (二)经过公证机关公证的;

  (三)当事人及利害关系人承认其客观真实,并经依法确认为有效证据的。

  第二十条采取登记保存、查封、扣押、封存等措施的,应当出具《登记保存(查封)(扣押)(封存)物品决定书》,并填写《登记保存(查封)(扣押)(封存)物品清单》,由调查人员、当事人、物品保管人签名或者盖章确认,并加贴封条或者加施封识。有见证人在场的,可以请见证人签名或者盖章。

  登记保存、查封、扣押、封存时,当事人不在场的,应当邀请见证人到场,说明情况,由见证人在《登记保存(查封)(扣押)(封存)物品决定书》所附的《登记保存(查封)(扣押)(封存)物品清单》上签名或者盖章,并应当在有关物品的原址附近张贴公告。

  对登记保存的物品,应当在7日内作出处理决定。

  需要解除登记保存、查封、扣押、封存等措施的,应当向当事人出具《解除登记保存(查封)(扣押)(封存)物品决定书》,并填写《解除登记保存(查封)(扣押)(封存)物品清单》,由调查人员、当事人、物品保管人签名或者盖章确认,解除登记保存、查封、扣押、封存等措施。有见证人在场的,可以请见证人签名或者盖章。

  采取上述措施应当经出入境检验检疫机构主管领导批准,但是在紧急情况下,可先行采取有关措施,事后补办审批手续。

  第二十一条当事人接受调查时拒绝在有关材料上签名或者盖章的,由调查人员注明情况。有见证人在场的,可以请在场见证人签名或者盖章。

  第二十二条案件调查应当在立案之日起60日内终结。

  需要检验、检疫和鉴定的,所需时间不计算在前款规定的期限内。

  重大疑难案件经法制工作部门负责人批准可以适当延长调查时限,但延长时限不超过30日。在延长时限内仍不能完成案件调查的,报出入境检验检疫机构负责人决定是否继续调查。

  第二十三条案件调查终结,调查人员提交《行政处罚案件调查报告》,对违法行为提出处理意见,送法制工作部门审查。

  第四章处罚决定

  第二十四条法制工作部门应当对《行政处罚案件调查报告》等案件材料进行全面审查,根据不同情况,提出审查意见:

  (一)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行政法规或者规章正确,程序合法的,提出处罚意见;

  (二)适用法律、行政法规或者规章错误的,予以纠正;

  (三)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或者程序不合法的,重新调查;

  (四)违法事实不能成立或者已超过追诉期限的,撤销案件;

  (五)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纠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不予行政处罚;

  (六)违法行为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

  第二十五条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之前,法制工作部门应当制作《行政处罚告知书》送达当事人,告知当事人拟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和依据以及处罚决定内容,并告知当事人在收到《行政处罚告知书》之日起3日内有权陈述和申辩,符合听证条件的有权要求听证。

  第二十六条出入境检验检疫机构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之前,必须充分听取当事人的意见,对当事人提出的事实、理由和证据应当进行复核。当事人提出的事实、理由和证据成立的,应当采纳。

  出入境检验检疫机构不得因当事人陈述和申辩或者申请听证而加重处罚。

  经复核,拟作出与原告知当事人不同的处罚决定的,应当重新发出《行政处罚告知书》。

  第二十七条当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从轻处罚:

  (一)主动消除或者减轻违法行为危害后果的;

  (二)配合查处违法行为有立功表现的;

  (三)受他人胁迫实施违法行为的;

  (四)其他应当从轻处罚的。

  第二十八条当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从重处罚:

  (一)多次实施违法行为的;

  (二)违法行为造成严重后果的;

  (三)阻碍案件调查,故意转移、隐匿、销毁证据或者提供伪证,掩盖违法事实的。

  第二十九条当事人的违法行为同时违反两个以上检验检疫法律、行政法规或者规章,该两个以上检验检疫法律、行政法规或者规章的法律责任有重合规定的,应合并处罚种类追究当事人法律责任。

  第三十条合并处罚种类追究法律责任的,对于违法行为严重的,合并全部处罚种类;对于违法行为轻微的,选择部分或较轻的处罚种类。

  合并处罚种类,两个以上检验检疫法律、行政法规或者规章都有罚款规定的,不累加罚款数额,应当选择使用罚款数额较大的条款。

  合并处罚时,如果涉及的出入境检验检疫法律、行政法规对当事人提起复议和诉讼的期限规定不同的,应当选择较长的期限。

  第三十一条案件需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由法制工作部门填写《行政处罚案件办理审批表》,报出入境检验检疫机构负责人审查批准。

  不予处罚、案件复杂或者给予较重行政处罚的,由集体讨论决定。

  第三十二条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应当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

  《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加盖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出入境检验检疫机构的印章。

  第三十三条行政处罚决定应当自案件调查终结之日起30日以内作出。需要听证的,应当自听证结束之日起30日以内作出。

  第五章简易程序

  第三十四条对于违法事实清楚、证据确凿,依法应当作出下列行政处罚的,出入境检验检疫机构可以适用简易程序,当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

  (一)警告;

  (二)对公民处以50元以下罚款;

  (三)对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处以1000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五条执法人员当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应当向当事人或者其现场代表出示执法证件,签发《当场行政处罚决定书》。

  《当场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载明当事人或者其现场代表的违法行为、违法行为发生时间、违法行为发生地点、行政处罚依据、处罚种类、处罚决定的时间、处罚的履行方式和期限、不服行政处罚决定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途径和期限、出入境检验检疫机构名称,并加盖机构印章。当事人或者其现场代表应当在《当场行政处罚决定书》上签名、盖章或者按手印,并由执法人员签名后当场交付当事人或者其现场代表。

  当事人或者其现场代表拒绝签名、盖章或者按手印的,执法人员应当在《当场行政处罚决定书》上注明情况。有见证人在场的,可以请在场见证人签名、盖章或者按手印。

  实施当场处罚,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

  当事人或者其现场代表对违法事实认定有异议,且当场无法查实的,不适用简易程序。

  第三十六条执法人员作出当场处罚决定之日起5日内,应当将《当场行政处罚决定书》交所属出入境检验检疫机构法制工作部门备案。

  第六章听证

  第三十七条出入境检验检疫机构在作出下列处罚决定前,应当告知当事人享有要求听证的权利:

  (一)对公民处以10000元以上罚款的;

  (二)对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处以100000元以上罚款的;

  (三)撤销行政许可、吊销行政许可证件的;

  (四)吊销已取得的检疫证单的;

  (五)责令停产、停业的;

  (六)其他符合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听证条件的。

  第三十八条当事人要求听证的,应当在出入境检验检疫机构告知后3日内提出。

  第三十九条出入境检验检疫机构应当在举行听证的7日前将《行政处罚听证通知书》送达当事人。

  《行政处罚听证通知书》应当载明下列事项:

  (一)当事人的姓名或者单位名称;

  (二)举行听证的时间、地点和方式;

  (三)听证主持人和书记员的姓名、职务;

  (四)告知当事人申请回避的权利;

  (五)告知当事人准备证据、通知证人等事项。

  《行政处罚听证通知书》应当加盖出入境检验检疫机构的印章。

  第四十条听证应当公开举行,但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或者个人隐私的除外。

  第四十一条听证由出入境检验检疫机构指定的非本案调查人员主持。案件调查人、当事人、证人、书记员参加。

  听证主持人履行下列职责:

  (一)决定举行听证的时间、地点并通知听证参加人;

  (二)审查听证参加人的资格;

  (三)主持听证,并就案件的事实、证据或者与之相关的法律进行询问,要求听证参加人提供或者补充证据;

  (四)维护听证的秩序,对违反听证纪律的行为进行警告或者采取必要的措施予以制止;

  (五)对听证笔录进行审阅,并提出审核意见;

  (六)决定延期、终止听证,宣布结束听证;

  (七)法律、行政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职责。

  当事人认为听证主持人或者书记员与本案有利害关系的,有权申请回避。

  听证主持人的回避由出入境检验检疫机构负责人决定。书记员的回避,由听证主持人决定。

  第四十二条当事人可以亲自参加听证,也可以委托1至2名人参加听证。

  委托人参加听证的,应当提交授权委托书。

  因故不能如期参加听证的,应当事先告知举行听证的出入境检验检疫机构。

  第四十三条听证按以下程序进行:

  (一)听证主持人核对当事人、人身份,宣布听证纪律;

  (二)听证主持人宣布听证开始,告知当事人的权利义务,询问当事人是否申请回避;

  (三)案件调查人说明当事人违法的事实、证据、拟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依据和内容;

  (四)当事人对案件事实、证据、拟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依据和内容进行质证和申辩;

  (五)听证主持人就案件的有关问题向当事人、案件调查人、证人询问;

  (六)当事人作最后陈述。

  听证结束后,应当将《行政处罚听证会笔录》当场交当事人、证人和案件调查人审核无误后签名或者盖章。当事人拒绝签名或者盖章的,由听证主持人在《行政处罚听证会笔录》上注明。

  第四十四条《行政处罚听证会笔录》应当载明下列事项:

  (一)案由;

  (二)听证参加人姓名或者单位名称、地址;

  (三)听证主持人、书记员姓名、职务;

  (四)举行听证的时间和地点;

  (五)案件调查人说明的违法事实、证据和拟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法律依据和内容;

  (六)当事人陈述、质证和申辩的内容。

  第四十五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听证主持人可以决定延期举行听证:

  (一)当事人有正当理由未到场的;

  (二)当事人提出回避申请理由成立,需要重新确定听证主持人的;

  (三)有新的事实需要调查核实的;

  (四)当事人为丧失行为能力的自然人,需要等待法定人的;

  (五)当事人为法人及其他组织,发生合并、分立等主体变更事宜,需要等待权利义务继承人的;

  (六)其他需要延期的情形。

  第四十六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听证程序终止:

  (一)当事人无正当理由不按时出席听证或者中途擅自退出听证的;

  (二)违反听证纪律,不听听证主持人制止,情节严重的;

  (三)当事人死亡或者终止的;

  (四)当事人明确表示放弃听证的;

  (五)当事人发生主体变更事宜,权利义务继承人明确表示放弃听证的;

  (六)当事人丧失行为能力,其法定人明确表示放弃听证的。

  第四十七条听证结束后,由听证主持人提出书面意见,听证机构负责人根据听证主持人的意见、听证会笔录以及案件全部材料依法做出处理决定或者提交集体讨论决定。

  第四十八条除延期听证外,听证应当在当事人提出听证之日起30日内结束。

  听证的费用由举行听证的出入境检验检疫机构承担。

  第七章送达

  第四十九条《行政处罚告知书》、《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在宣告后当场交付当事人,当事人应当在《行政处罚文书送达回证》上签名、盖章或者按手印。

  第五十条受送达人拒绝接收的,送达人应当邀请见证人到场,说明情况,在《行政处罚文书送达回证》上写明拒绝接收事由和日期,由送达人、见证人签名或者盖章,将《行政处罚告知书》、《行政处罚决定书》留在受送达人的住所或者场所,即视为送达。

  第五十一条《行政处罚告知书》、《行政处罚决定书》不能当场宣告交付当事人的,出入境检验检疫机构应当在作出决定之日起7日内送达当事人。

  第五十二条《行政处罚告知书》、《行政处罚决定书》无法直接送达的,可以邮寄送达或者委托其他出入境检验检疫机构送达。无法邮寄送达和委托送达的,公告送达。

  第五十三条直接送达和委托送达,受送达人在《行政处罚文书送达回证》上的签收日期为送达日期。邮寄送达,回执注明的收件日期为送达日期。公告送达,自发出公告之日起60日后,即视为送达。

  第八章执行

  第五十四条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除法律另有规定外,行政处罚不停止执行。

  出入境检验检疫机构实施行政处罚时,应当责令当事人改正或者限期改正违法行为。必要时发出《责令改正通知书》。

  第五十五条受到罚款处罚的当事人应当自收到出入境检验检疫机构的《行政处罚决定书》之日起15日以内到指定的银行缴纳罚款。罚款全部上缴国库。

  第五十六条依照本规定第三十四条的规定当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执法人员可以当场收缴罚款:

  (一)给予20元以下罚款的;

  (二)不当场收缴事后难以执行的。

  根据简易程序或者一般程序所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在边远、水上、交通不便地区,当事人向指定的银行缴纳罚款确有困难,经当事人提出的,出入境检验检疫机构和执法人员可以当场收缴罚款。

  第五十七条出入境检验检疫机构及其执法人员当场收缴罚款的,必须向当事人出具省级财政部门统一制发的罚款收据。

  第五十八条当事人逾期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出入境检验检疫机构可以采取下列措施:

  (一)到期不缴纳罚款的,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

  (二)根据法律规定,将查封、扣押的财物拍卖抵缴罚款;

  (三)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五十九条当事人确有经济困难,需要延期或者分期缴纳罚款的,应当书面申请,经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出入境检验检疫机构批准,可以延期或者分期缴纳。

  批准当事人延期或者分期缴纳罚款的,出入境检验检疫机构应当制作《延期(分期)缴纳罚款决定书》,并送达当事人。

  第六十条行政处罚案件终结后,法制工作部门应填写《行政处罚结案报告》,并将案件的全部材料立卷归档。行政处罚案卷档案应长期保存。

  第六十一条对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的,出入境检验检疫机构应当保守秘密。

  案件结案前,所有与案件有关的证据材料、会议记录、调查过程等,列入保密范围,未经法制工作部门负责人批准,不得泄露。

  第九章附则

  第六十二条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国家认证认可监督管理委员会实施涉及出入境检验检疫行政处罚,参照本规定办理。

  违反出入境检验检疫法律、行政法规或者规章的行为在2年内未被发现的,不再给予行政处罚。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前款规定的期限,从违法行为发生之日起计算;违法行为有连续或者继续状态的,从行为终了之日起计算。

  第六十三条出入境检验检疫机构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规定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及有关法律、法规或者规章的规定追究法律责任。

  第六十四条出入境检验检疫行政处罚文书格式规范文本由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统一制定。

  第六十五条本规定中“以上”、“以下”和“以内”均包括本数。本规定中的“日”,除第二十二条、三十三条和五十三条中为自然日外,其余皆为工作日。

  听证通知书篇5

  第二条税务机关对公民作出2000元以上罚款或者对法人或其他组织作出10000元罚款,当事人要求听证的,应当在接到税务机关送达的《税务行政处罚事项告知书》3日内向税务机关书面提出听证,逾期不提出的视为放弃听证权利。

  第三条当事人要求听证的,税务机关应当组织听证。

  第五条当事人提出听证后,税务机关发现自己拟作的行政处罚决定对事实认定有错误或者偏差,应当予以改变,并及时向当事人说明。

  第六条税务行政处罚的听证,由税务机关负责人指定的非本案调查机构的人员主持,当事人,本案调查人员及其他有关人员参加。听证主持人应当依法行使职权,不受任何组织和个人的干涉。

  第七条当事人可以亲自参加听证,也可以委托一至二人.当事人委托人参加听证的,应当向其人出具委托书.委托书应当注明有关事项,并经税务机关或者听证主持人审核确认。

  第八条当事人认为听证主持人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有权申请回避.回避申请,应当在举行听证的3日前向税务机关提出,并说明理由。听证主持人是本案当事人的近亲属,或者认为自己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或其他关系可能影响公正听证的,应当自行提出回避。

  第九条听证主持人的回避,由组织听证的税务机关负责人决定.对驳回申请回避的决定,当事人可以申请复核一次。

  第十条税务行政处罚听证应当公开进行.但是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或者个人隐私的,听证不公开进行。

  第十一条对公开听证的案件,应当先期公告当事人和本案调查人员的姓名,案由和听证的时间,地点。

  公开进行的听证,应当允许群众旁听.经听证主持人许可,旁听群众可以发表意见。对不公开听证的案件,应当宣布不公开听证的理由。

  第十二条当事人或者其人应当按照税务机关的通知参加听证,无正当理由不参加的,视为放弃听证权利.听证应当予以终止。

  第十三条听证开始时,听证主持人应当告知当事人有关的权利义务。辩论终结,听证主持人可以再就本案的事实,证据及有关问题向当事人或者其人,本案调查人员征求意见.当事人或者其人有最后陈述的权利。

  第十四条对应当进行听证的案件,税务机关不组织听证,行政处罚决定不能成立;当事人放弃听证权利或者被正当取消听证权利的除外。

  听证通知书篇6

  第二条财政机关行政处罚的听证,应当遵循合法、公正、公开、及时和便民的原则,保障当事人陈述、申辩和质证的权利。

  第三条听证由拟作出财政行政处罚的财政机关组织,具体工作由其法制工作机构或者承担法制工作职责的机构负责实施。

  第四条听证人员包括:听证主持人、听证员和记录员。

  听证主持人由财政机关负责人指定本机关法制工作机构或者承担法制工作职责的机构中非本案调查人员担任。

  听证员由听证主持人所在机构负责人指定,协助听证主持人工作。

  记录员由听证主持人指定,负责听证笔录的制作和其他相关事务。

  财政部驻各地财政监察专员办事机构(以下简称专员办)作出的财政行政处罚,其听证主持人由该专员办负责人指定非本案调查人员担任。

  第五条听证参加人包括:当事人、案件调查人员、与案件处理结果可能有利害关系的第三人、证人、鉴定人、翻译人员等。

  第六条财政机关在行政处罚案件调查终结后,对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依法作出下列行政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告知当事人有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

  (一)暂停会计师事务所经营业务;

  (二)暂停注册会计师执行业务;

  (三)吊销注册会计师证书;

  (四)吊销会计从业资格证书;

  (五)撤销会计师事务所;

  (六)取消政府采购业务资格;

  (七)较大数额罚款;

  (八)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其他应当告知听证权利的事项。

  财政部以及专员办作出罚款行政处罚的,其“较大数额罚款”的标准为对公民作出5000元以上罚款,对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作出5万元以上罚款。地方财政机关作出罚款行政处罚的,其“较大数额罚款”的标准按照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大常委会或者人民政府的规定执行。

  第七条财政机关告知当事人有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应当送达《财政行政处罚事项告知书》。《财政行政处罚事项告知书》应当载明行政处罚的事实、理由、依据和拟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内容、当事人的权利等。

  第八条当事人要求听证的,可以在《财政行政处罚事项告知书》的送达回证上签署意见,也可以自收到《财政行政处罚事项告知书》之日起3日内向财政机关书面提出听证要求。逾期不提出的,财政机关视为放弃听证权利,并记录在案。

  第九条财政机关应当在收到当事人听证要求之日起20日内组织听证,并在听证的7日前将《财政行政处罚听证通知书》送达听证参加人。通知听证参加人举行听证的时间、地点,以及听证主持人、听证员、记录员的姓名和职务及其他有关事项,由听证参加人在《财政行政处罚听证通知书》的送达回证上签字。

  第十条当事人可以亲自参加听证,也可以委托1至2名人参加听证。当事人委托人参加听证的,应当在举行听证的3日前向组织听证的财政机关提交授权委托书,授权委托书应当注明权限等有关事项。

  第十一条当事人认为听证主持人、听证员、记录员、鉴定人、翻译人员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有权申请回避。回避申请,应当在举行听证的3日前向财政机关提出,并说明理由。

  听证主持人、听证员、记录员、鉴定人、翻译人员是本案当事人的近亲属的,或者认为自己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或其他关系可能影响公证听证的,应当提出回避。

  第十二条听证主持人的回避,由组织听证的财政机关负责人决定。

  听证员的回避,由听证主持人所在机构负责人决定。

  记录员、鉴定人、翻译人员的回避,由听证主持人决定。

  第十三条财政行政处罚听证应当公开进行,但是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或者个人隐私的除外。涉及商业秘密或者个人隐私不宜公开进行听证的,应由当事人于举行听证的3日前提出,由财政机关审核后确定。

  公开举行听证的案件,应当先期公告当事人的姓名或名称、案由和听证的时间、地点,并应当允许公众旁听。

  第十四条听证应当按照下列程序进行:

  (一)记录员查明听证参加人身份和到场情况。

  (二)听证主持人宣布听证事由、听证会组成人员、听证纪律,告知听证参加人的权利和义务,宣布听证开始。

  (三)案件调查人员提出已掌握的事实、证据,拟作出行政处罚的理由、依据以及处罚意见。

  (四)当事人或其人就案件的事实、理由和证据进行陈述、申辩和质证。

  (五)听证参加人就案件的事实、各自出示的证据的合法性、真实性及有关的问题进行辩论。辩论先由案件调查人员陈述,再由当事人或其人申辩,然后双方相互辩论。

  (六)辩论终结,听证主持人可以就案件的事实、证据及有关问题,再次征求听证参加人的意见。听证参加人可作最后陈述。

  (七)听证主持人宣布听证结束。

  第十五条听证的全部活动,应当由记录员制作听证笔录。

  听证笔录应当交听证参加人确认无误后签字或者盖章。听证参加人认为有错误的,有权要求补充或者改正。听证参加人拒绝签字或者盖章的,应当记明情况附卷。

  听证笔录由听证主持人、听证员和记录员审阅、签名。

  第十六条听证过程中,听证参加人违反听证纪律或者扰乱听证秩序的,听证主持人应当予以制止;制止无效的,可以责令其退出听证会场。

  第十七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延期举行听证:

  (一)因不可抗力导致听证无法按期举行的;

  (二)当事人或其人申请延期,有正当理由的;

  (三)可以延期的其他情形。

  第十八条听证过程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中止听证:

  (一)听证主持人认为证据有疑问无法听证辩明,可能影响财政机关行政处罚决定的准确和公正的,或者当事人或其人提出新的事实、理由和证据,听证主持人认为需要重新调查核实的;

  (二)申请听证的公民死亡、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终止,尚未确定权利义务承受人的;

  (三)听证参加人违反听证纪律或扰乱听证秩序,听证主持人制止无效的;

  (四)其他应当中止听证的情形。

  听证主持人和记录员应当将听证中止情形载入听证笔录。

  第十九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终止听证:

  (一)有权提起听证的公民死亡,没有继承人或者继承人放弃听证权利的;

  (二)有权提起听证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终止,承受其权利的法人或者组织放弃听证权利的;

  (三)当事人撤回听证申请,放弃听证权利的;

  (四)当事人无正当理由不参加听证的;

  (五)其他应当终止听证的情形。

  第二十条延期、中止听证由负责听证事项的机构负责人决定。

  延期、中止听证的,应当通知听证参加人。

  延期、中止听证情形消失后,应当于7日内恢复听证,并书面通知听证参加人。

  终止听证由财政机关负责人决定。

  第二十一条听证结束后,听证主持人应当根据听证情况,写出听证报告,连同听证笔录报财政机关负责人。

  听证报告应当载明下列内容:听证的时间、地点;听证人员、听证参加人基本情况;听证事由;当事人与案件调查人员对事实、证据的认定和对处罚建议的主要分歧;听证主持人的意见和建议。

  第二十二条听证主持人、听证员、记录员应当严格按照法律及有关规定行使权利。违反法律及有关规定的,取消其听证主持人、听证员、记录员的资格,并承担相应责任。

  第二十三条财政机关对依法应当听证的行政处罚事项不组织听证,或者不按照规定组织听证的,不得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已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无效。

  听证通知书篇7

  一、行政听证程序的含义及意义

  (一)行政听证程序的含义。行政听证程序是指行政机关在做出重大

  的、影响相对人权利义务关系的决定之前,听取当事人陈述、申辩和质证,然后根据双方质证、核实的材料做出行政决定的一种程序。行政听证程序的目的在于弄清事实、发现真相,给予当事人就重要的事实表现意见的机会。其本质便是公民运用法定权利抵抗行政机关可能的不当行政行为,缩小公民这类“弱势群体”与行政机关之间地位不平等所造成的巨大反差。一般认为,行政听证程序来源于英国法中的“自然公正原则”(natural justice),而美国宪法所确立的“正当法律程序”使其进一步深化。这种程序要求在行政领域内实行通知、听证、当事人理由之申辩三项程序,听证程序是其核心内容。大陆法系国家的行政听证程序一般认为来源于其法治国理论。我国1996年颁布的《行政处罚法》正式引入了行政听证程序。《行政处罚法》第42条规定“行政机关做出责令停产停业、吊销许可证或执照,数额较大的罚款等决定之前,应告知当事人有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当事人要求听证的,行政机关应当组织听证。”1998年5月1日起实施的《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也对价格听证做了明确的规定。2000年通过的《立法法》又规定:在行政法的起草过程中为广泛听取意见可以采取听证会的形式。一般认为,行政听证是行政行为司法化的标志,具有“准司法化”。各国的行政听证程序大体可以分为正式听证程序、非正式听证程序;事前听证、事后听证等几种类型。纵观西方行政程序较为发达国家的行政听证程序一般涉及以下几项内容:(1)听证主持人;(2)当事人制度;(3)听证范围;(4)证据制度;(5)案卷制度;(6)人制度;及具体行政听证程序,涵盖了行政立法、执法等各个领域。

  (二)行政听证程序的意义

  1、 从理论角度看行政听证程序的意义。人们经常将权利分为两种:

  公权和私权。行政权显然是属于公权的一种。狄骥说过“不存在一种因国家权利存在而不同于私权的所谓公法精神,法只有一种精神,那就是公平精神。”而在法律体系中,维系这种公平精神,平衡公权力与私权利的法律大体可分为两类。一类是实体法,另一类是程序法。实体法用于规范当事人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程序法则使这种权利义务关系得以实施。一个国家即使实体法律再健全,没有严格的程序予以保障也等于零。前些年,与西方国家重视法律程序的现象相比照,我国的法学家在考察法制建设时,过多的强调令行禁止,侧重于法的实体性方面,而对于在现代法制中理应占据重要地位的法律程序却缺乏应有的关注与理解。因此,行政听证程序制度的设立,使行政相对人的权益免受侵犯。同时,也保障了行政管理目标的实现。将行政主体纳入相对人监督的范围内,以防止行政专权和武断。最大限度地限制了行政主体公权力的滥用,在公权力与私权利之间找到了一个另一起点最佳平衡点。

  2、 从经济学角度看行政听证程序的意义。产权经济学家科斯认为,

  生产者的目标就是试图节省交易费用,以最低的成本换取最大的利润。同样,在行政法领域仍然存在着成本问题,即行政效率。行政法之所以产生,从经济法角度看,可以归因于理性配置社会资源。行政活动的效率取决于各种因素:行政行为方式的选择、环节的合理安排、过程的科学组合。最重要的当属程序的设置。表面上看,行政听证程序的设置非但没有减少成本,反而增加了行政机关的负担。然而事实并非如此,“程序是协商而定的,而非通过服从赢得。”一项行政决定对一部分人利益的剥夺,必须得到相对人的理解和认可,使相对人在程序完成后,能够情愿地服从决定。行政听政程序在行政机关违法案件调查承办人员和相对人的参加下,由行政机关对其决定的依据进行举证,当事人质证。通过双方举证责任的合理分担和当事人对其意见的陈述、申辩,进一步核实证据,查清事实。这样,相对人可能了解到一些此前自己并不清楚的事项,对整个行政行为的合法性、合理性有了更清楚的认识。当相对人认识到自己确实违反了相关行政法律规定时,便可能放弃行政复议或诉讼,这并非意味着对相对人权利的限制,而是在保留了当事人原有的行政救济权利的同时,大大提高了行政效率。同时,由于行政机关在作出最终行政决定之前,通过听证程序进一步查清事实,对相对人的合法权益进行事前救济,将相对人权益的保障提高到一个新的水平,也尽可能地避免了因违法行政而导致国家赔偿造成的不必要的成本增加。也就是通过提前支付较少的交易成本,置换更大的因违法行政而耗费的交易成本,同时,有效的推动了行政管理目标的实现,有助于行政预期的增殖。

  二、行政听证程序规则设置的价值基础

  行政听政程序规则是听证程序赖以运行的内在形式保障,规则设置的合理、健全与否,将直接关系到听证程序的可推行性,而规则的设置必须服从、服务于听证程序本身设置的价值基础,因而在讨论行政听证程序具体规则设置之前,有必要明确听证程序建立的价值基础,以此为具体规则的设置确立一价值内涵。

  听证程序设置的价值基础应包含两个方面:

  (一)公民通过行政听证程序这一民主参与形式,以权利制约行政权力。托克维尔在其《论美国的民主》一书中曾提及,美国之所以可以持久的保持民主,除了以权力制约权力以外,公民权利是起了很大作用的。美国著名政治学家罗伯特·达尔则认为,民主政治的最核心因素不是权力对权力的制约,而是权力的社会制约,即政党、舆论、社会团体、企业、公民个人的因素对权力的制约,在这些制约因素中,发挥关键作用的是社会团体、企业和公民个人。从权利的属性来看,公民有权以权利制约行政权力。行政权不同于个人私权,个人私权属于个人所有,可以也应当由个人以其意志自由行使;而行政权属于公权,属于人民之权。人民将行政权交由行政机关作为代表进行运用时,但并不等于行政机关可以在运用人民共有的行政权势,就象个人行使私权一样具有本人的任意性,两类权的运行机制是不同的。人民将行政权交由行政机关行使,但却有运用的制约,即制约行政机关要按人民的共同意志(法律)来运用行政权,而法律则对这种制约做出具体的方向性和程序性规定。行政听证程序正是这一价值的核心体现。

  (二)公民权利与行政权力的完美结合是追求社会公正、推进社会发展的最佳途径。显然公民权利有对行政权力制约的需要和必要,因为行政权力具有权力属性,易腐败和扩张。但是对行政权力不应该只是从权力的恶出发,行政权力也有善的一面。伯纳德·施瓦茨认为,现代的美国人民开始用积极的含义来考虑政府的作用,即主要保障每个人都有合适的人类生存条件,因此,“这样一个政府权力的实施必须从上述目标中找到最终理想的社会,必然是以不断的权利扩展为标志的。20世纪下半叶,新的利益几乎前所未有地逼迫着法律,要求以法律权利的形式得到确认 。”再者, 行政权力来源于公民权利,最终目的是服务于公民权利,两种权利具有内在和谐性。行政权力在设定、运行上是公民权利实现的过程,这是行政权力最高法律渊源——宪法的本质要求,因为宪法从根本上来说就是公民权利的全面体现。因而,公民权利完全可介入行政权力运作过程,非但如此,公民权利的充分渗透将保证行政权力沿着法制的轨道运行,维护社会的公正,推动社会的良性发展。行政听政程序正是建立在这种价值取向的基础上,行政听政程序所有规则的设置因此也必须服务、服从于此。下文所有行政听证程序规则的探讨也正是建立在这种价值基础之上。

  三、具体行政听证程序规则

  在制约行政权力和维护社会公正双重价值的规制之下,行政听证程序突破了传统行政法的“行政效率优先”原则,在公正与效率并存的情况下,将公正置于主导的地位。因而,听证程序规则从总体上呈现出“司法化”程序规则的态势。纵观西方行政程序较为发达国家的行政听证程序规则一般涉及以下几项内容:

  (一)听证主持人的选任规则。听证主持人是负责听证活动组织工作的调节和控制,是听证活动按照法定程序合法完成的工作人员,其中立性是公正听证的最低要求之一。我国《行政处罚法》规定,听证主持人由行政机关指定;依据《价格法》制定的《政府价格决策听证暂行办法》规定,听证主持人由价格主管机关决定。可见,在我国听证主持人的选任,完全由行政机关在行政机关内部选定,虽非行政决策者或裁决者本身,但主持人却不能避免与行政机关有着直接的联系,由此,也没有充分的理由使公众相信他们可以不受控制的、独立的主持听证活动。事实也正是如此。主持人中立性的缺乏,使其无法处于客观公正的心理状态,导致听证的明显倾向性。从国外情况来看,各国做法不一,但总的指导思想是保持听证主持人的中立性。英国行政听证程序主持人属于裁判所,行政裁判所独立于普通法院,又独立于行政机关,以其地位的中立性主持听证,根据事实和法律对案件进行裁决。美国行政听证主持人亦称为“行政长官”,“他们是经专业成就遴选制度产生,该制度要求在竞争考试的优秀成绩及特定管理项目方面的经验;他们不得被分配履行与其司法职能不符的职责,他们属于任期雇员,除非有合理理由,不得被罢免或受到处罚。”

  (二) 听证参加人的选任规则。广义的参加人包括:听证的主持人、

  听证员、书记员、行政相对人及其人、其他利害关系人、案件调查人员,还有比如证人、鉴定人、翻译人等等。[7]狭义的参加人仅指参加听证的除行政相对人之外的利害关系人。本文仅就狭义参加人进行讨论。参加人的选认在行政裁决性听证(即对采取一般行政措施时的听证,我国主要是对行政处罚行为的听证)中,由于利害关系人的范围优先且易于确定,重要性还不甚明了;而在行政决策性听证(包括行政立法和行政机关对重大问题的决断)中,利害关系人范围不仅广泛,而且利益关系复杂,选任规则的公平合理性问题便凸显出来。在这方面,日本公听会(类似于听证会)的关于公述人(类似于参加人)的选拔办法值得我们研究借鉴.日本宪法规定,委员会召开公听会时,必须征得议长的同意,如议长同意举行公听会,则由委员长公布公听会的开会时间、拟在公听会听取意见的方案、拟在公听会听取意见之利害关系人和学识经验者(统称公述人)委员会在预先提出申请者及其他与参会人员中决定,并通知其本人;预先提出申请者,对该法案有赞成或反对者,应不偏袒任何一方,公正选拔公述人;……公述人经委员会同意后,得由人代为陈述意见或代为以书面形式表示其意见。从以上规定可以看出,由于参会人数众多,听证组织者应在客观公正,不偏袒任何以方的情况下,推选出赞成或反对的一方的代表人(公述人)或代表团(由一方或双方推选几个或是几个代表人)参加听证,同时他们可委托人。[8]对比我国相关法律规定,《政府价格决策听证暂行办法》中只对参加人的身份组成作了规定,但却未考虑参加人所持观点的平衡。

  (三) 事先告知规则。行政机关举行听证,作出行政决定前,应当

  告知相对人听证所涉及的主要事项和听证时间、地点、以确保相对人有效行使抗辩权,从而保证行政决定的适当性与合法性。不能及时得到通知,没有充分的准备时间,就意味着当事人没有机会取证和准备辩论,不知道听证涉及的主要问题,就无法做必要的听证准备,难以行使自卫抗辩的权利。所以,我国《行政处罚法》第42条规定,行政机关作出"责令停产停业,吊销许可证或者执照、较大数额罚款等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当告知当事人有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行政机关应当在听证的七日前,通知当事人举行听证的时间、地点"。事先告知规则,是听证程序的核心规则之一,很多国家的行政程序法都包含这项内容。日本《行政程序法》15条规定,行政机关作出不利处分时,应在事先留出相当的期限,书面通知该不利处分相对人。[9]美国《联邦行政程序法》第554节(b)规定如下:“有权得到行政机关听证通知的人,必须就下列事项及时得到通知:1.听证的时间、地点和性质;2.举行听证的法律根据和管辖权限;3.听证所涉及的事实和法律问题”。关于听证通知的首要要求是通知必须“及时”(timely),以便受通知人能够适当的对听证问题做出准备。[10] 但通知是否及时,不可能有一个机械的标准,应当依具体听证事项的性质而定,例如听证事项的复杂程度、涉及范围广度等因素都直接影响听证通知的期限标准。

  (四)听证形式的选择规则。听证形式的选择必须同时兼顾利害关

  系人和行政机关双方的利益。美国《联邦行政程序法》中规定的听证形式主要有两种:正式听证程序和非正式听证程序。两种听证程序的主要区别在于公众参与评论的方式和程序不同。正式听证程序中行政机关必须举行审判型的口头听证,行政决定以听证记录为限;而非正式听证程序中,公众表达意见的方式,主要通过书面提出,没有提问和口头辩论的权利,行政机关决定的根据不受公众评论意见的限制。[11]显然,正式听证程序侧重保障公众的参与权利,非正式听证程序侧重保障行政工作的效率,互有利弊。因而,美国法学结合司法界企图发展一种中间程序,扩大公众的参与程度,同时避免正视听证程序的缺点,混合式听证程序应运而生,即在非正式程序以外可要求非正式的口头听证,或者有限制的盘问,补充说明理由,回答关键性问题。但在1978年沃蒙延肯核电公司诉自然资源保护局案件的判决中,混合式听证程序受到美国最高法院的禁止。由此,我们在选择时必须考虑以下因素:一是就利害关系人而言,行政机关行政决定对利害关系人权益的影响程度,所采取的听证形式对侵犯利害关系人权益的保障程度,是否考虑这两项因素是听证程序是否公正的分水岭;一是就行政机关而言,听证形式对行政决定的成本的影响程度,对行政决定价值目标的实现程度,这两项因素是行政听证程序的行政性所要求的,亦不能忽略。可见,听证形式的选择规则的精神实质是平衡,首先是利益的平衡,即平衡私人利益和政府利益;其次是效益的平衡,即平衡行政机关的管理成本和执行增加或者代替程序的效益及其花费。

  (五)案卷排除性规则。案卷排除性规则是指行政机关按照听证程序

  作出的决定只能以案卷为根据,不能在案卷以外,以当事人未知悉和未论证的事实为根据。目的是保证当事人有效行使陈述意见的权利和反驳不利于己证据的权利。法院也只能以案卷中的记录为根据,审查行政决定合法与否,行政机关也可以以此为由排除干扰,独立做出决定。我国《行政处罚法》第42条第1款第7项规定:“听证应当制作笔录,笔录应当交当事人审核无误后签字或盖章”。但没有规定听证笔录在决定中作为唯一依据,甚至对该笔录在处罚决定的作用也只字未提。各地各部门的听证实施办法对此作了一定的补充。如《上海市行政处罚听证程序施行规定》第26条规定:“听证笔录应当作为行政机关做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依据”。《劳动行政处罚听正程序规定》第16条规定:“劳动行政部门不得以未经听证认定的证据作为行政处罚的依据”。《政府价格决策听证暂行办法》第24条规定,“应充分考虑听证会提出的意见”,但未规定听证记录和听证纪要的法律效力。美国《联邦行政程序法》第556条第5款规定:“证言的记录、物证连同裁决程序中提出的全部文书和申请书,构成按照本编第557条规定作出裁决的唯一案卷。”可见美国实行的是绝对案卷排除规则。

  四、加强行政听证程序规则必要的几点立法建议

  我国已经加入wto,行政法制如何一国际接轨变得更加重要。wto规则主要就是行政规则,其三大基本原则之一就是透明原则。这就要求我国行政听政程序的范围应进一步扩大,不能仅限于行政处罚方面,而应扩展到行政立法、行政许可等多项制度当中。同时,听政程序在规范程度上应进一步加强以适应国际化的需要:

  (一)行政听政参加人范围的扩大。目前,我过行政程序的当事人仅

  限于行政机关和相对人,而在西方国家一切与该处理决定有利害关系的人均可参加,这对于相对人权益的保障和行政管理目标的实现更为有利。

  (二)听政笔录制度。《行政处罚法》第二条仅规定“听政应当制作

  笔录,笔录交当事人审核无误后签字或盖章。”至于笔录当中应当涉及哪些事项未予规定,这样宽泛的自由度无疑会使听政程序形同虚设。而西方国家对此做了明确的说明。以《美国联邦行政程序法》为列,其第556条规定听政笔录应包含下列事项:(1)任何口头的、书面的或其他形式证据的记录;(2)行政机关拟定的事实的裁定、法律结论的裁决;(3)听政程序中提出的全部文书,申请书。这样明确的规定无疑为此后的行政决定奠定了基础。

  (三)案卷制度。在我国,行政机关作出最终处理决定时的依据是什

  么,是限于听政笔录中的内容还是要结合其他内容,发律位予明确。美国联邦行政程序法明确规定的“案卷排他”原则值得我们借鉴。即“听政笔录、证物以及在该程序中提出的全部文书、申请书是做出裁决的唯一依据”正象伯纳德.施瓦茨所说的那样:“在依法举行的听政中,行政庭做出裁决时,不得考虑审讯记录以外的任何材料。若不遵守这一原则,受审讯的权利就毫无价值了。”因此,在我国的行政听政程序中明确这一点非常必要,是其准司法性的体现。

  (四)在行政许可和行政强制制度中建立听政程序。行政机关在实施

  许可行为时,应允许厉害关系人提出自己的观点、陈述自己的理由。以防止行政机关在行政许可中的偏私。此外,在行政强制中,如果对行政机关滥用行政强制的行为不采用事前的预防,不但给事后的救济曾加负担,也会使处于弱势地位行政相对人造成不可弥补的损失。

  参考文献资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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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托克维尔、达尔的理论与公民社会》,生活读书新知三联书店1995年版;

  4、 伯纳德·施瓦茨:《美国法律史》王军等译,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7

  年版;

  5、 威廉•韦德著,徐炳译:《行政法》,中国大百科全书出版社,1997年

  版;

  6、王名扬著:《美国行政法》,中国法制出版社,1995年版;

  7、张庆侠:《行政听证程序基本原则制度的完善》,载《河北法学》,2001

  听证通知书篇8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歌舞娱乐场所,是指以营利为目的,并向公众开放、消费者自娱自乐的营业场所。范围包括营业性歌舞厅、卡拉OK厅(含量贩式KTV)、夜总会等;兼营营业性歌舞娱乐项目的场所,如宾馆、饭店、酒吧、咖啡厅、西餐厅、茶座、餐厅等兼营营业性歌舞厅、卡拉OK厅等;其他营业性歌舞场所。

  第三条设立歌舞娱乐场所,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单位名称、住所、组织机构和章程;

  (二)有确定的经营范围和娱乐项目;

  (三)有与其提供的娱乐项目相适应的场地和器材设备;

  (四)歌舞娱乐场所的安全、消防设施、卫生条件和边界噪声符合国家规定的标准;

  (五)歌舞娱乐场所包厢(间)的装修应符合以下要求:

  1、包厢(间)内不得设置隔断,包厢(间)应设置可展现室内整体环境的透明门窗,透明门窗下沿距地面1.2米高,面积不得少于0.25平方米,门窗后不得悬挂遮盖物;

  2、包厢(间)门不得有内锁装置;

  3、包厢(间)内不得设置可调灯光,房内至少有一盏不低于25瓦由总台控制的长明灯;

  4、包厢(间)内不得设置房中房。

  第四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员,不得开办歌舞娱乐场所或者在歌舞娱乐场所内从业:

  (一)曾犯有组织、强迫、引诱、容留、介绍罪,制作、贩卖、传播物品罪,走私、贩卖、运输、制造罪,罪,强制猥亵、侮辱妇女罪,罪,洗钱罪,组织、领导、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的;

  (二)因犯罪曾被剥夺政治权利的;

  (三)因吸食、注射曾被强制戒毒的;

  (四)因、曾被处以行政拘留的。

  第五条歌舞娱乐场所不得设在下列地点:

  (一)居民楼、博物馆、图书馆和被核定为文物保护单位的建筑物内;

  (二)居民住宅区和学校、医院、机关周围;

  (三)车站、机场等人群密集的场所;

  (四)建筑物地下一层以下;

  (五)与危险化学品仓库毗连的区域。

  第六条外国投资者可以与中国投资者依法设立中外合资经营、中外合作经营的歌舞娱乐场所,不得设立外商独资经营的歌舞娱乐场所。

  第七条歌舞娱乐场所位于地级以上市(城区)的,营业面积不得少于300平方米,位于县(市、镇)的,营业面积不得少于200平方米。

  广州、深圳等其他珠江三角洲地区可以由市文化主管部门提高上述标准,报*省文化厅批准执行。

  中外合资经营、中外合作经营歌舞娱乐场所的营业面积按照上述两款的标准核定。

  第八条设立歌舞娱乐场所,应当向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文化主管部门提出申请;设立中外合资经营、中外合作经营的歌舞娱乐场所,应当向*省文化厅提出申请。

  第九条申请设立歌舞娱乐场所,应当提交以下材料:

  (一)申请书;

  (二)工商行政部门出具的《企业名称预先核准通知书》或《企业法人营业执照》;

  (三)管理章程;

  (四)歌舞娱乐场所投资人、拟任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的有关资料(包括:个人身份证、住址和个人简历)及上述人员没有本办法第四条规定情形的书面声明;

  (五)经营场所房屋产权证明。属租赁场所经营的,需提交经营场所房屋产权证明和租赁意向书;

  (六)经营场所地理位置图及平面图;

  (七)资金证明;

  (八)环境保护行政部门出具的该娱乐场所边界噪声符合国家规定的环境噪声排放标准的有关文件;

  (九)其他依法需要提交的文件。

  上述第(八)项材料亦可在文化主管部门受理申请之后提交。

  申请设立中外合资、中外合作经营歌舞娱乐场所的,还应当依照外商投资法律法规的规定提交有关文件。

  第十条文化主管部门收到设立歌舞娱乐场所申请后,应当就行政许可申请人提交的投资人、拟任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的书面声明的真实性通过信函或者其他有效方式向上述人员户籍所在地或常住地的公安部门、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原工作单位等进行核查,并取得上述单位出具的没有本办法第四条规定情形的书面证明。

  对中外合资、中外合作经营歌舞娱乐场所外方投资者的核查,由被核查人员提供所在国家公证机关公证并经我国驻该国使(领)馆认证的文件。香港、澳门和台湾地区投资者应当提供当地公证机构的公证文件。

  第十一条经上述核查属实的,文化主管部门应当在上述书面证明或者公证文件齐全后正式受理该行政许可申请,并出具受理通知书。不符合规定的,文化主管部门应当退回该行政许可申请,并向行政许可申请人说明理由。

  第十二条文化主管部门应当在正式受理申请后5日内派出2名以上工作人员到拟设立场所的地点根据本办法第五条、第七条进行实地检查并将拟设立场所的有关事项向社会公示,公示内容应当包括文化部《公众聚集文化经营场所审核公示暂行办法》第五条规定的内容以及告知行政许可申请人、利害关系人听证会举行的时间、地点等。公示程序按照《公众聚集文化经营场所审核公示暂行办法》办理。

  公示期为10日,文化主管部门所确定的举行听证会的时间应该是介于公示期届满后的5日内的时间。

  文化主管部门的公示应当张贴在拟设立场所及其邻近的商用、民用建筑物的醒目位置。

  上述利害关系人是指合法权益受行政许可决定直接影响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

  第十三条文化主管部门审批歌舞娱乐场所应当举行听证。

  文化主管部门应当确定听证人员。听证人员包括:听证主持人、听证员和记录员。

  听证主持人由文化主管部门指定本机关审查该行政许可申请的工作人员以外的人员为听证主持人。

  听证主持人可以根据需要指定1至2名听证员协助工作,并指定专人为记录员,负责听证笔录的制作和其他相关事务。

  文化主管部门应于举行听证的7日前将举行听证的时间、地点、听证人员的姓名、身份等事项书面通知行政许可申请人、利害关系人。

  听证地点可以在受理行政许可申请的文化主管部门办公场所举行,也可以在方便行政许可申请人的其他地点举行。设立中外合资、中外合作经营歌舞娱乐场所的听证,由*省文化厅派工作人员到拟设立场所的地区组织,当地文化主管部门应予以协助。

  第十四条行政许可申请人、利害关系人认为听证人员与该行政许可事项有直接利害关系的,有权申请其回避,并说明理由。

  听证人员认为与该行政许可事项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自行提出回避。

  听证主持人的回避,由文化主管部门负责人决定。

  听证员、记录员的回避,由听证主持人决定。

  第十五条听证按照下列程序进行:

  (一)听证主持人宣布听证开始,并宣布听证事由;

  (二)听证主持人介绍本人、听证员、记录员的身份、职务;

  (三)听证主持人宣布行政许可申请人、利害关系人并核对其身份;

  (四)告知行政许可申请人、利害关系人有关的听证权利和义务,询问行政许可申请人、利害关系人是否申请回避;

  (五)行政许可申请人、利害关系人申请听证主持人回避的,听证主持人应当宣布暂停听证,报请有关负责人决定;申请听证员、记录员回避的,由听证主持人当场决定;

  (六)宣布听证秩序;

  (七)审查行政许可申请的工作人员陈述审查意见和依据、理由,并提供相应的证据;

  (八)行政许可申请人、利害关系人可以陈述自己的观点,提出证据,可以进行申辩和质证;

  (九)听证主持人可以对审查行政许可申请的工作人员、行政许可申请人、利害关系人进行询问;

  (十)审查行政许可申请的工作人员、行政许可申请人、利害关系人可以进行总结性陈述;

  (十一)听证主持人宣布听证结束。

  第十六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文化主管部门可以决定延期举行听证:

  (一)因不可抗力或者其他客观原因导致听证无法按期举行的;

  (二)行政许可申请人、利害关系人申请延期举行听证,有正当理由的;

  (三)临时决定听证主持人、听证员或者记录员回避,当场不能确定更换人选的。

  文化主管部门应当在延期听证的原因消除之日起5日内举行听证,并书面通知行政许可申请人、利害关系人。

  第十七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文化主管部门可以决定中止听证:

  (一)听证主持人认为听证过程中提出新的事实、理由和依据或者提出的事实有待调查核实的;

  (二)因不可抗力或者其他客观原因不能继续举行听证;

  (三)应当中止听证的其他情形。

  文化主管部门应当在中止听证的原因消除之日起5日内恢复听证,并书面通知行政许可申请人、利害关系人。

  第十八条听证应当制作笔录。

  听证笔录应当记载下列事项:

  (一)听证事由;

  (二)举行听证的时间、地点;

  (三)行政许可申请人、利害关系人的姓名或者名称;

  (四)听证主持人、听证员、记录员和审查行政许可申请的工作人员的姓名;

  (五)申请回避的情况;

  (六)审查行政许可申请的工作人员的审查意见、依据、理由及相应的证据;

  (七)行政许可申请人、利害关系人陈述、申辩和质证的内容;

  (八)延期、中止的情况;

  (九)其他需要记载的事项。

  听证笔录应当由行政许可申请人、利害关系人确认无误后签字或者盖章。对记录内容有异议的可以当场更正后签字或者盖章确认。

  行政许可申请人、利害关系人无正当理由拒绝签字或者盖章的,由听证主持人在听证笔录上注明。

  第十九条组织行政许可听证的费用由受理行政许可申请的文化主管部门承担,但行政许可申请人、利害关系人参加听证所支付的费用自理。

  第二十条文化主管部门应当在听证结束后20日内根据听证笔录作出行政许可决定。予以批准的,颁发娱乐经营许可证,并按规定核定歌舞娱乐场所可以容纳的消费者数量,以实际使用面积按人均2平方米计算,其中舞池容量为人均面积1.5平方米;不予批准的,应当书面通知行政许可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有关法律、行政法规规定需要办理消防、卫生等审批手续的,从其规定。

  第二十一条行政许可申请人取得娱乐经营许可证和有关消防、卫生、环境保护的批准文件后,方可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法办理登记手续,领取营业执照。

  歌舞娱乐场所取得营业执照后,应当在15日内向所在地县级公安部门备案。

  听证通知书篇9

  第一条为保障城市管理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的顺利实施,规范执法行为,促进依法行政,维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枣庄市城市管理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实施办法》(以下简称《实施办法》)以及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和其他政策规定,结合枣庄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本规定适用于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以下简称市执法局)、各区(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以下简称区、市执法局)及其行政执法人员的执法活动。

  第三条市、区(市)执法局是市、区(市)人民政府在城市管理方面集中行使行政处罚权的工作机构。

  市城市管理执法监察支队以市执法局的名义行使行政处罚权、采取行政强制措施和进行其他行政执法活动。各区(市)城市管理执法监察大队具体负责本辖区内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工作,以区(市)执法局名义行使行政处罚权。

  第四条市、区(市)执法局及其行政执法人员从事行政处罚活动,必须以事实为依据,以法律为准绳,遵循合法、适当、规范、及时的原则。未按本规定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无效,并将追究相关人员的责任。

  第五条市、区(市)执法局实施行政处罚和采取行政强制措施的工作人员(以下简称执法人员)必须持有省政府制发的行政执法证件,并使用统一的行政执法文书。

  第六条执法局实施行政处罚和采取行政强制措施依法接受本级政府法制部门和上级执法局执法监督部门的监督指导。

  第二章管辖

  第七条违反城市管理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行为一般由行为发生地的区(市)执法局管辖。

  市执法局负责查处跨区或重大违法案件,组织全市性的城市管理执法专项活动,并依据《实施办法》行使对市高新技术开发区和枣庄市新城区城市管理行政执法职能。

  第八条市、区(市)执法局发现违法行为不属于自己职责范围的,应当将案件及时移送有管辖权的行政机关处理。

  第九条两个以上的区(市)执法局都有管辖权的,由最先立案的执法局管辖。区(市)执法局对管辖权发生争议的,报请市执法局指定管辖。

  第三章检查程序

  第十条市、区(市)执法局应当严格履行职责,在其职责范围内依法对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遵守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的情况进行检查。

  第十一条执法人员进行执法检查时,应当两人以上一同进行。检查时,要主动出示行政执法证件,表明身份,告知检查事项。

  第十二条执法检查时,应做到语言文明,行为规范,并维护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正常的生产、生活和工作秩序。

  第十三条执法检查时发现依法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违法行为,必须进行调查取证,制作询问(调查)或勘验笔录,并交由当事人或有关人员签名。当事人拒绝签名的,由两名以上执法人员在笔录上注明情况并签名。

  第四章行政处罚简易程序

  第十四条违法事实确凿并有法定依据,对公民处以50元以下、对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处以1000元以下罚款或者警告的行政处罚的,可以当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

  第十五条作出罚款处罚决定后,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执法人员可以当场收缴罚款:

  (一)适用简易程序,依法给予20元以下的罚款的;

  (二)不当场收缴事后难以执行的;

  (三)在边远、水上、交通不便地区,当事人向指定的银行缴纳罚款确有困难,经当事人主动提出的。

  第十六条当场收缴罚款的,必须向当事人出具省级财政部门统一制发的罚款收据。当场收缴的罚款,执法人员应当自收缴罚款之日起2日内交至所在单位财务部门,财务部门应在2日内将罚款缴付指定银行。

  第十七条简易程序按以下步骤实施:

  一)出示执法证件,表明身份;

  (二)告知当事人违法事实及对其作出行政处罚的理由和法定依据;

  (三)告知当事人具有陈述和申辩的权利,并认真听取当事人的陈述和申辩,对当事人提出的事实、理由和证据应予复核,成立时应予采纳;

  (四)认真填写当场处罚决定书,写明当事人的违法行为、行政处罚依据、罚款数额、时间、地点以及市、区(市)执法局名称并由执法人员签名或者盖章;

  (五)将当场处罚决定书当场送达当事人,并由当事人在当场处罚决定书存根上签字,当事人拒绝签字或者拒绝接受当场处罚决定书的,由执法人员在当场处罚决定书存根上注明情况。

  第十八条当场处罚完成后,执法人员应当填写行政处罚立案审批表、现场勘验笔录,连同案件结案报告和当场处罚决定书及存根,一并于处罚决定作出后2日内报局执法监督部门备案。

  第五章行政处罚一般程序

  第十九条除第四章规定的可以当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外,其他的行政处罚案件按一般程序处理。一般程序按以下步骤实施:

  (一)立案;

  (二)调查取证;

  (三)组织听证;

  (四)审理

  (五)行政处理决定;

  (六)送达;

  (七)执行。

  第一节立案

  第二十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立案:

  (一)执法检查中发现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有违法行为,属于城市管理行政执法范围,依法应当给予处罚的;

  (二)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检举、投诉,属于城市管理行政执法范围,经查明情况属实,依法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

  (三)有关行政机关书面移交处理,属于城市管理行政执法范围,经审查情况属实,依法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

  (四)人民群众监督、新闻舆论监督和政协民主监督所反映的违反法律、法规、规章的行为,属于城市管理行政执法范围,经审查情况属实,依法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

  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纠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依法不予行政处罚的,不予立案。

  第二十一条市执法局负责对市高新技术开发区和枣庄市新城区范围内违法案件的立案工作。区(市)执法局负责对发生在本辖区范围内违法案件的立案工作。法律、法规、规章和其他政策规定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市执法局对较大的跨区违法行为以及涉及面广、造成重大影响的违法案件可直接立案。

  第二十二条属于立案范围的,执法人员应当及时填写行政处罚立案审批表,并附现场勘验笔录、调查笔录等能够证明违法行为发生的证据材料,按规定程序报局执法监督部门立案。

  对报批立案的案件,局执法监督部门和局分管负责人应当及时审核并决定是否立案。重大、复杂的案件报局主要负责人审定或局集体研究决定。

  第二十三条对有关行政机关书面移交处理的案件决定不予立案的,应及时告知相关行政机关

  。

  第二节调查取证

  第二十四条立案后,案件需作进一步调查的,执法人员应当全面、客观、公正、及时地收集证据,并严格遵守法定程序。

  执法人员收集的证据一般包括:书证、物证、证人证言、视听资料、当事人陈述、鉴定结论、现场勘验和调查笔录。

  第二十五条执法人员调查取证,应当有两人以上一同进行,出示执法证件,说明调查事项。

  第二十六条调查取证时,应当制作有关笔录,并做好现场拍摄或录音、录像工作;必要时,应当绘制现场图。笔录应交当事人或有关人员核阅无误后签名或盖章。当事人拒绝签名或盖章的,由两名以上执法人员在笔录上注明情况并签名。

  第二十七条执法人员应当收集、调取与案件有关的原始凭证作为书证。调取原始凭证有困难的,可以复制,但复制文件应当标明“经核对与原件无误”,并由出具书证人签名或盖章。

  第二十八条对有违法嫌疑的场所和物品进

  行检查时,应有当事人在场,并制作笔录。当事人拒绝到场的,应当邀请两名与案件无利害关系的公民见证并在勘验检查笔录中注明。

  第二十九条执法人员收集证据,可以采取抽样取证的方法。在证据可能灭失或者以后难以取得的情况下,经所在单位主管负责人同意,可以依法采取先行登记保存措施。

  第三十条先行登记保存的有关证据,应当当场清点,制作证据保存通知书一式三份,由执法人员、当事人签名或盖章,一份交当事人收执。

  第三十一条对于先行登记保存的证据,应当在7日内分别作出以下处理决定:

  (一)违法事实成立应当依法予以没收的,作出处罚决定,予以没收;

  (二)需要扣押、查封的,由主管领导决定;

  (三)违法事实不成立,或者依法不应予以没收,或者不应予以扣押、查封的,决定解除登记保存措施,应将先行登记保存的物品退还当事人。

  第三十二条调查取证工作应于立案之日起10日内完成。重大、复杂的案件需要延期的,应报经主管领导批准。

  第三十三条对应当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向当事人送达行政处罚陈述、申辩权利告知书,告知当事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及依据,并告知当事人享有陈述和申辩的权利。

  第三节听证程序

  第三十四条对当事人依法作出下列行政处罚决定之前,应书面告知当事人有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

  (一)责令停产停业;

  (二)吊销许可证或者执照;

  (三)对公民处以500元以上罚款、对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处以20000元以上罚款的;

  当事人要求听证的,应在行政机关告知后3日内提出,否则视为放弃听证权利。

  第三十五条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市、区(市)执法局对当事人要求听证的,应当在15日内组织听证,并应当在举行听证的7日前,通知当事人举行听证的时间、地点、听证主持人等有关事项。

  除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或者个人隐私的,听证应当公开举行。

  公开举行听证的,应当在举行听证3日前公告当事人姓名或者名称、案由以及举行听证的时间、地点。

  第三十六条参加听证的人员一般应包括:听证主持人、记录人、调查人员、当事人、委托人。

  第三十七条听证由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市、区(市)执法局指定的非本案调查人员主持。当事人认为主持人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有权申请回避。当事人可以委托一至二人参加听证。

  第三十八条听证应按下列程序进行:

  (一)宣布听证纪律、当事人的权利和义务,核实听证参加人的身份,询问当事人是否申请回避;

  (二)调查人员提出当事人违法的事实、证据、行政处罚依据以及处罚建议;

  (三)当事人就案件的事实、理由进行陈述和申辩,对调查人员提出的证据进行质证,并可提出有利于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的事实、理由和证据;

  (四)听证参加人就案件的性质、情节及处罚建议进行辩论;

  (五)当事人最后陈述;

  (六)听证笔录交当事人审核无误或者补正后签字或者盖章,当事人拒绝签字或盖章的,视为放弃听证权利。

  听证主持人应当依据听证情况,写出听证报告,连同听证笔录报单位主管领导。

  第三十九条单位主管领导应当认真审阅听证笔录,充分考虑听证主持人的意见,根据当事人的违法事实、证据和有关法律、法规、规章,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八条的规定,作出决定。

  第四节审理

  第四十条调查或听证程序终结,执法人员应在2日内填写行政处罚案件审批表,附本案材料提交执法局执法监督部门审理。

  第四十一条局执法监督部门接到核审材料后,应当进行登记,并指定具体人员就以下内容进行审核:

  (一)本机关对案件是否有管辖权;

  (二)案件事

  实是否清楚,证据是否充分;

  (三)定性是否准确;

  (四)适用法律、法规、规章是否正确;

  (五)程序是否合法;

  (六)处罚是否适当。

  第四十二条局执法监督部门应在完成审核工作后,按照行政处罚法的规定,分不同情况作出下列处理:

  (一)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充分,定性准确,适用法律、法规、规章正确,程序合法,处罚适当的,同意经办执法人员的处理意见;

  (二)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提出补充调查的意见;

  (三)适用法律、法规、规章不正确或程序不合法的,提出重新办理的意见;

  (四)违法行为轻微,依法可以不予行政处罚的,由主管领导批准,不予行政处罚;

  (五)违法事实不成立的,报主管领导批准,予以撤案;

  (六)不属于本机关管辖的案件,按有关规定移送有关机关或组织。

  (七)违法行为构成犯罪的,依法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第五节行政处理决定

  第四十三条一般案件的处理决定,由局执法监督部门提出处理意见,经执法局分管负责人审核后,报局主要负责人签署;

  适用听证程序处理的案件、定性或处理上有争议的疑难复杂案件及其他有重大影响的案件,由局执法监督部门审理完毕后,提交执法局集体讨论决定。

  第四十四条拟决定给予行政处罚的,由案件承办局制作行政处罚告知书,送达当事人,告知当事人作出行政处罚的事实、理由及依据和依法享有陈述和申辩、听证、申请复议、提讼的权利。

  第四十五条市、区(市)执法局对当事人提出的新的事实、理由和证据,应当进行复核,成立的应当采纳。

  第四十六条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告知书没有异议或者所提的异议不成立的,案件承办局应当依法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并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

  第四十七条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载明下列事项:

  (一)当事人的基本情况(包括当事人的姓名或名称、地址);

  (二)违反法律、法规或者规章的事实和证据;

  (三)行政处罚的种类和依据;

  (四)行政处罚的履行方式和期限;

  (五)不服行政处罚决定,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出行政诉讼的途径和期限;

  (六)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机关、日期并加盖公章。

  第四十八条经审理认为违法行为轻微,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依法不应当处罚的,由局执法监督部门提出不予处罚的建议,经执法局分管负责人审核后,报执法局主要负责人签署并备案。不予处罚的决定应当载明当事人的基本情况、案件的基本事实、不予行政处罚的理由和依据等。

  第四十九条行政处罚决定一经作出,任何人不得擅自变更或撤销。处罚决定确有错误需要变更的,应由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执法局撤销原处罚决定,重新作出处罚决定。

  撤销处罚决定的,应由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执法局集体讨论决定。

  市执法局发现区(市)执法局查处有错误的,有权责令其改正或者直接纠正,并依法追究有关责任人的过错责任。

  第五十条依法应当移送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的,由局执法监督部门制作建议追究刑事责任意见书,经执法局分管负责人审核后,报执法局主要负责人签署后,连同有关案卷材料及证据移送有管辖权的司法机关处理。

  第五十一条行政处罚决定书作出后,应当在7日内依照送达的有关规定,将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当事人。

  第六节送达

  第五十二条送达法律文书应由受送达人在送达回证上记明收到日期,签名或者盖章。

  第五十三条送达法律文书应当直接送交受送达人。受送达人是公民的,本人不在,可交他的同住成年家属签收;受送达人是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应当由法人的法定代表人、其他组织的主要负责人或者该法人、组织负责收件的人签收;受送达人有委托人的,可以交其人签收。

  受送达人的同住成年家属签收的,应在送达回证上注明其与受送达人的关系;委托人签收的,应提交受送达人出具的授权委托书。

  第五十四条受送达人及他的同住成年家属、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负责收件的人、人签收的日期为送达日期。

  第五十五条受送达人或者他的同住成年家属拒绝接受法律文书的,送达人应当邀请有关基层组织或者所在单位的代表到场,说明情况,在送达回证上记明拒收事由和日期,由送达人、见证人签名或盖章,把法律文书留在受送达人的住处,即视为送达。

  第五十六条直接送达法律文书有困难的,可以邮递送达。邮递送达的,以回执上注明的收件日期为送达日期。

  第五十七条受送达人下落不明或者上述方式无法送达的,可以公告送达。自公告之日起经过60日,即视为送达。

  第七节执行

  第五十八条行政处罚决定一经作出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当自觉履行。

  第五十九条除应当场收缴的罚款外,当事人应当自收到行政处罚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到指定银行缴纳罚款。

  第六十条当事人逾期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市、区(市)执法局可以依法采取下列措施:

  (一)到期不缴纳罚款的,每日按罚款数额的3%加处罚款;

  (二)根据法律规定,将查封、扣押的财物拍卖抵缴罚款;

  (三)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六十一条当事人确有经济困难,需要延期或者分期缴纳罚款的,经当事人申请和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市、区(市)执法局批准,可以暂缓或者分期缴纳。

  第六十二条除依法应予销毁的物品外,依法没收的非法财物必须按国家规定公开拍卖或者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处理。

  罚款、没收违法所得或者没收非法财物拍卖的款项,必须全部上缴国库,不得以任何形式截留、私分或者变相私分。

  第六十三条除法律另有规定,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的,行政处罚不停止执行。

  第六章行政强制措施

  第六十四条执法人员发现违法行为,应当当场责令其改正;当场不能改正的,填写责令限期改正通知书,责令其限期改正。违法行为有继续状态的,应当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对拒不停止违法行为的,可以暂扣其使用的工具和物品。

  对暂扣的财物必须进行登记,列具清单,由当事人核对后签名或盖章,对暂扣的财物应当妥善保管,并及时报告有关负责人,依法作出处理。对违法暂扣物品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赔偿。

  第六十五条实施锁定、拖曳车辆行政强制措施,按以下程序进行:

  (一)对违反规定乱停放的车辆,车主不在现场或拒不改正的,执法人员应填写锁定、拖曳车辆通知书,通过标志牌或其他方式明示接受处理的地点和联系电话;

  (二)对锁定车辆在违法行为处理完毕后30分钟内到达现场开锁。

  第六十六条实施拆除违法建筑物、构筑物或其他设施行政强制措施,按以下程序进行:

  (一)发现有违法嫌疑的广告牌、临时建筑物、构筑物或其他设施的,应责令当事人提供相关审批文件;

  (二)当事人在限定期限内未提供相关证明材料的,填写责令限期改正通知书,责令当事人限期拆除;

  (三)当事人在限定期限内未拆除的,依法予以;

  (四)在依法实施时,应制作笔录,交由当事人签名。当事人拒绝签名或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场的,应当在笔录中注明并由两名以上执法人员签名。

  第六十七条实施扣押、查封财物行政强制措施按以下程序进行:

  (一)对无照商贩或擅自占道经营的,在限定期限内拒不改正的,执法人员应当填写扣押(查封)财物通知书;

  (二)通知书应告知当事人处理的地点、时限;

  (三)通知书应交由当事人签字或盖章;当事人不在场或拒签的,应在通知书上注明并由两名以上执法人员签名。

  听证通知书篇10

  第一条为保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正确行使行政处罚职权,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实施条例》、《医疗器械监督管理条例》和国务院有关行政法规的规定,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对违反药品、医疗器械管理法律、法规、规章的单位或者个人实施行政处罚,适用本规定。

  第三条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实施行政处罚,必须坚持以下原则:

  (一)法定依据的原则;

  (二)法定程序的原则;

  (三)公正、公开的原则;

  (四)处罚与教育相结合的原则;

  (五)保护公民、法人及其他组织合法权益的原则。

  第四条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建立行政处罚监督制度。上级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对下级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实施的行政处罚进行监督。上级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对下级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违法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可责令其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有权予以变更或者撤销。

  第二章管辖

  第五条药品、医疗器械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由违法行为发生地的药品监督管理部门管辖。

  第六条县级以上药品监督管理部门管辖辖区内的药品、医疗器械行政处罚案件。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药品监督管理部门管辖辖区内重大、复杂的药品、医疗器械行政处罚案件。

  国务院药品监督管理部门管辖全国范围内有重大影响的药品、医疗器械行政处罚案件。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可依据药品、医疗器械管理法律、法规、规章和本地区的实际,规定辖区内级别管辖的具体分工。

  第七条两个以上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对管辖权有争议的,报请共同的上一级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指定管辖。

  第八条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发现案件不属于本部门主管或者管辖的,应当填写《案件移送审批表》(附表1),经药品监督管理部门主管领导批准后即时填写《案件移送书》(附表2),并将相关案件材料一并移送有管辖权的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或者相关行政管理部门处理。受移送的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将案件查处结果及时函告移送案件的药品监督管理部门。

  受移送的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如果认为移送不当,应当报请共同的上一级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指定管辖,不得再次移送。

  上级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在接到管辖争议或者报请指定管辖的请示后,应当在10个工作日内作出指定管辖决定。

  第九条下级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认为管辖范围内的案件不宜由本部门处理的,可以报请上级药品监督管理部门管辖或指定管辖。上级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认为下级药品监督管理部门不宜处理其管辖范围内案件的,可以决定自行管辖或指定其他下级药品监督管理部门管辖。

  第十条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查处案件时,发现有涉及其他药品监督管理部门管辖的违法行为,应当参照本规定第八条填写有关文书,连同有关证据材料一并移送该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有管辖权的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对移送的案件应当及时查处。

  第十一条依法应当吊销《药品生产许可证》、《药品经营许可证》、《医疗机构制剂许可证》、《医疗器械生产企业许可证》、《医疗器械经营企业许可证》,撤销药品、医疗器械批准证明文件的,由原发证、批准的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决定。

  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查处的违法案件,对依法应当吊销《药品生产许可证》、《药品经营许可证》、《医疗机构制剂许可证》、《医疗器械生产企业许可证》、《医疗器械经营企业许可证》,撤销药品、医疗器械批准证明文件的,在其权限内依法作出行政处罚的同时,应当将取得的证据及相关材料报送原发证的药品监督管理部门,由原发证的药品监督管理部门依法作出是否吊销许可证或者撤销批准证明文件的行政处罚决定。

  需由国务院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撤销药品、医疗器械批准证明文件的,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药品监督管理部门上报国务院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国务院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及时作出处理决定。

  原发证的药品监督管理部门依法作出吊销许可证和撤销批准证明文件的行政处罚决定,必须依据本规定进行。

  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认为依法应当吊销《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的,应当建议发证的卫生行政机关吊销。

  第十二条中国人民所属的单位和个人违反药品管理法律、法规、规章的行为,由军队药品监督管理部门依据《中国人民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办法》管辖。

  第三章立案

  第十三条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对下列涉案举报线索及交办、报送的案件应当及时处理:

  (一)在监督检查中发现的;

  (二)检验机构检验发现的;

  (三)公民、法人及其他组织举报的;

  (四)上级交办的、下级报请查处的、有关部门移送的或者其他方式、途径披露的。

  受理举报应当填写《举报登记表》(附表3)。

  第十四条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发现违法行为符合下列条件的,应当在7个工作日内立案:

  (一)有明确的违法嫌疑人;

  (二)有客观的违法事实;

  (三)属于药品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的范围;

  (四)属于本部门管辖。

  决定立案的,应当填写《立案申请表》(附表4),报部门主管领导批示,批准立案的应当确定2名以上药品监督执法人员为案件承办人。

  第十五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能确定为本案承办人:

  (一)是本案当事人或者当事人的近亲属;

  (二)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

  (三)与本案当事人有其他关系,可能影响案件公正处理的。

  第四章调查取证

  第十六条进行案件调查或者检查时,执法人员不得少于2人,并应当向被调查人或者有关人员出示执法证件。

  被调查人或者有关人员应当如实回答询问并协助调查或者检查,不得阻挠。

  对涉及国家机密,以及被调查人的业务、技术秘密和个人隐私的,承办人应当保守秘密。

  第十七条药品监督管理部门之间对涉及查处案件的有关情况,负有互相协助调查、提供相关证据的义务。

  第十八条执法人员进行调查时,应当填写《调查笔录》(附表5)。

  调查笔录起始部分应当注明执法人员身份、证件名称、证件编号及调查目的。执法人员应当在调查笔录终了处签字。

  调查笔录经核对无误后,被调查人应当在笔录上逐页签字或者按指纹,并在笔录终了处注明对笔录真实性的意见。笔录修改处,应当由被调查人签字或者按指纹。

  被调查人拒绝签字或者按指纹的,应当由2名以上执法人员在笔录上签字并注明情况。

  第十九条执法人员进行现场检查时,应当当场填写《现场检查笔录》(附表6)。

  检查笔录起始部分应当注明执法人员身份、证件名称、证件编号及检查目的。执法人员应当在检查笔录终了处签字。

  检查笔录经核对无误后,被检查人应当在笔录上逐页签字或者按指纹。并在笔录终了处注明对笔录真实性的意见。笔录修改处,应当由被检查人签字或者按指纹。

  被检查人拒绝签字或者按指纹的,应当由2名以上执法人员在笔录上签字并注明情况。

  第二十条调取的证据应当是原件、原物。调取原件、原物确有困难的,可由提交证据的单位或者个人在复制品上签字或者加盖公章,并注明“与原件(物)相同”字样或者文字说明。

  第二十一条凡能证明案件真实情况的书证、物证、视听材料、证人证言、当事人陈述、检验报告、鉴定结论、调查笔录、现场检查笔录等,为药品监督管理行政处罚证据。

  第二十二条在证据可能灭失,或者以后难以取得的情况下,执法人员应当填写《先行登记保存物品审批表》(附表7),报药品监督管理部门主管领导批准。先行登记保存物品时,执法人员应当向当事人出具《先行登记保存物品通知书》(附表8)。

  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对有证据证明可能危害人体健康的药品及有关材料和已经造成医疗器械质量事故或者可能造成医疗器械质量事故的产品及有关资料,可依法采取查封、扣押的行政强制措施。执法人员在查封、扣押物品前应当填写《查封扣押物品审批表》(附表9),报药品监督管理部门主管领导批准。查封、扣押物品时,执法人员应当向当事人出具《查封扣押物品通知书》(附表10)。

  第二十三条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实施先行登记保存或者查封、扣押时,应当有当事人在场。当事人拒绝到场的,执法人员可以邀请有关人员参加。

  查封、扣押的物品,应当使用盖有本部门公章的“×××药品监督管理局封条”(附表11),就地或者异地封存物品。

  对先行登记保存或者查封、扣押的物品应当开列《()物品清单》(附表12),由执法人员、当事人或者有关人员签字或者加盖公章。

  当事人拒绝签字、盖章或者接收的,应当由2名以上执法人员在清单上签字并注明情况。

  第二十四条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对先行登记保存的物品,应当在7日内作出处理决定。

  对查封、扣押的物品,应当在7日内作出是否立案的决定;需要检验的,应当自检验报告书发出之日起15日内作出是否立案的决定。

  已立案的应当填写《行政处理通知书》(附表13),送交被查封、扣押物品的当事人,查封、扣押物品期限顺延至作出行政处罚决定或者撤案决定之日。

  对不符合立案条件的,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填写《解除先行登记保存物品通知书》(附表14),解除先行登记保存,或者填写《解除查封扣押物品通知书》(附表15),解除查封、扣押。

  第二十五条药品监督执法人员调查违法事实,需要抽取样品鉴定检验的,应当按国务院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制定的《药品质量监督抽验管理规定》抽取样品,并及时进行鉴定检验。

  第二十六条调查终结,承办人应当写出案件调查终结报告。其内容应当包括案由、案情、违法事实、证据、办案程序,违反法律、法规或者规章的具体条、款、项、目,处罚建议及承办人签字等。(简易程序除外)

  第五章处罚决定

  第一节一般程序

  第二十七条承办人提交案件调查终结报告后,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应当组织3人以上有关人员对违法行为的事实、性质、情节、社会危害程度、办案程序等进行合议,并填写《案件合议记录》(附表16)。合议应当根据认定的违法事实,依照有关药品、医疗器械管理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分别提出如下处理意见:

  (一)违法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程序合法的,依法提出行政处罚的意见,对有可以不予处罚、从轻、减轻处罚或者从重处罚情节的,提出不予处罚、从轻、减轻处罚或者从重处罚的意见,构成犯罪的,在提出行政处罚意见的同时建议移送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二)违法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或者存在程序缺陷的,提出补充有关证据材料或者重新调查的意见;

  (三)违法事实不能成立的,提出撤案申请,并填写《撤案申请表》(附表17)。

  第二十八条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在作出处罚决定前应当填写《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书》(附表18),告知当事人违法事实、处罚的理由和依据以及当事人依法享有陈述、申辩的权利。

  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必须充分听取当事人的陈述和申辩,并当场填写《陈述申辩笔录》(附表19),当事人提出的事实、理由或者证据经复核成立的,应当采纳。

  药品监督管理部门不得因当事人申辩而加重处罚。

  对依法需要听证的案件,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履行事先告知义务及当事人行使陈述、申辩权利等,按照本章第二节的规定执行。

  第二十九条对违法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程序合法,依据药品、医疗器械管理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由承办人填写《行政处罚审批表》(附表20),经承办机构负责人填写审核意见后,报药品监督管理部门主管领导审批。

  对于重大、复杂的行政处罚案件,应当由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集体讨论决定,并填写《重大案件集体讨论记录》(附表21)。

  第三十条药品监督管理部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应当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附表22)。

  《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载明下列事项:

  (一)当事人的姓名或者名称、地址;

  (二)违反法律、法规或者规章的事实和证据;

  (三)行政处罚的种类和依据;

  (四)行政处罚的履行方式和期限;

  (五)不服行政处罚决定,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途径和期限;

  (六)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名称和作出决定的日期。

  《行政处罚决定书》必须盖有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药品监督管理部门的公章。

  行政处罚内容有没收假劣药品、医疗器械或者有关物品的,《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附有《没收物品凭证》(附表23)。

  第三十一条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对依法没收的药品、医疗器械及相关物品和涉案的原材料、包装、制假器材,应当在超过诉讼期限后依照《行政处罚法》第五十三条规定予以处理。处理前应当核实品种、数量并填写《没收物品处理审批表》(附表24)及《没收物品处理清单》(附表25)。

  第三十二条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在进行案件调查时,对已有证据证明有违法行为的,应当出具《责令改正通知书》(附表26),责令其改正或者限期改正违法行为。

  第二节听证程序

  第三十三条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在作出责令停产停业、吊销许可证、撤销药品、医疗器械批准证明文件或者较大数额罚款等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当告知当事人有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

  当事人要求听证的,应当组织听证。

  对较大数额罚款的划定,依照本省、自治区、直辖市人大常委会或者人民政府的具体规定执行。

  第三十四条听证应当遵循公开、公正的原则。除涉及国家秘密、当事人的业务、技术秘密或者个人隐私外,听证应当公开进行。

  听证实行告知、回避制度,并依法保障当事人的陈述权和申辩权。

  第三十五条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对于适用听证程序的行政处罚案件,应当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向当事人送达《听证告知书》(附表27)。

  《听证告知书》应当载明下列主要事项:

  (一)当事人的姓名或者名称;

  (二)当事人的违法事实、行政处罚的理由、依据和拟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

  (三)告知当事人有要求听证的权利;

  (四)告知提出听证要求的期限和听证组织机关。

  《听证告知书》必须盖有药品监督管理部门的公章。

  第三十六条当事人在收到听证告知后3日内提出听证要求的,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在当事人提出听证要求之日起3日内确定听证人员的组成、听证时间、地点和方式,并在举行听证会7日前,将《听证通知书》(附表28)送达当事人。

  《听证通知书》应当载明下列事项并加盖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公章:

  (一)当事人的姓名或者名称;

  (二)举行听证的时间、地点和方式;

  (三)听证人员的姓名;

  (四)告知当事人有权申请回避;

  (五)告知当事人准备证据、通知证人等事项。

  第三十七条当事人接到听证通知书后,应当按时出席听证会,也可以委托1至2人出席听证会。委托他人听证的应当提交由当事人签字或者盖章的委托书。

  因故不能如期参加听证的,应当事先告知主持听证的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无正当理由不按期参加听证的,视为放弃听证要求,药品监督管理部门予以书面记载。

  在听证举行过程中,当事人提出退出听证的,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可以宣布听证终止,并记入听证笔录。

  第三十八条听证人员包括听证主持人和书记员。

  听证主持人由药品监督管理部门主管领导指定本机关内部的非本案调查人员担任,一般由本机关法制机构人员或者从事法制工作的人员担任。

  书记员由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内部的一名非本案调查人员担任,负责听证笔录的制作和其他事务。

  第三十九条当事人认为听证主持人和书记员与本案有利害关系的,有权申请回避。听证主持人的回避由药品监督管理部门主管领导决定;书记员的回避,由听证主持人决定。

  第四十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延期举行听证:

  (一)当事人有正当理由未到场的;

  (二)当事人提出回避申请理由成立,需要重新确定听证人员的;

  (三)需要通知新的证人到场,或者有新的事实需要重新调查核实的。

  第四十一条举行听证时,案件调查人员提出当事人违法事实、证据和行政处罚建议;当事人进行陈述、申辩和质证。

  第四十二条听证应当填写《听证笔录》(附表29)。《听证笔录》应当载明下列事项:

  (一)案由;

  (二)听证参加人姓名或者名称、地址;

  (三)听证主持人、书记员姓名;

  (四)举行听证的时间、地点、方式;

  (五)案件承办人提出的事实、证据和行政处罚建议;

  (六)当事人陈述、申辩和质证的内容;

  (七)听证参加人签字或者盖章。

  听证结束后,应当将《听证笔录》当场交当事人和案件承办人审核,无误后签字或者盖章。当事人拒绝签字的,由听证主持人在《听证笔录》上注明。

  第四十三条听证结束后,听证主持人应当根据听证情况,提出听证意见并填写《听证意见书》(附表30)。

  第四十四条听证意见与按本规定第二十七条提出的案件合议意见一致的,按程序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不一致的,提交领导集体讨论决定。对于事实认定不清,证据不足的,应当重新调查取证。

  第三节简易程序

  第四十五条对于违法事实清楚、证据确凿,依法应当作出下列行政处罚的,可以当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

  (一)警告;

  (二)对公民处以50元以下罚款;

  (三)对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处以1000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六条药品监督执法人员当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应当向当事人出示执法证件,填写预定格式、编有号码并加盖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公章的《当场行政处罚决定书》(附表31)。

  《当场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载明当事人的违法行为、行政处罚依据(适用的法律、法规、规章名称及条、款、项、目)、具体处罚的内容、时间、地点、不服行政处罚决定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途径、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名称。

  当事人应当在《当场行政处罚决定书》上签字或者按指纹,并由执法人员签字后当场交付当事人。

  当事人拒绝签字或者按指纹的,执法人员应当注明情况。

  第四十七条药品监督管理部门适用简易程序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应当在《当场行政处罚决定书》中书面责令当事人改正或者限期改正违法行为。

  第四十八条药品监督执法人员当场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应当在7个工作日内报所属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备案。

  第四节送达

  第四十九条《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在宣告后当场交付当事人,并由当事人在《送达回执》(附表32)上签字。

  当事人不在场的,应当在7日内依照本节规定,将《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当事人。

  《行政处罚决定书》由承办人送达被处罚单位或者个人签收,受送达人在送达回执上注明收到日期并签字或者盖章。签收日期即为送达日期。

  送达《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直接送交受送达人。受送达人是公民的,本人不在时,交同住成年家属签收;受送达人是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应当由法定代表人、其他组织的主要负责人或者该法人、其他组织负责收件的人员签收。

  第五十条受送达人或者其同住成年家属拒收《行政处罚决定书》的,送达人应当邀请有关基层组织或者所在单位人员到场并说明情况,在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回执上注明拒收事由和日期,由送达人、见证人签字(盖章),将行政处罚决定书留在被处罚单位或者个人处,即视为送达。

  第五十一条直接送达有困难的,可以委托就近的药品监督管理部门代送或者用“双挂号”邮寄送达,邮局回执注明的收件日期即为送达日期。

  国务院药品监督管理部门作出的撤销药品、医疗器械批准证明文件的行政处罚,交由被处罚单位所在地的省、自治区、直辖市药品监督管理部门送达。

  第五十二条受送达人下落不明,或者依据本规定的其他方式无法送达的,以公告方式送达。

  自发出公告之日起,满60日,即视为送达。

  第六章执行与结案

  第五十三条《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后,当事人应当在处罚决定的期限内予以履行。

  当事人确有经济困难,需要延期或者分期缴纳罚款的,经当事人提出书面申请,提交有关证明材料。经案件承办人员合议,符合规定的填写《延(分)期缴纳罚没款审批表》(附表33),并经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药品监督管理部门主管领导批准。主管领导批准后,由当事人填写延(分)期缴纳罚没款保证书,注明延(分)期缴款具体时间和金额,在保证书上签字并加盖公章,可以暂缓或者分期缴纳罚没款。

  第五十四条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行政处罚不停止执行,但行政复议或者行政诉讼期间裁定停止执行的除外。

  第五十五条作出罚款和没收违法所得决定的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应当与收缴罚没款的机构分离。除按规定当场收缴的罚款外,执法人员不得自行收缴罚没款。

  第五十六条依据本规定第四十五条当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执法人员可以当场收缴罚款:

  (一)依法给予20元以下罚款的;

  (二)不当场收缴事后难以执行的;

  第五十七条在边远、水上、交通不便地区,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及执法人员依照本规定作出处罚决定后,当事人向指定的银行缴纳罚款确有困难的,经当事人提出,执法人员可以当场收缴罚款。

  第五十八条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及其执法人员当场收缴罚款的,必须向当事人出具省、自治区、直辖市财政部门统一制发的罚款收据。

  执法人员当场收缴的罚款,应当自收缴罚款之日起2日内交至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在2日内将罚款缴付指定的银行。  听证通知书范文1

  第二条本省行政区域内各级行政机关和法律、法规授权的组织(以下简称行政机关)实施行政许可听证的,适用本办法。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条行政机关在做出下列行政许可事项决定前应当组织听证:

  (一)城市规划、建设、管理的重大事项;

  (二)市政等城市基础设施建设方面的重大事项;

  (三)科技、教育、文化、卫生、体育等社会事业方面的重大事项;

  (四)社会保障和福利方面的重大事项;

  (五)其他涉及公共利益的重大事项;

  (六)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实施行政许可应当听证的事项。

  第四条直接涉及申请人与他人之间重大利益关系的行政许可事项,被告知听证权利的行政许可申请人、利害关系人在法定期限内提出听证申请的,行政机关应当组织听证。

  第五条实施行政许可听证,应当遵循合法、公正、公平、客观和效率的原则。

  除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或者个人隐私外,听证应当公开举行。

  第六条本办法第三条、第四条规定范围的事项,作出行政许可决定的行政机关为听证组织机关。依法应当经两级以上行政机关审查决定行政许可的,最终作出决定的行政机关为听证组织机关。

  受委托实施行政许可的行政机关,应当以委托机关的名义组织听证。

  第七条行政机关对本办法第三条规定的行政许可事项组织听证的,应当在举行听证会20日前向社会公告听证会的时间、地点、内容以及对听证参加人的选择办法。

  参加前款规定行政许可事项听证的申请人及其他社会公众,应当向行政机关提出书面申请。行政机关应当选择不同领域、不同年龄层次及知识结构的社会公众代表参加听证。

  第八条行政许可申请人、利害关系人对本办法第四条规定的行政许可事项要求听证的,应当在被告知听证权利之日起5日内向行政机关提出书面申请。行政机关应当在接到听证申请后20日内组织听证。逾期不提交书面申请的,视为放弃听证要求。

  申请人和利害关系人数量较多时,行政机关可以通过抽签、按报名顺序等方式选择利害关系人的代表参加听证。选择过程应当公开、公正。

  第九条行政机关应当在举行听证的7日前书面通知行政许可申请人、利害关系人参加听证。书面通知无法送达的,可以公告送达。听证通知书应当载明下列事项:

  (一)举行听证的时间、地点和内容;

  (二)行政许可申请人、利害关系人的姓名或名称;

  (三)听证主持人的姓名、单位和职务;

  (四)缺席听证的法律后果;

  (五)其他应当记载的事项。

  第十条听证参加人主要包括:

  (一)听证主持人和听证书记员;

  (二)听证当事人,包括审查该行政许可的工作人员、参加听证的行政许可申请人、利害关系人;

  (三)有关证人、鉴定人、翻译人员等。

  第十一条听证主持人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是听证组织机构的工作人员;

  (二)经过相应的法律知识培训;

  (三)熟悉听证规定,具有一定的组织能力,能够胜任听证主持人工作;

  (四)在行政机关从事行政许可审查工作或者从事法制工作3年以上;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十二条听证主持人由行政机关负责人指定,但审查该行政许可申请的工作人员不得作为听证主持人。听证书记员由听证主持人确定。根据听证需要,行政机关负责人还可以指派1至2名工作人员协助听证主持人工作。

  第十三条听证主持人与听证事项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主动申请回避;行政许可申请人、利害关系人认为听证主持人与听证的行政许可事项有直接利害关系的,有权申请回避。

  第十四条听证主持人依法行使下列职权:

  (一)确定举行听证的时间、地点、听证参加人的组成和人数;

  (二)签发听证通知书;

  (三)中立、全面、客观地听取听证当事人的陈述意见;

  (四)维持听证秩序,制止违反听证纪律的行为;

  (五)决定延期、中止或终止听证;

  (六)主持听证的其他职责。

  第十五条行政许可申请人、利害关系人在听证活动中享有下列权利:

  (一)获得听证通知;

  (二)委托人参加听证;

  (三)申请听证主持人和听证书记员回避;

  (四)陈述意见,提出证据和质证;

  (五)经听证主持人允许,询问行政许可审查人员;

  (六)查阅有关听证的卷宗,获得听证材料副本;

  (七)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权利。

  第十六条听证当事人应当遵守听证纪律,如实提供有关证据材料,保守秘密,保护个人隐私。

  第十七条行政许可申请人、利害关系人委托人参加听证的,应当向组织听证的行政机关递交由委托人签名或者盖章的授权委托书。

  第十八条听证开始前,听证主持人应当介绍本人姓名、单位、职务,核对其他听证参加人的身份,确认行政许可申请人、利害关系人是否申请听证主持人、听证书记员回避。

  行政许可申请人或者利害关系人申请听证主持人回避的,听证主持人应当宣布暂停听证,并报组织听证的行政机关负责人决定;申请听证书记员回避的,由听证主持人决定。

  第十九条听证按照下列程序进行:

  (一)听证主持人宣读听证会纪律;

  (二)审查该行政许可的工作人员提出审查意见的证据、理由以及行政许可审查建议;

  (三)行政许可申请人、利害关系人就行政许可申请进行陈述并提出证据、理由;

  (四)听证当事人就行政许可申请的理由和法律适用进行申辩,并对其他听证参加人提供的证据进行质证;

  (五)听证当事人作最后陈述;

  (六)听证主持人宣布听证结束。

  第二十条听证应当制作笔录。听证笔录应当全面、客观、真实地记录听证会的全部活动。

  听证笔录应当载明以下内容:

  (一)行政许可事项和内容;

  (二)听证参加人的姓名或者名称、职务、住址;

  (三)听证的时间、地点、方式;

  (四)当事人的陈述、申辩内容;

  (五)证据调查的内容;

  (六)延期、中止和终止的说明;

  (七)需要载明的其他重要内容。

  听证结束后,听证笔录应当交听证当事人确认无误后签字或者盖章。听证当事人无正当理由拒绝签字或者盖章的,听证主持人应当在听证笔录上注明情况。

  第二十一条听证结束后,听证主持人应当制作听证报告书,并随同听证笔录一并报送行政机关负责人。

  听证报告书应当载明以下内容:

  (一)听证会的基本情况;

  (二)听证当事人的主要意见;

  (三)对听证事项的意见分歧;

  (四)听证主持人对听证会意见的处理建议。

  第二十二条行政机关应当根据听证笔录作出行政许可决定。

  行政许可申请人、利害关系人对行政许可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第二十三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延期举行听证:

  (一)因不可抗力导致听证无法按期举行的;

  (二)听证当事人有正当理由申请延期的;

  (三)可以延期的其他情形。

  延期听证的,行政机关应当书面通知听证参加人。

  延期听证的情形消失后,行政机关应当在5日内举行听证,并书面通知听证参加人。

  第二十四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中止听证:

  (一)在听证过程中听证当事人提出新的事实、理由和依据有待调查核实的;

  (二)因不可抗力导致听证参加人无法继续参加听证的;

  (三)应当中止听证的其他情形。

  中止听证的,行政机关应当说明理由。中止听证的情形消失后,行政机关应当在5日内恢复听证并书面通知听证参加人。

  第二十五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终止听证:

  (一)行政许可申请人撤回听证申请或者在听证过程中声明退出的;

  (二)行政许可申请人无正当理由不到场或者未经听证主持人允许中途退场的;

  (三)有权申请听证的公民死亡,没有继承人或者继承人放弃听证权利的;

  (四)有权申请听证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终止,承受其权利的法人或者组织放弃听证权利的;

  (五)需要终止听证的其他情形。

  终止听证的,行政机关应当书面通知听证参加人。

  终止听证后,由行政机关依法作出行政许可决定。

  第二十六条行政许可申请人、利害关系人不承担行政机关组织听证的费用,但参加听证所支付的费用自理。

  第二十七条行政机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第五十三条规定,通过招标、拍卖等公平竞争方式做出行政许可决定的,按照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八条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办法,未依据听证笔录做出行政许可决定的,上级行政机关可以根据行政许可申请人、利害关系人的请求或者依据职权撤销该行政许可。因撤销行政许可给被许可人的合法权益造成损害的,行政机关应当依法予以赔偿。

  听证通知书范文2

  为进一步规范征地报批前的工作程序,维护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和被征地农民的合法权益,确保征地依法依规进行,根据《国务院关于深化改革严格土地管理的决定》(国发〔*4〕28号)、国土资源部《关于完善征地补偿安置制度的指导意见》(国土资发〔*4〕238号)精神,结合我省实际,现就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关于征地报批前的工作程序

  (一)征地告知。在征地报批前,市、县(市)国土资源部门应当将拟征土地的用途、位置、补偿标准、安置途径等以《征地告知书》的形式告知被征地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和农户。同时告知被征地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和农户,对拟征土地的补偿标准和安置途径有申请听证的权利。《征地告知书》应当在拟征土地所在地的村、组内张贴。征地按规定告知后,应当填写《征地告知书送达证明》。征地告知后,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和农户在拟征土地上抢栽、抢种的青苗,抢建或突击装修的地上附着物,征地时不予补偿。

  (二)征地调查确认。在征地告知后,市、县(市)国土资源部门应当及时调查核实拟征土地的权属、地类、面积以及地上附着物权属、种类和数量等,据实填写《征地调查结果确认表》,被征地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农户以及地上附着物产权人应对调查结果予以确认。《征地调查结果确认表》作为制定征地补偿安置方案的依据,不作为被征地的集体经济组织、农户或地上附着物产权人是否同意征地的凭证。

  (三)组织征地听证。被征地集体经济组织和农户就征地补偿标准和安置途径提出听证书面申请的,市、县(市)国土资源部门应当按照《国土资源听证规定》组织听证。被征地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和农户在听证告知后5个工作日内未提出听证书面申请的,视为放弃听证。放弃听证的,市、县(市)国土资源部门可在《征地告知书送达证明》备注栏内书面记载,由经办人签字并加盖公章。

  二、关于征地报批材料要求

  市、县(市)国土资源部门在严格按照《江苏省建设用地审批办法》(苏政办发〔*5〕115号)和省国土资源厅《关于实行预存征地补偿款制度的通知》(苏国土资以〔*7〕175号)的规定,组织用地报批材料的同时,应将征地报批前被征地农民知情、确认的下列有关材料列为征地报批的必备材料:

  (一)《征地告知书》(见附件1)和《征地告知书送达证明》(见附件2)。

  (二)《征地调查结果确认表》(见附件3)。报批征地材料中的《征地调查结果确认表》为拟征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和农户土地调查结果的汇总表,拟征各农户土地地类、面积和地上附着物种类、数量的分户确认表,由当地国土资源部门参照此表制订,填写并确认后留存(归档)备查。

  (三)按规定举行听证的,应当提供听证笔录、听证纪要或听证情况的说明材料。

  三、其他要求

  (一)征地依法报批前的告知、确认、听证是国务院规定的征地必经程序。落实征地报批前的规定程序,是在征地工作中坚持依法行政的必然要求,是维护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和被征地农民的知情权、参与权、监督权、表达权的重要措施,也是避免征地矛盾、确保征地顺利实施的有效保证。各级国土资源部门应当高度重视,明确责任,扎扎实实做好征地报批前的各项工作。

  (二)各级国土资源部门应当从确保被征地农民当前生活水平不下降、长远生计有保障出发,周密拟定征地补偿标准和安置方案,深入细致地做好被征地农民的宣传解释工作,争取被征地农民的理解、配合和支持。同时,对征地前可能产生争议的有关程序的实施过程,可以采取摄像、照相等方式进行记录,取得的资料应妥善保存备查。

  听证通知书范文3

  第一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卫生行政处罚程序》(以下简称程序)规定,制定本规范。

  第二条本规范规定的文书为卫生行政执法文书中的处罚文书部分,适用于依照卫生行政处罚程序处理的案件。

  本规范规定以外的文书,仍按现行规定执行。

  第三条卫生行政部门应根据处理的案件的实际需要使用文书。制作的文书应完整、准确、规范,符合相应的要求。

  第四条各种文书应注明制作该文书的卫生行政部门的全称。对外使用的文书应有文号或编号。文号的形式为:(地区简称)卫(案件类别,如食、妆、医等)罚或改等字(年份)第(序数)号。编号按序数排列。

  第二章制作要求

  第五条文书应按照规定的格式印制后填写。填写应使用蓝色或者黑色的钢笔,字迹清楚、文字规范、文面清洁。因书写错误需要对文书进行修改的,应用杠线划去修改处,在其上方或者接下处写上正确内容。重要内容以及对外使用的文书需要修改的,应加盖校对章,或者由对方当事人签名或盖章。

  第六亲预先设定的文书栏目,要逐项填写。摘要填写的,应简明、完整、准确。签名和注明日期,必须清楚无误。

  第七条记录应具体详细,涉及案件关键事实和重要线索的,应尽量记录原话。要避免使用推测性词句,防止发生词句歧义。描述方位、状态以及程度的记录,应依次有序、准确清楚。

  第八条记录内容应在笔录制作完毕后,当场交当事人(被检查人、被询问人、人等,下同)审核或者向当事人宣读,当事人认为记录有遗漏或者有差错的,应当面提出补充和修改,并在改动处用指纹或印鉴覆盖。当事人认为无误后,应在笔录上注明“以上笔录属实”或“以上笔录基本属实”并签名或者盖章,当事人拒不签名的,应注明拒签事由,有其他人在场的,还应请他们签名证明。文书首页不够记录时,可以附纸记录,但首页及附页均应有当事人签名或者盖章。

  第九条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语言应规范、准确、简约、

  严谨、庄重,引述的违法事实要真实、清楚,引用的法律条文要准确、完整。填写式的行政处罚决定书,应按栏目要求填写,填写内容不得涂改或改写。

  第十条案件受理记录,是对发现、检举或控告、上级机关交办或下级机关移送的案件,按照规定的权限和程序办理

  受理手续,所作的文字记录。案件来源,根据程序第十四条规定,主要有四个方面。

  在案件受理记录中,不论属于何种情况,都应将案件来源写明,包括名称或姓名、地址或住址、联系电话及受理时间。

  案发单位,要写明名称、地址、法定代表人或负责人姓名、性别、职务;如是个人,应写明姓名、性别、民族、现在工作单位等。

  内容,应写明主要违法事实,包括发案时间、发案地点、重要证据及造成的危害和影响,不必过多介绍经过。

  处理意见,是经办人提出的办案具体建议,如案件是否需

  要进一步核实,应由哪个具体部门承担,谁来负责等。负责人意见,是对处理意见的批示。这里的负责人,可以是卫生行政部门的负责人,也可以是有关主管科(处、室)负责人,根据实际情况和需要确定。

  第十一条立案报告,是对受理的案件进行初步核实后,确认有违法事实并需给予行政处罚,为对案件展开调查,向主管厅(局)负责人或主管科(处)室负责人提出的书面报告。当事人,指案发单位或个人。单位应写明名称、地址、法定代表人或负责人姓名、性别、职务;个人应写明姓名、性别、年龄、民族、地址或住址、现在工作单位等。案情摘要,应按性质和程度,由大到小、从重到轻加以排列,逐个提出问题并加以简要说明。同时要指明当事人违反的具体法规条款。负责人审批意见,是负责人对查处案件的批示,如是否批准立案,对批准立案的要确定承办人员等。因情况特殊,需要现场立案的,应当在三日内补办立案报告手续。

  第十二条案件移送书,是将不属于自己管辖范围内的案件,移送有关单位或部门处理的正式文件移送书要写明移送案件的受理时间、案由以及移送的法律依据。落款要写明移送机关的名称和具体日期。移送书存根,由经办人填写,当事人指案发单位或个人。案由、移送日期和受移送机关须与移送书填写内容一致。移送书编号与移送书存根编号须一致。

  第十三条现场检查笔录,是在案件调查过程中,对与案件有关的地点和物证场所进行实地察看、探访所制作的记录。被检查人是单位,应写明单位名称、地址(包括联系地址)、邮政编码、联系电话、法定代表人或负责人姓名、性别、职务等。被检查人是个人,应写明姓名、性别、年龄、民族、现在工作单位等。

  检查时间,应写明到现场的年、月、日、时、分至何时何分。

  检查地点,应写清勘验、察看地点的具体方位和具体的地址,如:X市X区X街X楼X号。

  检查记录,要将涉及案件事实的有关情况准确、客观地记录下来。笔录完毕后,要让被检查人阅后签名,并注明时间。

  第十四条询问笔录,是在案件调查、案件复查及补充调查过程中,为核实案件事实,收集证据,而向被调查人、证人和其他有关人员调查了解与案件有关情况时,所制作的笔录。

  被询问人的基本情况,主要包括:姓名、性别、年龄、民族、文化程度、工作单位、住址(联系地址)、以及与被调查对象的关系等。

  询问地点,应写明询问的具体地点。

  询问时间,应写明年月日及起止时间。

  询问内容,应记明被询问人提供的与案件有关的全部情

  况,包括案件发生的时间、地点、事实经过、因果关系、后果等。

  记录要忠实原意,不能随意加进自己的理解和看法,也不能随意增删和更改。

  询问结束,应将询问笔录交给被询问人核对,同意后签名并注明时间。

  第十五条保存证据通知书,是责令当事人对需要保全的物证在登记造册后进行保管的正式文件。通知书应当写明保存方式、保存地点、保存期限以及保存物品的内容。通知书由承办人填写。当事人收到通知书时应当核实保存物品与实际物品是否一致,并在通知书存根上签名和注明日期。通知书编号与通知书存根编号须一致。

  第十六条采样记录,是采集鉴定检验样品的正式文字材料。采样记录除应当写明被采样人、采样机构、样品名称、样品编号、样品生产单位、样品规格、采样数量、采样方式、采样时间、采样地点、采样目的外,还应当写清采样的法律依据。被采样人和采样人应当在采样记录上分别签名并注明日期。采样记录一式三份,第一份交被采样人作为凭证,第二份随样品送检,第三份留存卷宗备查。

  样品标记随送检样品,内容包括:样品名称、样品生产单

  位、样品编号、规格、数量以及其他标记等。

  第十七条封条,是在案件发生后,为调查取证、保存证据或控制危害进一步扩大等,对生产经营场所、物品等采取临时停止使用、禁止销售、转移、损毁、隐匿等措施的正式文告。封条上应当注明查封日期和期限,并加盖公章。

  第十八条合议记录,是在案件调查终结后,承办人对案

  件进行综合分析、审议时记录的文字材料。合议记录应写明案由、合议机关、合议主持人、参加合议人员、合议时间、合议地点。合议记录必须包括:违法事实、相关证据、处理依据、会议建议。对不同的合议意见,也应如实记录。

  会议结束后,参加合议人员和记录人员应在合议记录上

  签名并注明日期。

  第十九条案件调查终结报告,是案件调查终结后,承办人就案情事实,对所调查问题性质的认识、对当事人责任的分析、对当事人的处理意见等,以书面形式向领导或有关部门所做的正式报告。当事人是单位,应写明单位名称、地址、法定代表人或负责人姓名、性别、职务等。当事人是个人,应写明姓名、性别、年龄、民族、住址、现在工作单位等。

  案由,是查处的具体案件的原由,即当事人被查处的具体

  违法行为。

  承办机关,指负主要责任办理该案件的机构。承办人,指

  负责查处该案件的卫生行政执法人员。

  案情及违法事实,应简明扼要,写清案件的经过和结果,违反的具体法规条款等。

  相关证据,应列明已经查证属实的,对案件处理有关联的

  所有证据。

  争议要点,既应写明当事人与承办人之间对案情事实的不同观点,也应表明承办人之间对案件的相同或不同意见。

  处理建议,应写明是否要给予行政处罚的具体意见,如提

  出行政处罚意见的,应写清行政处罚的种类、幅度以及法律依据等。

  第二十条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书,是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告知当事人将要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及依据,以及当事人依法应当享有的权利的书面文件。事先告知可以书面形式告知,也可以口头形式告知。但以口头形式告知的,应当留有文字记录,并由当事人在文字记录上签名或盖章。事先告知书,应写明当事人的违法行为及违法行为发生的时间、违反的法律条款,将要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法律依据、行政处罚的种类和幅度,当事人进行陈述和申辩的时间和地点等。

  事先告知书应当盖有公章并注明日期,一式两份,一份交当事人,一份留存卷宗备查。

  第二十一条陈述和申辩笔录,是对当事人及陈述申辩人陈述事实、理由和申辩有无违法行为以及违法行为情节轻

  重的记录。当事人是单位,应写明单位名称、地址、法定代表人或负责人姓名、性别、职务等。是个人,应写明姓名、性别、年龄、民族、住址、现在工作单位等。当事人委托陈述申辩人的,应当写明受委托的陈述申辩人的姓名、性别、职务、现在工作单位等。受委托的陈述申辩

  人应当出具当事人的委托书。

  笔录应写清陈述和申辩的地点和时间。

  记录应当尽可能采用原话。对当事人提出的主张要记明。陈述和申辩结束,应将笔录交当事人或陈述申辩人核对,认为有错记或漏记的,应当面补充和修改,最后签名和注明日期。

  承办人和记录人也应当在笔录上签名和注明日期。

  第二十二条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是在作出重大行政处罚决定前,向当事人告知有要求听证权利的正式文件。告知书应写明当事人违法行为及违法行为发生的时间、违反的法律条款、将要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的法律依据、行政处罚的种类和幅度,当事人要求听证的时限,听证机关的地

  址、邮政编码等。

  告知书回执编号与告知书编号应当一致。

  回执由当事人填写。当事人是单位,应写明单位名称、地址、法定代表人或负责人姓名、性别、职务等。当事人是个人,应写明姓名、性别、年龄、民族、住址、现在工作单位等。当事人应在回执上写明是否要求听证,并写清通知听证的联系地址、邮政编码、联系电话等。寄回的回执必须有当事人签名或盖章,并注明日期。

  第二十三条行政处罚听证通知书,是通知当事人举行听证的正式文件。

  通知书,应写明举行听证的时间、地点、听证方式、听证组成人员、申请回避的权利、听证机关的联系电话等。通知书存根由经办人填写。通知书编号与通知书存根编号应当一致。

  第二十四条听证笔录,是对听证过程和内容的记录。当事人是单位,应写明单位名称、地址、法定代表人或责人姓名、性别、职务等。当事人是个人,应写明姓名、性别、年龄、民族、住址、现在工作单位等。当事人委托人的,应写明人的姓名、性别、职务、现在工作单位等。委托人应当出具当事人的委托书。笔录应写明案件承办人、听证主持人、听证员、书记员、听证地点、听证方式、听证时间、案由等。笔录应写明案件承办人提出的事实、证据和行政处罚建议,当事人陈述、申辩和质证等内容。

  听证结束后,应将笔录交当事人和承办人核对,认为有错记或漏记的,应当面补充和修改。参加听证的当事人、委托人、案件承办人、听证主持人、听证员及书记员,应当在笔录上签名或盖章,并注明日期。

  第二十五条听证意见书,是听证人员在听证结束后,就听证情况及听证人员对该案件的意见,以书面形式向负责人

  或有关部门所做的正式报告。当事人是单位,应写明单位名称、地址、法定代表人或负责人姓名、性别、职务等。当事人是个人,应写明姓名、性别、年龄、民族、住址、现在工作单位等。当事人委托人的,应写明人的姓名、性别、职务、现在工作单位等。意见书应写明案件承办人、听证主持人、听证员、书记员、听证时间、地点、方式和案由等。意见书应当简明扼要介绍案件基本情况,客观公正地反映当事人和案件承办人的主要理由,具体明确写明听证人员的意见。听证人员有不同意见的,也应当写明。听证人员应当在意见书上签名并注明日期。

  负责人意见是负责人对听证人员意见的具体批示。这里

  的负责人,是卫生行政部门的负责人,但也可以是经授权的有关主管科(处、室)负责人。

  第二十六条当场行政处罚决定书,是对案情简单、违法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的违法案件依法当场作出处理决定的正

  式文件。决定书应写明违法行为及证据、行政处罚依据、行政处罚的种类和幅度、作出行政处罚的时间和地点、罚款缴往单位及地址,以及卫生行政部门名称,并由执法人员签名或盖章。

  决定书还应责令当事人改正或限期改正上述违法行为,

  并告知当事人行政复议和行政诉讼的途径和期限。

  第二十七条行政处罚决定书,是对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的违法案件,根据情节轻重依法作出处理决定的正式文件。被处罚人是单位的,应写明单位的名称、地址、法定代表

  人或负责人姓名、职务。是个人的,应写明姓名、地址或住址、现在工作单位。决定书应写明违法行为及证据、行政处罚依据、行政处罚的种类和幅度、罚款缴往单位及地址,还应责令当事人改正或限期改正上述违法行为,并告知当事人行政复议和行政诉讼的途径和期限。

  第二十八条送达回执,是将卫生行政处罚文书送交给案件当事人的凭证。

  送达回执,应写明送达文件的名称及文号或编号、送达地点,受送达人和送达人应在回执上签名,并注明日期。回执存根由送达人填写。回执编号与回执存根编号应一

  致。

  第二十九条责令改正通知书,是对有违法事实,但案情

  轻微,不需给予行政处罚的当事人,提出改进建议的正式文件。

  通知书应当写明当事人的违法事实、具体的责令改正意

  见、改正期限和法律依据。通知书存根由执法人员填写。通知书文号与通知书存根文号应一致。

  第三十条结案报告,是对立案调查的案件,在行政处罚

  决定履行或者执行后,或根据合议意见不作行政处罚的案件,报请负责人批准结案的正式文件。

  结案报告包括:当事人、案件来源、立案日期、案由、行政处罚决定书文号、执行方式、执行日期、执行结果等。

  根据合议意见不作行政行罚的案件,结案报告包括:当事人、案件来源、立案日期、案由、不作处罚的理由等。

  当事人、行政处罚决定书文号应与行政处罚决定书、当场

  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的当事人、文号相一致;案由应与合议记录载明的案由相一致;案件来源、立案日期应与立案报告载明的内容相一致。

  执行方式,指案件处理终结的方式,如自觉履行、法院强

  制执行等。

  执行结果,指行政处罚决定实际执行情况,如完全履行等。承办人员应当在结案报告上签名,并注明日期。主管负责人或主管科(处、室)负责人应当作出是否同意结案的审批意见,井签名和注明日期。

  第三章卷宗管理

  第三十一条案件结案后,承办人员应当将有关案件材料整理装订,归档保存。

  第三十二条卷宗装订按实际使用行政处罚文书的先后顺序排列。

  第三十三条卷宗应当按档案装订要求进行装订。装订的卷宗,应当及时归档,卷宗归档后应当统一编号,妥善保管,防止损坏灭失。

  第四章

  第三十四条本规范中所列采样记录、封条、现场检查笔

  录,也可适用于日常卫生监督执法活动。

  听证通知书范文4

  第一条为了规范财政机关行政许可听证程序,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保障财政机关依法实施行政许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和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财政机关(以下统称财政机关)实施行政许可听证,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财政机关实施行政许可听证,应当遵循公开、公平、公正和便民的原则。

  第四条行政许可听证,由财政机关法制工作机构,或者财政机关指定的审查行政许可申请机构以外的其他机构办理。

  第五条财政机关对依法应当进行听证的行政许可事项不组织听证,或者不按照规定组织听证的,不得做出行政许可决定。

  第二章听证范围

  第六条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实施行政许可应当听证的事项,或者财政机关认为需要听证的其他涉及公共利益的重大行政许可事项,财政机关应当组织听证。

  第七条直接涉及申请人与他人之间重大利益关系的行政许可事项,申请人、利害关系人提出听证申请的,财政机关应当组织听证。

  第三章听证人员、听证参加人

  第八条听证人员包括:听证主持人、听证员和记录员。

  听证主持人由财政机关负责人指定本机关法制工作机构的工作人员,或者审查该行政许可申请工作人员以外的其他人员担任。

  听证员由听证主持人所在机构负责人指定,协助听证主持人工作。

  记录员由听证主持人指定,负责听证笔录的制作和其他相关事务。

  第九条听证参加人包括:审查该行政许可申请的工作人员,该行政许可的申请人、利害关系人。

  第四章听证程序

  第十条财政机关在做出属于本办法第六条规定情形的行政许可决定前,应当向社会公告,并按期举行听证。

  公告内容包括:听证事项、听证时间和地点、听证人员、听证参加人等。

  第十一条财政机关在做出属于本办法第七条规定情形的行政许可决定前,应当告知申请人、利害关系人享有要求听证的权利。

  财政机关告知申请人、利害关系人享有听证权利,应当送达《财政行政许可听证告知书》。《财政行政许可听证告知书》应当载明拟做出的行政许可事项,申请人、利害关系人享有的权利等内容。

  第十二条申请人、利害关系人要求听证的,应当在收到《行政许可听证告知书》之日起五日内向财政机关提出书面申请。逾期不提出申请的,视为放弃听证权利。财政机关即可依法做出行政许可决定。

  第十三条财政机关应当在收到申请人、利害关系人听证申请之日起二十日内组织听证。

  第十四条财政机关应当于举行听证的七日前向申请人、利害关系人、审查该行政许可的机构或人员送达《财政行政许可听证通知书》。《财政行政许可听证通知书》应当载明听证时间、听证地点以及听证人员等事项。

  第十五条申请人、利害关系人可以委托一至两名人参加听证。人参加听证的,应当在举行听证的三日前向组织听证的财政机关提交授权委托书。

  第十六条申请人、利害关系人认为听证人员与该行政许可事项有直接利害关系的,有权申请其回避。回避申请应当在举行听证的三日前向财政机关提出,并说明理由。

  听证人员认为与该行政许可事项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自行提出回避。

  听证主持人的回避,由财政机关负责人决定。

  听证员、记录员的回避,由听证主持人决定。

  第十七条财政行政许可听证应当公开进行,但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或者个人隐私的除外。

  因涉及商业秘密或者个人隐私不宜公开听证的,由申请人、利害关系人提出申请,财政机关审核决定。

  公开听证的行政许可事项,应当先期公告听证事项、听证时间和地点、听证人员及听证参加人,并允许群众旁听。

  第十八条听证会应当按照下列程序进行:

  (一)记录员查明听证参加人身份和到场情况;

  (二)听证主持人宣布听证事由、听证会组成人员、听证纪律,告知听证参加人的权利义务,宣布听证开始;

  (三)审查行政许可申请的工作人员陈述审查意见和理由,提供审查证据;

  (四)申请人、利害关系人或其人提出证据,进行陈述、申辩和质证;

  (五)听证参加人就行政许可事项的真实性、合法性等进行辩论;

  (六)辩论终结,听证主持人就行政许可事项的事实、证据及其他有关问题,再次征求听证参加人意见;听证参加人作最后陈述;

  (七)听证主持人宣布听证结束。

  第十九条听证活动中,听证主持人应当维护听证秩序。对违反听证纪律的人员,听证主持人有权予以警告或者批评;情节严重的,有权责令其退场。

  第二十条行政许可听证应当制作听证笔录。听证笔录应当载明下列内容:

  (一)听证事项;

  (二)听证人员姓名、职务;

  (三)听证参加人基本情况;

  (四)听证时间、地点;

  (五)听证公开情况;

  (六)听证参加人的意见、理由及提供的证据;

  (七)听证主持人对听证活动中有关事项的处理情况;

  (八)其他应当记入笔录的事项。

  听证笔录应当交听证参加人确认无误后签字或者盖章。听证参加人认为笔录有错误的,有权要求补充或者改正。听证参加人拒绝签字或盖章的,听证主持人应当记明情况附卷。

  第二十一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延期举行听证:

  (一)因不可抗力导致听证无法按期举行的;

  (二)申请人、利害关系人或其人申请延期,有正当理由的;

  (三)可以延期的其他情形。

  第二十二条听证过程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中止听证:

  (一)听证参加人提出新的事实、理由和依据,听证主持人认为需要重新调查核实的;

  (二)申请听证的公民死亡、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终止,尚未确定权利义务承受人的;

  第二十三条听证过程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终止听证:

  (一)申请人、利害关系人撤回听证申请的;

  (二)申请人、利害关系人无正当理由不参加听证的;

  (三)其他应当终止听证的情形。

  第二十四条延期、中止听证由负责听证事项的机构负责人决定。

  延期、中止听证的,应当通知听证参加人。

  延期、中止听证情形消失后,应当于七日内恢复听证,并书面通知听证参加人。

  听证通知书范文5

  第二条本规定适用于依法享有行政处罚权的县级以上劳动行政部门和依法申请听证的行政处罚当事人。

  县级以上劳动行政部门的法制工作机构或承担法制工作的机构负责本部门的听证工作。

  劳动行政部门的法制工作机构与劳动行政执法机构为同一机构的,应遵循听证与案件调查取证职责分离的原则。

  第三条劳动行政部门作出责令停产停业、吊销许可证、较大数额罚款等行政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告知当事人有要求听证的权利;当事人要求听证的,劳动行政部门应当组织听证。当事人不承担组织听证的费用。

  根据国务院的规定,较大数额罚款的听证范围,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大常委会或人民政府确定。

  第四条听证由听证主持人、听证记录员、案件调查取证人员、当事人及其委托人、与案件的处理结果有直接利害关系的第三人参加。

  第五条劳动行政部门应当从本部门的下列人员中指定一名听证主持人、一名听证记录员:

  (一)法制工作机构的公务员;

  (二)未设法制机构的,承担法制工作的其他机构的公务员;

  (三)法制机构与行政执法机构为同一机构的,该机构其他非参与本案调查的公务员。

  第六条听证主持人享有下列权利:

  (一)决定举行听证的时间和地点;

  (二)就案件的事实或者与之相关的法律进行询问、发问;

  (三)维护听证秩序,对违反听证秩序的人员进行警告或者批评;

  (四)中止或者终止听证;

  (五)就听证案件的处理向劳动行政部门的负责人提出书面建议。

  第七条听证主持人承担下列义务:

  (一)将与听证有关的通知及有关材料依法及时送达当事人及其他有关人员;

  (二)根据听证认定的证据,依法独立、客观、公正地作出判断并写出书面报告;

  (三)保守与案件相关的国家秘密、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

  听证记录员负责制作听证笔录,并承担前款第(三)项的义务。

  第八条听证案件的当事人依法享有下列权利:

  (一)申请回避权。依法申请听证主持人、听证记录员回避;

  (二)委托权。当事人可以亲自参加听证,也可以委托一至二人参加听证;

  (三)质证权。对本案的证据向调查人员及其证人进行质询;

  (四)申辩权。就本案的事实与法律问题进行申辩;

  (五)最后陈述权。听证结束前有权就本案的事实、法律及处理进行最后陈述。

  第九条听证案件的当事人依法承担下列义务:

  (一)按时参加听证;

  (二)如实回答听证主持人的询问;

  (三)遵守听证秩序。

  第十条与案件的处理结果有直接利害关系的第三人享有与当事人相同的权利并承担相同的义务。

  第十一条劳动行政部门告知当事人有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可以用书面形式告知,也可以用口头形式告知。以口头形式告知应当制作笔录,并经当事人签名。在告知当事人有权要求听证的同时,必须告知当事人要求举行听证的期限,即应在告知后三日内提出。

  当事人要求听证的,应当在接受劳动行政部门告知后三日内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提出。经口头形式提出的,劳动行政部门应制作笔录,并经当事人签名。逾期不提出者,视为放弃听证权。

  第十二条劳动行政部门负责听证的机构接到当事人要求听证的申请后,应当立即确定听证主持人和听证记录员。由听证主持人在举行听证的七日前送达听证通知书。听证通知书应载明听证主持人和听证记录员的姓名、听证时间、听证地点、调查取证人员认定的违法事实、证据及行政处罚建议等内容。

  劳动行政部门的有关机构或人员接到当事人要求听证的申请后,应当立即告知本部门负责听证的机构。

  除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或者个人隐私外,听证应当公开进行。对于公开举行的听证,劳动行政部门可以先期公布听证案由、听证时间及地点。

  第十三条听证主持人有下列情况之一的,应当自行回避,当事人也有权申请其回避:

  (一)参与本案的调查取证人员;

  (二)本案当事人的近亲属或者与当事人有其他利害关系的人员;

  (三)与案件的处理结果有利害关系,可能影响听证公正进行的人员。

  听证记录员的回避适用前款的规定。

  听证主持人和听证记录员的回避,由劳动行政部门负责人决定。

  第十四条听证应当按照下列程序进行:

  (一)由听证主持人宣布听证会开始,宣布听证纪律、告知当事人听证中的权利和义务;

  (二)由案件调查取证人员宣布案件的事实、证据、适用的法律、法规和规章,以及拟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的理由;

  (三)听证主持人询问当事人、案件调查取证人员、证人和其他有关人员并要求出示有关证据材料;

  (四)由当事人或者其人从事实和法律上进行答辩,并对证据材料进行质证;

  (五)当事人或者其人和本案调查取证人员就本案相关的事实和法律问题进行辩论;

  (六)辩论结束后,当事人作最后陈述;

  (七)听证主持人宣布听证会结束。

  第十五条听证应当制作笔录。笔录由听证记录员制作。听证笔录在听证结束后,应当立即交当事人审核无误后签字或者盖章。

  听证通知书范文6

  (一)立案。林业行政机关凡发现或者通过其他信息渠道获悉行政相对方实施了涉林违法行为,应在7日内先予以立案。立案是林业行政处罚的启动程序,应通过一定的法律形式表现出来。首先,应当填写《林业行政处罚立案登记表》,在经本机关负责人审查批准后即完成了法律上的立案程序。林业行政机关认为不符合立案条件的,或者负责人对立案报告不予批准的,应当制作不予立案的决定书送达利害关系人。不属于自己管辖的,应该移交有关主管部门,案情特别重大应追究刑事责任的,应移送司法机关。

  (二)调查取证。违法行为立案后,林业行政机关应立即客观、全面、公正地调查收集有关证据。询问有关当事人应当制作《询问笔录》,笔录经被询问人核对认为无误后,再由被询问人在笔录上签名或盖章并写明“以上记录和我说的一样”的字样,询问人也应当在笔录上签名。林业行政机关进行调查取证,还可依法暂扣违法行为嫌疑人的物证、书证等(如:木材检查站可依法查扣无木材运输证运输的木材)。在证据可能灭失或者以后难以取得的情况下,经负责人批准可以先行登记保存,填写《林业行政处罚先行登记保存证据通知单》一份交当事人一份附案件卷宗,并应当在七日内作出处理决定。此外,在调查取证过程中,可以对涉案物品等进行鉴定、勘验检查。对鉴定、勘验检查情况和结果应分别制作《鉴定书》和《林业行政处罚勘验、检查笔录》,并由执法人员、见证人、当事人签名或盖章。

  (三)作出处罚决定。决定作出林业行政处罚决定之前,应依法向被处罚人告知给予处罚的事实、理由和依据,拒绝听取被处罚人陈述、申辩的(被处罚人放弃陈述、申辩权的除外),行政处罚不能成立。可见,告知程序之关键,因此,林业行政机关应填制《林业行政处罚先行告知书》一式二份,一份附卷,一份交被处罚人(被处罚人放弃陈述、申辩权的,由被处罚人在先行告知书上自行书写注明)。同时要填制《林业行政处罚文书送达回证》交被处罚人签名,表明已收到《林业行政处罚先行告知书》。如果涉及到作出责令停产停业、吊销许可证或者执照、较大数额罚款等林业行政处罚决定之前,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四十二条规定,告知被处罚人有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当事人要求听证的,林业行政机关应当组织听证,被处罚人不承担组织听证的费用。听证结束后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38条规定的几种情况依法作出处罚或不予处罚决定。决定不予处罚的应制作《不予林业行政处罚决定书》;决定作出处罚决定时,应制作《林业行政处罚决定书》,按法律要求载明有关事项,并加盖公章(需加盖法律授权机关的公章,加盖被委托机关的公章则无法定效力)。

  (四)送达决处罚定书。作出林业行政处罚决定后应及时将《林业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被处罚人,并由被处罚人在《林业行政处罚文书送达回证》上签名或者盖章;被处罚人不在,可以交给其成年家属或者所在单位的负责人员代收,并在送达回证上签名或者盖章。被处罚人或者代收人拒收的,按法律规定作相应处理后也即为送达。还可以通过挂号邮寄方式送达。完成林业行政案件处罚决定书的送达,即表明该案的法定处罚程序已完结,被处罚人应当遵照处罚决定书裁定的期限和方式予以履行。

  二、关键环节

  按一般程序实施林业行政处罚过程中要注重以下几个关键环节,否则可能因行政处罚无效而被撤销或败诉。

  (一)从立案到结案的时序一定不能倒置或笔误填错,如:处罚决定的日期早于事先告知日期,就会导致处罚无效。

  (二)在实施林业行政处罚过程中,执法人员必须向当事人出示执法证件,亮明身份;无论哪个环节都必须有2名(或以上)执法人员执行。

  (三)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四十二条规定应当告知当事人有要求听证权利的特殊情况。如:较大数额罚款-金额多少才算较大呢?《安徽省行政处罚听证程序规定》,对公民处以1000元以上的罚款,对法人或其他组织处以10000元以上的罚款为较大数额罚款,其他各省执行的标准未必完全相同。又如:没收非法财物价值达到或超过较大罚款数额的,是否需要听证?目前有两种理解法:一种是,因《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四十二条规定中有个“等”字,涵盖面广,应参照较大罚款金额执行;另一种是,坚持“法定”原则,既然法律没有明文规定,则没收价值再高的实物也无需告知当事人有听证的权利。鉴于这种情况,我认为,无论是没收实物还是罚款只要达到本省规定数额的一律告知当事人有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当事人要求听证的应组织听证(当事人放弃听证权利的应由当事人本人在听证告知书上自行书写注明)。  下面是小编为大家收集的听证公告范文,本文共14篇,仅供参考,欢迎大家阅读,希望可以帮助到有需要的朋友。

  申请人姓名,住址:

  (法人或其他组织名称:法定代表人或主要负责人姓名:)

  申请听证的具体事项:绥中县城郊等乡(镇、场)城镇建设用地增加和宽帮满族镇农村建设用地减少挂钩试点项目区实施规划。

  依据和理由:

  此致

  xx县国土资源局

  xx年xx月xx日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广东省行政处罚听证程序实施办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依听证申请人的申请,我局决定就邝益良损坏义兴园11号历史建筑一案举行听证会。现将有关事项公告如下:

  一、听证申请人

  邝益良

  二、听证案由

  邝益良损坏义兴园11号历史建筑一案

  三、听证会举行时间

  11月29日(星期二)上午9:00。

  四、听证会举行地点

  越秀区惠福西路262号越秀区城管局六楼会议室。

  特此公告。

  二〇xx年十一月二十四日

  上海翔启电子科技有限公司对我局沪国税嘉稽罚告〔〕64号《税务行政处罚事项告知书》不服,于8月7日提出行政处罚听证申请。经我局审查,认为符合听证要求,同意受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及《税务案件调查取证与处罚决定分开制度实施办法(试行)》的有关规定,本次听证会公开进行,欢迎旁听,并遵守听证会纪律。现将有关事项公告如下:

  申请人:上海翔启电子科技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上海市嘉定区国家税务局稽查局

  案由:上海翔启电子科技有限公司因恶意收受第三方开具的增值税专用发票被上海市嘉定区国家税务局稽查局给予行政处罚不服

  听证会时间:208月21日9:00时

  听证会地点:上海市嘉定区国家税务局稽查局(嘉戬公路688-1号)

  上海市嘉定区国家税务局稽查局

  年8月1

  我局对(20xx)余行二第565号《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书》举行公开听证,现将有关事项公告如下:

  听证会时间:20xx年12月21日10:00

  听证会地点:余姚市最良路4号余姚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三楼会议室

  申请人:宁波舜大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宁波舜大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因未按照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规定进行建设被余姚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告知行政处罚

  特此公告。

  余姚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

  年12月16日

  由本局立案调查的湖北荆楚建设发展有限公司等991户企业(名单见附件),长期停业未经营案或未按规定办理注销登记案,已经本局调查终结。根据《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一条的规定,现将本局拟对当事人作出行政处罚的事实、理由及依据告知如下:

  上述公司、企业成立后无正当理由超过六个月未开业的,或者开业后自行停业连续六个月以上的,不按规定申请办理注销登记的,责令限期办理注销登记,未按规定依法公示至企业年报信息,且2年内未在当地税务机关依法申报纳税,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二百一十一条“公司成立后无正当理由超过六个月未开业的,或者开业后自行停业连续六个月以上的,可以由公司登记机关吊销营业执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法人登记管理条例》第二十条“企业法人歇业、被撤销、宣告破产或者因其他原因终止营业,应当向登记主管机关办理注销登记”及第二十九条“企业法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登记主管机关可以根据情况分别给予警告、罚款、没收非法所得、停业整顿、扣缴、吊销《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的处罚:第(三)项“不按照规定办理注销登记的”、《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独资企业法》第三十六条“个人独资企业成立后无正当理由超过六个月未开业的,或者开业后自行停业连续六个月以上的,吊销营业执照”的相关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登记管理条例》第六十八条“公司成立后无正当理由超过6个月未开业的,或者开业后自行停业连续6个月以上的,可以由公司登记机关吊销营业执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法人登记管理条例实施细则》第四十七条“经营单位终止经营活动,应当申请注销登记。注销登记程序和应当提交的文件、证件,参照企业法人注销登记的有关规定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法人登记管理条例实施细则》第六十条第(九)项“不按规定申请办理注销登记的,责令限期办理注销登记。拒不办理的,处以3000元以下的罚款,吊销营业执照,并可追究企业主管部门的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独资企业法》第三十六条“个人独资企业成立后无正当理由超过六个月未开业的,或者开业后自行停业连续六个月以上的,吊销营业执照”之规定,我局拟对当事人作出吊销营业执照的处罚决定。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三十二条、四十二条和《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行政处罚案件听证规则》第六条、第八条的规定,现发布行政处罚听证告知公告,自本公告发布之日起十五日内,当事人享有陈述、申辩和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逾期未提出的,视为放弃此权利。

  特此告知

  联系电话:84851595

  附:拟吊销企业名单

  武汉经济技术开发区(汉南区)市场监管局

  年10月28日

  老槐树酒店(实际经营人:张吉辉)在梨园街与东方路交叉口西北角,未取得污水排入排水管网许可证,擅自把污水排向雨水管网内的行为,违反了《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条例》第二十一条之规定,依据《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条例》第五十条之规定,本机关拟给予罚款人民币伍拾万元的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四十二条之规定及老槐树酒店的申请,本机关决定对该行政处罚案举行公开听证,现将有关事宜公告如下:

  一、行政相对人:老槐树酒店(实际经营人:张吉辉)

  二、听证会举行时间:9月27日9:00开始

  三、听证会举行地点:潍坊市健康东街6699号第二孵化器西北副楼215房间

  四、注意事项

  1. 与案件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要求参加听证会的,请于209月26日前向本局提交书面申请及相关证明材料;申请参加人数超过5人的,可以推选1至2名代表参加听证,并提交授权委托书。

  2. 需要旁听听证会的人员,可在年9月26日前携带申请人身份证明到办理申请手续。

  3. 参加听证时应携带本人身份证明原件及其复印件。

  本机关地址:潍坊市健康东街6699号 联系电话:8866927

  潍坊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分局

  年9月19日

  申请人:***。 法定代表人:_____ 电话:________

  申请事项:

  我司对贵所拟以3月26日出具的《交通违法行为通知书》对申请人做出的行政处罚有异议,特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四十二条的规定申请举行听证。

  事实与理由:

  在此次贵所实施的道路运输检查过程中,因贵所认为申请人所有的车牌号为苏ARZ516号的车辆无道路运输证,而对该车进行了暂扣,并向申请人出具了《交通违法行为通知书》,拟给予申请人壹万元整的行政处罚。但苏ARZ516号车并非为申请人从事道路运输经营活动的营运车辆,无需办理运输证,且贵所出具的《交通违法行为通知书》所认定的`申请人主体错误。因此,申请人并未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运输条例》的相关规定。申请人对贵所拟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有异议。

  综上所述,申请人恳请贵所就拟作出的行政处罚举行听证,并能

  结合具体的实际情况,撤销对申请人的行政处罚。

  此致

  ***

  ***

  申请人:

  你局 行政处罚通知书收悉。因对你局告知书所认定的行政处罚事实、理由和依据持有异议,现根据《行政处罚法》第四十二条的有关规定要求组织听证。

  (单位或个人签章)

  年 月 日

  《听证申请书》填写说明:

  1、本申请书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四十二条规定设置;

  2、适用范围:对纳税人、扣缴义务人等作出税务行政处罚后,被处罚单位提出听证申请时使用;

  3、填写要求:

  “ ”处:分别填写作出行政处罚行政机关名称和处罚文书文号。

  4、本申请书为A4竖式一式两份,一份税务机关留存,一份装入税务档案。

  申请人:__________,男,汉族,系__________业主

  申请事项:

  请求对__________规划验收进行听证

  事实和理由: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据此,申请人提出听证申请,请求予以准许。

  此致

  __________规划局__________分局

  申请人:__________

  __________年__________月__________日

  20xx年4月29日

  申请人:姓名 年龄 性别 住址

  (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名称

  住址 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姓名 )。

  委托代理人:姓名 住址 。

  联系电话:

  被申请人:名称 住址

  联系电话:

  行政复议请求:

  事实和理由:

  此致

  (行政复议机关)

  申请人:(签名或盖章)

  年 月 日

  XXXXXXXXXX:

  你局XXXX行政处罚通知书收悉。因对你局告知书所认定的行政处罚事实、理由和依据持有异议,现根据《行政处罚法》第四十二条的有关规定要求组织听证。 (单位或个人签章)

  此致

  敬礼!

  申请人:xxx

  20xx年x月x日

  申请人:XXX,女,汉族,1955年3月4日出生,住三亚市春园小区B栋。

  请求事项:

  申请人不服三亚市国土环境资源局三土环资察(20xx)67号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书的拟处罚决定,现向贵局申请听证,以便申辩理由,澄清事实。

  事实与理由:

  贵局于20xx年4月28日送达的三土环资察(20xx)67号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书。以未经批准,非法占用国有储备地建设经营餐饮项目的行为属于违法占地,拟对申请人作出处罚。申请人于20xx年9月8日经海口市龙华区人民法院海新法执字第552—5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将该土地使用权变卖给申请人所有,申请人据此投入使用。贵局三土环资察(20xx)67号行政处罚事先贵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书事实认定错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四十二条的规定,申请人特申请贵局举行听证,以便申辩理由,澄清事实,维护申请人的合法权益。

  此致

  敬礼!

  申请人:xxx

  20xx年x月x日

  申请人:

  法定代表人:

  电话:

  申请事项:

  请求贵局拟以穗国税南稽罚告〔200X〕xx号对申请人的行政处罚举行听证。

  事实与理由

  申请人自成立以来,一向遵守国家法律法规,依法纳税,从未受过任何行政处罚,更没受过税务机关的处罚。在此次广州市国家税务局南区稽查局查账过程中,申请人积极配合税务机关的工作,该局查核了申请人20xx年至今三年多的财务账册,显示申请人的一切经营行为符合法律规定(除申请人善意取得的增值税发票0000xx及0000xxx外)。申请人确有在20xx年x月向广州市明忠贸易有限公司购进商品一批,当时对方送货上门经检验合格后,向对方支付货款,并取得增值税发票0000xx及0000xxx,直到南区稽查局此次查账并出具告知书,申请人才知道支付广州市明忠贸易有限公司的货款被转付给了广州市xxx公司。申请人认为该笔交易行为符合《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纳税人善意取得虚开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处理问题的通知》(20xx年11月16日 国税发〔20xx〕187号)规定的情形,应当按此《通知》规定处理申请人行为,恳请南区稽查局在作出处罚决定时充分考虑申请人理由。

  此致

  XXXXXXXXXX

  申请人:

  申请日期:

  XXX工商行政管理局:

  申请人: 联系电话

  企业名称: 地址及住所:

  法定代表人: 联系电话:

  委托代理人: 联系电话:

  申请事项:请求贵局对201x年3月12日对申请人“涉嫌经销不合格食品安全标准食品”下达“X工商处听字【201x】2号”行政处罚举行听证告知书,申请人提出异议要求举行听证。

  一. 检测标准异议:

  1、贵局在《听证告知书》里依据GB2717_2003、GB18186_2000、GB2760_2011规定和委托XXX出入境检验检疫局检验检疫中心出具的《检验报告单》,对申请人经销的《超色老抽酱油》和《鸡汁老抽酱油》“判定不合格”。申请人认为 违背GB2717_2003的规定却按“餐桌酱油”标准进行检验,检验标准氨基酸态氮标准要求限量≥0.4作为处罚依据,申请人认为有误。GB2717_2003规定有按食用方法分为烹调酱油和餐桌酱油。按此规定申请人经销的《超色老抽酱油》和《鸡汁老抽酱油》属于烹调酱油。

  2、同一样产品为什么XXXXX产品质量检验研究院、XXX市产品质量监督检验院均检验合格。因为XXX出入境检验检疫局检验检疫中心出具的《检验报告单》和前两个部门出具的《检验报告单》上所标的的商品名不一致,XXX出入境检验检疫局检验检疫中心出具的《检验报告单》上商品名标的是“酱油”,前两个部门出具的《检验报告单》上商品名标的是申请人提供的《超色老抽酱油》和《鸡汁老抽酱油》名称,按烹调酱油进行检验.

  申请人提供的法律依据:

  ★ 听证申请书

  ★ 听证通知书

  ★ 听证制度

  ★ 听证申请书格式

  ★ 规划听证申请书

  ★ 公告范文

  ★ 公告范本

  ★ 公告范文大全

  ★ 公告格式

  ★ 声明公告格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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